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五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瑤律師
謝宜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九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許進勝係第十五屆台北縣中和市市長選舉之候選人,竟基於毀損許進勝之競選文宣及妨害他人競選之犯意,於選舉期間之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起,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九六巷口附近,見牆上貼有許進勝簽名之競選文宣,乃沿途接續動手將所見二十張文宣撕毀,以此方法妨害許進勝之競選,足以生損害於許進勝,並將其接續撕毀之上開文宣置於塑膠袋內,適為許進勝競選總部志工黃季文、游錫金發現後當場攔下,並報警處理,上訴人即為趕至現場之員警所查獲,並扣得業經撕毀之上開文宣一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毀損他人競選文宣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其構成要件。其規範類型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相當。
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並非凡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均成立此罪。
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動手撕毀許進勝之競選台北縣中和市市長之文宣時,似未施強暴、脅迫手段,至於上訴人有無以與強暴或脅迫具有同性質之其他非法方法為撕毀競選文宣之行為,原審並未進一步詳查釐清,即遽行認定上訴人成立上開妨害他人競選罪,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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