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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劉介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六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二七二三‧九八公克)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不知張騰芳(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交付保管,以青草膏盒盛裝之物為毒品海洛因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劉 介 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六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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