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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莊登照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吳昆仁

  • 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九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廼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二、一四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其中第一部分之犯行,係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起擔任台北縣新店市廣興里里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利用台北縣新店市廣興里境內之「長福巖清水祖師廟」(以下簡稱清水祖師廟)辦理進香環島旅遊之機會,明知該次旅遊之交通費,係由廟方支付予承攬之龍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城公司),食宿費用亦係由廟方人員直接付予餐廳、旅社,竟利用其擔任里長得以申請水源回饋金之職務上機會,未告知廟方人員,逕行指示不知情之龍城公司業務經理卓紋滿,將該次旅遊所有交通及食宿發票、收據均開立抬頭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彙整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發票、收據,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莊守寬持向該市公所詐領水源回饋金五十萬元等情,係以上訴人曾出具之領據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之支出傳票為主要之論據。但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稱:本件各項活動補助費,係清水祖師廟透過上訴人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上開活動補助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八頁反面)。而證人即龍城公司業務經理卓紋滿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其負責八十七年間清水祖師廟進香環島旅遊業務,旅遊之車資部分是其到廟裡去收取;至於食宿費用則由廟裡人員直接支付予餐廳及旅社,食宿單據都是隨車小姐跟廟裡的人一起付錢,由店家當場開立後交給隨車小姐帶回,各項單據,由其整理後一併交予上訴人,車資發票之抬頭即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名稱係依據上訴人指示所開立,該次旅遊活動上訴人並未參與。證人即清水祖師廟主任委員王明山亦稱:旅遊經費大部分都由財務委員李賜川拿給龍城公司各等語詳確(見第一審卷第二四三~二四七、一四0頁,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而依卷附之清水祖師廟之各項收支均須登帳,有帳冊足憑(見六一六二號他字卷第六一頁起),上開旅遊經費既由廟方支付,但未將該收據持以報帳,已違常理。且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之動支經費請示單上之動支項目,亦載明係補助「廣興里祖師廟進香環島旅費」所撥付之水源回饋金,有該市公所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支出傳票及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出具之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二號卷第三七、三九頁)。則上訴人所辯上情,似非無所本,上開事項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自待查明釐清。上訴人如係受廟方之委託申請補助,其於領得款項後據為己有,此行為是否該當於他罪名,亦待調查審認,原審就此部分之犯行,未深入調查、細心推求,遽行判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盜用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四所示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之八萬元之領據上之「廣興長福岩清水祖師廟」大印及「王明山印」印章之犯行,係以上開印文確與該祖師廟於新店地區農會帳戶之印鑑章相符,並據保管該等印章之李賜川證述上情為據(見原判決第十頁上段)。但上開領據除留有「王明山」之印文外,尚加蓋有「李賜川」之印文(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五九號卷第一五九頁)。證人李賜川於第一審法院審訊時堅決否認該領據上「李賜川」之印文為其所有(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六、一三九頁)。該領據上「李賜川」之印文,與廟方於新店地區農會帳戶之「李賜川」印文,以肉眼加以觀察,兩者字跡之粗細均有不同;且「李」字之子部,與邊框之距離,亦有差別(見第一審卷第七八頁),上開領據上「李賜川」印文如係出於偽造,應在沒收之列,原審就此攸關義務沒收之事項未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吳 昆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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