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五號上 訴 人 甲○○(原名甲○甲)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一一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原名甲○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原名甲○甲)係陳○興(另案判處死刑確定,已執行完畢)之妻舅,緣陳○興、高○民(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按:因數字甚多,有部分使用阿拉伯數字)、林○生(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死亡)等三人(下稱:陳○興等三人),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在林○生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不知情之房東賴○生以每月新台幣(以下除註明為美金者外,均同)二萬元所承租坐落台北縣五股鄉○○路○○○號一樓房屋(下稱西○路房屋或現場),研擬擄人勒贖之計畫,由林○生提供白○娥(即藝人白○冰)之資料,陳○興等三人並曾多次至白○娥位於台北縣林口鄉○○街○○○巷住宅附近勘查地形、交通路線及白○娥之生活作息,發現白○娥之作息難以掌握,乃決定以其女即就讀醒○高中二年級年僅十六歲之白○燕為擄人勒贖對象,議定勒贖金額為美金五百萬元。嗣高○民與林○生相繼搬入該屋,為免洩漏行跡及為進出方便,陳○興等三人將該屋大門落地鋁窗及手拉門拆除,由林○生僱請不知情工人將鐵捲門改造加裝遙控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利車輛直接進出屋內。繼由高○民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 之特他卡因麻醉劑及注射針筒一支、手銬及編號10之手銬鑰匙二支、編號11之假髮二頂、編號12之假鬍鬚三條、編號13之頭套三個、編號14之黑色手套二雙、編號15之尼龍繩一條、編號17之手套一雙,預備供擄人後捆綁、截斷被害人手指及照相、取贖所用;由林○生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之拍立得相機一部、編號2及編號7之黃色膠帶共四捲、編號8 之美工刀一具,三人並在西○路房屋內研議擄人計畫。由陳○興在如附表二編號 4之全開白報紙上繪製贖款指定路線圖,林○生購買編號3 之新竹市市區地○○○○○號18之台中市及基隆市地圖各一張,研究取款路線;陳○興並在編號5 所示紙張模擬取款路線指示情形,取名為天衣計畫。陳○興等三人為避人耳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凌晨,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號附近停車場,持林○生所有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一支,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中華1061CC綠色廂型車,作為擄人後載運人質之交通工具,並將該車後車廂右後門進門活動汽車座椅一具拆除,以方便進出。另約定擄人勒贖期間,以三人分別購得之盜拷行動電話(俗稱王八機)共三支,作為發話工具,避警追蹤,復以三人之電話秘書公司呼叫器收話,輔以無線電配合附表二編號6 之電池使用,供聯絡通話之用。二、陳○興等三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初,至白○娥上開住處附近觀察數天,確定白○燕之作息時間。