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二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於原審曾供出主謀「阿彬」之真實姓名,請求本院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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