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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五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黃一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五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到大陸結婚,係為尋找人生伴侶,共築美好的家庭生活,但因投資失利,積欠卡債約二百萬元(新台幣),故大陸配偶吳鳳英來台後,疏於關懷其生活,致淪落不當工作,並非假結婚云云等事實之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黃 一 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五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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