四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陳○興持其所有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16之奧地利製CLOCK廠19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及編號17之美製貝瑞塔92FS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支(含編號21之彈匣三個);林○生持其所有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3之德製SIGSAUER廠P226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編號7之彈匣一個)及編號5之奧地利製CLOCK廠17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支;高○民持其所有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4之德製SIGARMSINC廠製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編號7 之彈匣六個)、編號8之奧地利CLOCK廠17型9mm 制式自動手槍(含編號11之彈匣二個)及編號23之美製貝瑞塔21A 型點22制式半自動手槍(含編號26所示彈匣一個)各一支,三人並各自攜帶子彈約七十五顆。由高○民駕駛上開廂型車,停放於白○娥住處門口旁,林○生躲藏於後車廂內,陳○興則騎乘000000號機車在白宅門口側方佯裝修理機車。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陳○興等三人見白○燕獨自離家上學,高○民即駕車迎面朝白○燕駛去,陳○興亦騎機車跟隨,經白○燕身旁,林○生即從車內開啟廂型車側門,由陳○興從外面推,林○生在車內強拉白○燕上車,林○生並以事先準備加水稀釋之安眠藥片強灌白○燕,以黃色膠帶黏貼封住其嘴巴,以繩索捆綁其手腳,由高○民往五股、泰山方向行駛,經憲兵哨站轉往二重疏洪道,繞行約一、二小時後,俟白○燕因安眠藥藥效發作昏睡,始載往西○路房屋。陳○興於白○燕上車後,騎機車先返抵該屋,高○民、林○生隨後於上午九時許抵達,陳○興等三人將白○燕抬下放置於該屋和室房內,以黃色膠帶纏繞其眼睛,以保特瓶瓶口塞其口部貼上膠帶,使白○燕無法呼叫、掙脫。嗣陳○興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稱:有「好康A」(意指好處),相約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會面,陳○興駕駛車號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載送上訴人至西○路房屋,此時上訴人已明知陳○興等三人綁架白○娥之女欲勒索贖款,竟與其三人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應允白天部分時間看管人質(晚上在萬○福商行從事運送麵包工作)。嗣陳○興於當日下午三時許,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旁聽其姨妹張○芳告訴陳○良妨害風化案件開庭,上訴人則留於西○路房屋負責看守人質。迄當日下午五時許(起訴書誤為下午二時許),陳○興返抵西○路房屋,適白○燕醒來,陳○興等人即將白○燕鬆綁,林○生以如附表二編號8 之美工刀割成之紙箱罩住白○燕,高○民持手電筒自後方照明,命白○燕在撕下之學校週記紙上書寫:「媽媽,我被綁架了,現在很痛苦,你一定要救我,他們要五百萬美金,不可以連號,要就(舊)鈔票,不可以報警,要不然性命休矣0000000 等候連絡白○燕」一紙,陳○興則在另一週記紙上先畫地形圖後,命白○燕於其上書寫「內湖、堤頂交流道、內湖路一段、大湖優境牌下等指示」,及在一紙週記紙上書寫「接到紙條迴轉原來的路到牛角坡轉進循路前進,一路閃黃燈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牛角坡出去轉往你家對面大路口美麗安系統家俱行進去去看家俱等電話」備用。為使白○娥相信白○燕已遭綁架,又依林○生之提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五時至六時許,由林○生以如附表二編號 9之注射針筒內裝特他卡因麻醉劑注射於白○燕左手小指最後關節近手掌連接處(起訴書誤為左手腕處),並持平嘴鉗以鐵絲纏綁白○燕左手小指第二指節之後,陳○興則將白○燕左手掌按壓於地,下方墊有長約25公分、寬約20公分之石材,繼由陳○興取出如附表四所示尖刀一把,橫剁白○燕左手小指末關節指頭,因未能立即截斷該指,上訴人即依林○生之囑咐,執取置於該處之紅磚塊持交陳○興,陳○興在上訴人拿磚塊來時刀子未離手指頭,旋由陳○興以磚塊敲打刀背,切下白○燕左手小指一指節(未連關節),致其受有左手小指斷指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白○娥告訴),再由高○民以紗布包紮該左手小指第二指節後,以鐵絲纏繞包紮手指之紗布上止血,隨後陳○興囑上訴人清洗地面及磚塊血跡。