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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二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林勤純陳晴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二號

上訴人
甲○○

          43號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因無照駕車闖越紅燈,過失傷害告訴人蔡仁和、宋淑芬二人,因恐遭警方追緝另案犯行而逃竄等情(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均經判刑確定),及證人即被害人蔡仁和、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鄧合淵於第一審之證詞,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事故現場照片六張、告訴人蔡仁和所出具之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函一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原審法院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函一份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殺人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對被害人蔡仁和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所辯:伊當時被通緝,及被警車追,伊一轉彎,就煞車不及,所以才撞到蔡仁和、宋淑芬二人,而且撞到後也沒有看到被害人蔡仁和躺在什麼地方,並非故意倒車、再壓過被害人蔡仁和,伊只是直接加速逃走,因為怕被警察追到云云,何以係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看見被害人蔡仁和所躺位置,原審以被害人不確定之詞謂:「被告(即上訴人)應該會看到我」,認定上訴人有預見之依據,顯失公平。又被害人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可能是遭上訴人撞到時,撞上自己的機車所致。設上訴人果真倒車往左前方駛離,所空出來之空間及被害人所躺位置佔去之空間,上訴人之車能否在不壓到被害人之情況下通過,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實地勘測,僅憑被害人證詞,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謂:「被告在情急之下始起殺人不確定之故意」,惟既不確定又何來故意,其理由顯有矛盾,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所引用對於上訴人之偵訊筆錄,乃誘導性之問答,原判決僅依該偵查中自白認定上訴人不確定故意,顯有適用證據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態樣不盡相同。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被害人蔡仁和之指述,及卷附上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等證據,已足認上訴人於車禍後,復倒車再駕車前進從橫躺於道路上之被害人身體左側腰部輾過,致被害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為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尿道損傷、尿道完全斷裂及泌尿、性功能障礙等傷害。上訴人駕車輾壓被害人之身體部位及車速力道顯然足以致人於死。再衡情以觀,人體腰部臟器聚集,顯屬要害部位,若受攻擊,極易造成重大傷害甚至導致生命危險,此為社會一般人可得而知,上訴人對此亦當預見其會發生,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再衡以事故當時因上訴人係被通緝中,為恐為警查獲,故在肇事之後,上訴人一面為規避責任,一面又恐被警查覺,因而急於離開現場,致有壓死被害人亦在所不惜之心態。

況上訴人於偵查時亦供稱因當時伊闖紅燈,又因案通緝中,開太快才會撞到人,伊怕下車後會被警緝獲,所以未下車等語。並於偵查中稱:「(發生車禍後,告訴人有無可能跌在你前面?)有可能。(肇事逃逸是否可能再次輾過?)是,我當時急著要趕快跑。(你急著要趕快跑,是否知道也可能再輾過她們?)應該是。(知道你再這樣輾過,有可能造成人死或重傷?)知道」等語。益證上訴人在兩車相撞後被害人倒在車前,其再往前行駛可能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原來互不相識,並無宿怨,上訴人應無明知並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況本件係上訴人因案被通緝且駕車闖紅燈又車禍肇事,恐為警緝獲,又逢肇事後所駕駛之汽車被機車卡住,上訴人情急之下始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基於直接故意而欲殺害被害人,應可確定等情。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復請求至現場模擬案發情況一節,原審認無必要,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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