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三、四九、五0、一0五、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戊○○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彰化縣秀水鄉第十三屆鄉長,其於民國九十一年第十四屆鄉鎮市長選舉時落敗,迨至九十四年度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三合一選舉時,為求該次鄉長選舉勝選,即透過與其交誼深厚之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興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乙○○及知情之董事兼經理即被告丙○○提供購車資金為其助選。渠等明知捐贈各社區發展協會機車,係為甲○○參選鄉長爭取選票所用,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假借係由加興公司贊助之名義,實則係由甲○○本人,或由甲○○推由知情之競選樁腳即被告丁○○、被告戊○○,於原判決附表欄所載之日期,捐贈如該附表所載十個社區發展協會各二部機車之方式,對於各該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總幹事、守望相助隊隊員或其他社區構成員,行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與之相互期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為甲○○拉攏社區內之其他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等五人均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團體機關賄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五人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等五人該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依法調查之證據,若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尚有疑竇,則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對團體機關賄選罪,係指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關,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其立法目的在規範任何人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關,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又其犯罪構成要件既曰「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顯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自必須於直接、間接證據中探求行為人之真意,期勿枉縱。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五人被訴涉犯該款對團體機關賄選罪之犯罪不能證明,主要係以捐贈之二十部機車,於九十四年六月初、九月中旬及十月下旬,分三批完成捐贈程序,與同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日相距非近;又秀水鄉有十八個社區發展協會,倘被告等五人意在賄選,豈會僅捐贈予其中十個社區發展協會,引致其他八個社區選民不悅,足見該二十部機車應係加興公司為節稅而捐贈,與甲○○之參選鄉長無關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至二十五頁理由㈠)。然查:(一)證人徐金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在秀水鄉馬興村「益源古厝」成立競選總部時,曾公開表示加興公司老闆為其好友,要贊助每個社區發展協會二部機車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三號偵查卷二第一七四頁背面、第一七七頁)。而原判決附表編號⒐⒑所載捐贈機車之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顯在甲○○參選秀水鄉鄉長之競選總部成立之後,衡諸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得否謂該項捐贈與甲○○之競選鄉長無關?尚非無疑。(二)甲○○於警詢時已自承:秀水鄉雖有十八個社區發展協會,但除原判決附表所載十個受捐贈機車之社區發展協會外,其餘八個社區發展協會或未設立守望相助隊,另福安社區有一部轎車作為社區巡守之用,故未捐贈機車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三號偵查卷一第五十二頁);戊○○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時伊有問乙○○關於機車事,乙○○表示,整個鄉都可以給,其亦有幫惠來、埔崙、金陵三個社區爭取機車,但因埔崙及金陵社區沒有守望相助隊,所以沒有收到機車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三號偵查卷一第一三一頁),互核其二人所述相符。則未受捐贈機車之社區是否確因未設守望相助隊所致?即不無再行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徒以捐贈機車之日期與投票日期尚有距離,以及若要賄選,應當捐贈機車予全部社區發展協會等情,作為論斷被告等五人為機車之捐贈,主觀上無賄選之意及客觀上與鄉長選舉無對價關係之主要依據,併有調查未盡及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五人被訴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