渠等四人並將經捆綁之白○燕,以黃色膠帶將其頭部全部纏繞只留鼻孔呼吸,掀起上衣,由高○民以如附表二編號1 之拍立得相機拍攝白○燕照片三張(即附表一編號1 ),一張為白○燕裸露左胸而頭部纏繞膠帶之照片,一張為白○燕頭靠一無套之椅墊裸露右胸並露出其身穿醒○高中制服之校徽,一張為左手臂連手指照。其中左小指遭截斷,陳○興等三人並將上開照片周圍環境剪去,以免被識出。陳○興復將白○燕遭截斷之小指一節以衛生紙一疊(每二張一式,計七式)包裹,連同白○燕所有之台大醫院隱形眼鏡服務保證卡一紙、林安牙醫診所掛號證一紙、紅色卡片二紙、白○冰歌友俱樂部會員證一紙、崧江牙科診所掛號證一紙、明揚診所院長魏○忠名片一張、中心診所醫院掛號證一紙、上開勒贖五百萬美金之求救信一紙及經裁剪過之上開照片三張置於綠色塑膠袋內(起訴書誤為置於便當盒內),駕其所有小客車載送上訴人返回台北縣中和市上班,並將前揭綠色塑膠袋攜至事先商議之桃園縣龜山鄉東舊路往長庚高爾夫球場入口旁警衛室後方墓地放置。陳○興放置後,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三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由蘆洲市走重陽橋往士林方向下慢車道後迴轉往三重方向在葫蘆島附近之巷子內,依白○燕所告知之家中電話,以其所有之前開王八機,盜用他人行動電話號碼,打電話至白○娥家中,因白○娥之母接聽告稱白○娥不在家,陳○興即掛斷電話,復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二分,再以王八機盜用他人行動電話號碼,打白○娥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由白○娥之兄白○坤接聽,陳○興告知白○坤至長庚高爾夫球場旁墓地取回白○燕之物品後,即回西○路房屋,向林○生及高○民表示已將上述物品送達。嗣白家於當日晚上九時許,至前述地點尋獲陳○興放置之物,方知白○燕已遭綁架。三、陳○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騎乘000000號機車至西○路房屋與林○生、高○民會合,因恐白○娥報警,為確保安全,三人事前即計畫選擇在大台北縣、市之不特定地區,以不斷變換號碼之王八機,盜用他人之行動電話號碼與白○娥約定交付贖款之地點,由陳○興騎乘機車,在約定交付贖款地點附近觀察白○娥到達定點後,再以無線電主機配用如附表二編號6 之電池,以電話秘書呼叫器通知在遠方之林○生,由林○生以王八機通知白○娥,一再變更交付贖款地點。陳○興即跟隨於白○娥座車附近,觀察是否有警察跟監,以確定白○娥有無報案及取款是否安全,若確定白○娥未報警且取款安全,預定於四月十八日在白○娥位於林口鄉○○街○○○巷住處後方之廢棄堆積垃圾場內,由白○娥獨自步行攜帶贖款至指定地點放置後,林○生、高○民埋伏在青春嶺草叢內觀看,再騎乘機車在該處取款往山下方向離去,陳○興則預定在外圍接應。四月十五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高○民以王八機盜用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知白○娥換好美鈔,等候取款連絡;四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陳○興等三人在台北市○○路○段○○○號附近,盜用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通知白○娥換好美金五百萬元,不要台幣;同日晚上七時九分許,林○生在台北縣新莊市中正路某處,以王八機盜用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通知白○娥將錢放進三個旅行袋,於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至中午十二時前將美金換好等候通知;同日晚上八時七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附近,以王八機盜用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通知白○娥於翌日上午十時等候聯絡;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九分許,林○生在台北縣淡水鎮某處及台北市○○○路○段○○號四樓附近,以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播放錄音帶告知白○娥至南崁交流道下,同日下午三時十七分許,在台北市延平北路某處再通知至南崁交流道下,下午三時二十二分再通知白○娥一人搭乘計程車前往;嗣因白○娥到達南崁交流道下久候無通知,即行返回。