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林永茂、洪文章、蘇振堂、蕭仰歸、何菁莪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三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新舊法經比較結果,新法並無有利被告時,即應適用舊法,始符規定。本件原判決理由說明關於上訴人所犯商標法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並無有利或不利上訴人之情形,竟適用裁判時法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之商標法(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十行),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上訴人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關於常業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刪除,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終結,於同年五月九日判決,惟未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適用,逕依修正前之常業犯論處(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之三之㈡),判決亦有可議。(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姓名年籍不明之「小賴」,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由「小賴」以寄賣之方式,提供由不詳姓名之人,於不詳時地所擅自重製之物,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以此方式侵害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思奎爾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及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之著作權、商標專用權,並以之為常業等情;理由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理由二之㈠),復說明:「其餘附表七之㈠、七之㈡一至二十所示僅侵害著作權之物,暨光碟目錄六本,均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惟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供稱:「(警方在『瑪琍行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所查扣之盜版遊戲光碟片、盜版任天堂遊戲卡匣及目錄六本是何人所有?)是一位綽號『小賴』的業務員拿到我店裡來寄賣」等語(併見偵字第四二七七卷第六頁反面);倘若無訛,則扣案如附表二之盜版遊戲光碟、其餘附表七之㈠、七之㈡一至二十所示僅侵害著作權之盜版任天堂卡匣及光碟目錄六本,若係「小賴」寄賣,是否屬上訴人所有?得否宣告沒收?尚非無疑。原判決未切實查明,遽謂上開扣案物品為上訴人所有而宣告沒收,亦有違誤。(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倘判決書內所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分別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及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遭查獲時止,在其經營之瑪琍行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販賣盜版光碟及卡匣,而分別侵害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權、著作權等情。理由內並說明:「被告(即上訴人)上開販賣侵害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及任天堂公司商標專用權及著作財產權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五日以後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之犯罪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其經起訴有罪之犯行間,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違反商標法及偽造文書部分)關係,本院(即原審)自應併予審判」各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一頁)。惟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似無關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後至同年十二月間有販賣由「小賴」寄賣盜版遊戲光碟之自白,則原判決謂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究憑何證據認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查明及說明,致瑕疵依然存在,亦屬無可維持。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另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認與前揭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原判決其他論罪部分而與前揭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 日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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