同日下午五時十二分,復在新莊市復興路某處,盜用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通知白○娥返回南崁交流道保齡球館,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九分許,陳○興復在台北市北平西路三段某處,盜用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通知白○娥至保齡球館對面之小阿姨檳榔攤內買一千元檳榔,於五時三十六分盜用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打至小阿姨檳榔攤內,表示「妳報警察,我很不高興」,白○娥一再保證未報警且願配合,始由陳○興告知要白○娥借用三支行動電話後再候通知。嗣於四月十八日,先由高○民在西○路房屋看守白○燕,陳○興在約定交款地點附近觀察,並通知林○生在遠方發話予白○娥,於上午十一時二十九分及十一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附近,盜用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通知白○娥於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至故宮博物院交款,待白○娥到達該地點,即於十二時三十一分盜用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變更為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內湖區港墘路與內湖路口交付贖款,復分別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附近及台北市社子區,於十二時三十七分及五十一分盜用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指示白○娥路線;俟白○娥到達後,復在十三時六分、十七分、二十三分、三十二分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台北市內湖區、台北縣永和市○○路○○○號附近、台北市○○區○○○○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指示白○娥至內湖路一段及麗山街口迴轉,再至內湖路一段尾靠近堤頂交流道附近之電桶旁拿取陳○興等三人事先即放置之康貝特空瓶,依其內字條指示下午四時五十五分在新莊市迴龍金福氣超越2000購屋現場交付贖款,並分別於下午一時五十四分、五十八分、二時三分,在台北市○○街○○號三樓附近、台北市○○○路○○○號七樓附近、台北市○○街○○○○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指示白○娥路線。其間林○生、陳○興於當日下午一、二時許,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後,即由林○生駕駛其所有之賓士車載陳○興同至中和市接載上訴人赴西○路房屋,接替高○民看管白○燕,陳○興等三人則外出取款。同日下午四時十二分,白○娥到達金福氣超越2000購屋現場後,陳○興即在新莊市復興路某處,盜用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通知白○娥至前開購屋仲介公司內,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盜用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通知改到青山路上體育學院附近,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二分、二十八分在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附近、台北縣○○地區○○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知至體育學院迴轉;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四分、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天母區、台北縣○○地區○○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知白○娥至長庚高爾夫球場俱樂部第二牌子下,找康貝特字條指示至林口鄉美麗安系統家俱公司前等候,預備拿取贖款。惟陳○興於多次變更交付贖款地點之過程中觀察,發現交款地點附近均有廂型車載滿人員,研判白○娥已報警,即通知林○生、高○民至林口鄉會合後,共同決定不取贖款,而暫未與白○娥聯絡。同日下午六時許,陳○興等三人回到租屋處,不滿白○娥報警,當晚陳○興等三人與上訴人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由陳○興等三人互以徒手拳搥、腳踩、踢踹、摑打之方式,猛力毆擊白○燕之頭、胸、腹部等處要害,上訴人則出手抓白○燕頭髮並毆打臉頰,致白○燕受有:1、頭部及額部受有掌大、卵面大,皮下出血傷三處,已達頭骨膜出血之傷(頭骨無骨折)。2、前頸下胸骨上部有拳大皮下出血傷一處,肌組織出血。3、上腹部(俗稱心窩部)有拳大皮下出血傷,腹壁出血傷三處,致大網膜出血,肝臟破裂(約3至5公分)出血,腹腔內出血約500至800CC之傷。4、兩大腿有寬約5至8公分×20至25公分之帶狀皮下出血打擊傷。5 、右上膊部拳大皮下出血傷之傷。嗣於四月十九日晚上,由陳○興單獨看守白○燕,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白○燕終因多日未進食及傷勢嚴重未就醫而開始全身抽搐,陳○興見狀乃至西○路上之某便利商店旁,以公用電話留言予高○民及林○生之電話秘書,於凌晨二時十八分呼叫高○民「快過來一下,來公司這」,凌晨二時三十六分由高○民呼叫林○生「公司要緊,來加油站,要緊的加油站,趕快」,通知林○生、高○民至現場,惟其二人回到西○路房屋時,白○燕終因不堪被拳擊、腳踹,致肝臟破裂、腹腔內出血而呈現死亡前之彌留狀態。陳○興等三人見白○燕已無呼吸、心跳、脈膊,認其已死亡。二十日凌晨,陳○興等三人商議如何處理白○燕之屍體,為湮滅證據乃決議棄屍,並同意高○民之提議,以租用帆布小貨車及購買繩索、鐵製之重物捆綁後,丟棄至泰山鄉中港大排溝內之方式棄屍。四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至十一時許,由高○民承租車號不詳之綠色帆布小貨車,並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鎯頭七個及黃藍色尼龍繩,陳○興等三人合力將白○燕抬上該帆布小貨車後車廂上,陳○興、高○民將白○燕之頸部及左右手上臂分別以尼龍繩捆綁,再以黃色尼龍繩穿出鎯頭串連緊縛身體,左、右手腕處各綁一鎯頭,以黃色尼龍繩及灰色粗麻繩串連再將繩子繞至背部綁在身上,另左、右小腿捆綁併攏,串連一個鎯頭(共綁六個,另一個留置西○路現場),其頸部之繩索並絞勒打死結,致處於彌留狀態之白○燕因此受有從後頸部平繞至前頸喉部絞勒打死結之絞勒傷痕一條,致兩側頸部組織,脈管及咽喉氣管絞壓出血,並致頭顏部高度鬱溢出血眼球突出,舌頭挺出口外,心肺臟鬱溢血高度氣腫,而窒息死亡。林○生則收拾白○燕之衣物,準備妥當後,於四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由高○民駕駛該帆布小貨車,陳○興坐於駕駛座右側,林○生坐於後車廂,駛至泰山鄉中港大排溝便橋上,高○民倒車靠近大圳溝,由陳○興、林○生合力將白○燕之屍體拋入中港大排溝內棄屍。陳○興又於四月二十二日下午,約載上訴人至西○路房屋,將面對和室右前方轉角處一塊50公分×30公分大小已 發黑之血跡以沙拉脫、清水、菜瓜布洗淨,並清理白○燕衣服、物品置於垃圾袋,由陳○興以車載上訴人攜至中和市附近夜市尾端垃圾集中處丟棄。四、陳○興等三人於殺害白○燕並棄屍後,認為白○燕死亡尚未曝光,家屬亦不知情,不甘前功盡棄,乃決定再冒險取贖,通知白○娥取贖時間及地點。陳○興於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在新竹市○○路○號附近,盜用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要求白○娥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在新竹市中央體育館東區交付贖款;復於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附近,通知白○娥攜帶贖款於晚上八時許至桃園綜合體育館旁之招牌下等候交款,惟均恐警方發現而未現身取款。嗣於四月二十五日晚上,警方發現陳○興涉嫌重大,派員至陳○興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欲逮捕陳○興,陳○興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回家,開門時突聽見其妻張○真急速喊叫其綽號「阿進」、「阿進」二聲,頓覺有異,復發覺有人開門欲抓其手腕,陳○興知事跡敗露,即掙脫抓住其手腕之警員而逃離家中。並約高○民於翌日清晨返回西○路房屋,四月二十六日清晨六時三十分許,陳○興、高○民回到上址,收拾該處之手槍及子彈,其二人意圖湮滅自己犯罪之證據,共同在西○路房屋內各處散置火藥粉(惟未引燃),另陳○興將車號000000號機車放倒,將汽油倒在主臥室地板之棉被上,引火點燃,惟因汽油量不夠致未能引燃,再由陳○興及高○民以1500CC之寶特瓶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後,澆於主臥室內地板上林○生所有之棉被上,及在和室入口近餐廳處放置衛生紙後澆上汽油,並將林○生所有原放置於廚房二桶液化石油氣(其中一桶近似全滿,另一桶接近半滿),放置於近起火點處,由陳○興在主臥室及和室前引火點燃該等易燃物,欲以媒氣炸燬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後離去。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經路人發現該處有濃煙冒出,按電鈴通知住於同址二樓之宋○珠,由宋○珠以電話報警撲滅,始未炸燬上開住宅,而僅燒燬該屋內客廳之塑膠拉門一扇、和室拉門燒破、和室台階燒破洞。經警於該處扣得分屬陳○興等三人所有供擄人勒贖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16之鎯頭六個除外)。迄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白○燕屍體於泰山鄉環河路中港大排溝內浮起,為民眾發現報警,經檢察官相驗確認係白○燕無訛。上訴人則在犯罪未經發覺前,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員自首前揭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係以:㈠、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分擔看守人質白○燕、參與剁下白女左手小指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板橋憲兵隊及市調處調查時(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除外)多次坦承不諱,上訴人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市調處調查員自首參與看守人質(此部分係依據證人蘇○麒之證述),其後於五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下稱:偵訊)、五月二十九日於市調處調查(下稱:調查)、五月三十日偵訊、五月三十日調查、同日現場履勘及偵訊、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同日偵訊、六月五日偵訊、六月八日偵訊、六月十日調查、六月十一日偵訊、六月二十六日調查、同日偵訊、七月二十一日板橋憲兵隊調查、七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多次坦認參與看守人質之犯行(本件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八日、六月十一日偵訊手寫筆錄,與錄音稍有出入,經原審核對錄音,作成如原判決附件之「偵訊筆錄錄音逐字譯文」〈下稱逐字譯文筆錄〉,即每一個錄音均逐字作成譯文,經過勘驗確認與錄音完全相符,且全部過程係由上訴人主述,並無任何異常,上訴人詳敘各種細節,全無陳述受影響之情形,原判決所引以上五次偵訊中之陳述,即以逐字譯文筆錄作為證據。見原判決第16、27-32、50-54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時稱:「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大概十一時左右,陳○興以電話聯絡我,約我至台北忠孝橋下見面,言明下午二時左右會親自去接我,當天下午見面後,他載我至○○路○○○號並要求我幫忙,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再載我回家,當日我甫進入○○路○○○號,林○生見我出現,便問陳○興『你帶他來做什麼』,陳○興回以:『帶他來幫忙』,我當時因林○生的反應而感覺不舒服,下午四時左右,林○生、高○民自房間帶出一名女子,上身著米白色長袖襯衫,下半身著深藍色長褲,赤腳,雙手反綁在背後,嘴巴、眼睛均以土黃色膠布摀住,由高○民按住白女雙肩,陳○興則手持一把狀似藍波刀的短刀,林○生對白○燕說『你家人不信,你看怎麼辦』,林○生建議剁小手指頭,高○民將白○燕壓坐在地上,由林○生注射麻醉藥於白○燕左手,經十幾分鐘,陳○興手持刀子問由誰動手,結果大家都推辭,林○生並罵我『男子漢這麼沒膽,要你來作啥』,陳○興說我來,由高○民將白○燕翻轉壓在地上,此時我大約退後四步,並聽到白○燕一聲叫聲,林○生說沒切好,林○生要我找一塊磚頭,我隨即在鐵捲門邊拿出一塊紅色磚塊予陳○興,我目睹白○燕左手小指第二關節尚未切斷,陳○興拿到磚塊後即砸向刀背將該小指切斷,高○民要我至客廳角落紙箱拿紗布,由高○民包紮傷口,林○生隨手撿一條鐵絲交予高○民,由高○民綁住白○燕斷指止血,林○生另拿出一小紙盒,將白○燕斷指置於盒內,林○生指示我清理現場,我以塑膠袋包好清洗血漬的廢布,約五分鐘後,陳○興以紅色裕隆車送我回中和家」、「四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林○生開其賓士車載陳○興至中和接我,林○生說五百萬元飛了,我說五百萬元哪可能拿不到,五百萬元對白○冰是小數目,林○生說是美金,他們三人愈講愈氣,陸續衝入和室,我目睹林○生抓白○燕頭髮打她巴掌,用腳踹倒白○燕,高○民抓其頭髮,陳○興也進來打白○燕,三人打約二十分鐘回到客廳,我亦感氣憤而抓白○燕頭髮,後來他們各以行動電話連繫頻繁,林○生也外出一陣子,約五時陳○興送我回家」、「四月二十二日,陳○興以電話約……載我至西○路,我進屋時發現白○燕已不在屋內,我問其下落,林○生告訴我白○燕帶出去,稍後我見到客廳有一灘血跡,林○生並要我清理乾淨,待清理乾淨已下午約三時許」。並於同日偵訊時稱:「(市調處有刑求否?)沒有,我陳述均實在」,足證上開自白係出於任意陳述,並未遭受不當刑求。嗣上訴人於五月三十日調查時稱:「我負責看管白○燕的時間,因白○燕用膠布封口,我沒有與白○燕講過話,只有餵食時,才取下膠布。我在十四日第一次見到白○燕時,她是以土黃色寬膠帶矇住眼、口,但當天稍晚,高○民將白○燕從和室房帶至客廳預備剁手指時,白○燕眼部膠帶已被高○民取下,自此之後白○燕只有以膠帶封口而未矇眼」、「陳○興剁下白○燕手指所用的好像是15公分至20公分小藍波刀(並繪製刀背有鋸齒之藍波刀圖一份)」、「十八日林○生向白○冰取贖款未遂後,回到西○路毆打洩憤,白○燕何時被撕票及棄屍,我不清楚」、「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陳○興曾打電話給我,要我到○○路○○○號看管白○燕,我在下午坐陳○興的車到西○路後未看到白○燕,林○生表示白○燕被高○民帶走,要我把面對和室右前方轉角處一塊50公分×30公分大小已 發黑的血跡清洗乾淨,我當時用沙拉脫、清水、兩用菜瓜布將該處血跡洗淨,又清理垃圾,後坐陳○興的車將該垃圾拿回中和住處丟棄」、「四月十四日五、六時許,白○燕被剁手指後,現場是我清理,我將清理用的抹布拿回中和住處附近夜市尾集中處丟棄,四月二十二日我清理該址時,我將清洗用的抹布、菜瓜布、白○燕所穿上衣、長褲、小可愛(胸衣)、現場一些垃圾一起裝在粉紅色垃圾袋,由陳○興用車載我至同一垃圾場丟棄」、「我看管白○燕時沒有離開客廳及和室範圍,也沒有看過其他房間內有什麼東西,偶而會坐在椅子上打瞌睡」各等語,當日並繪製西○路現場圖,標示其所稱十四日清理剁手指血跡及二十二日清理地面呈黑色血跡之地點。而檢察官於五月三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率市調處人員,帶同上訴人至西○路現場履勘,上訴人表演白○燕被切手指時係側坐,由高○民用跨坐壓住白○燕右肩,高○民將白○燕左手拉出,由陳○興持有鋸齒之藍波刀,白○燕左手被按於地上,麻醉劑係在和室房已注射好,由陳○興以右手持藍波刀反手切白○燕左手指,下面墊長約25公分、寬約20公分、厚2 公分石材,但如何切其不敢看,第一次未切斷,林○生叫其起身去大門鐵門內側拿紅色磚頭,其拿磚頭過來時,有看到白○燕手指有裂開,陳○興持磚頭往下壓,墊在下方的石材裂開,其去拿繃帶過來時看到林○生持鐵絲在綁,看到林○生拿一小指頭來,並拿棉花弄一弄放進去,再由其拿抹布出來擦地,抹布丟在其住處附近夜市垃圾堆。並稱:白○燕是被用童軍繩綁住手腳坐在椅子上。當時(指四月十八日)林○生很生氣走進和室房用腳踹下去,椅子倒下,椅子是有靠背的,有聽到「扣」的一聲。上訴人又表演當時白○燕坐姿,手被反綁在後面,林○生稱妳母親報警,接著表演高○民把白○燕扶起,抓她頭髮,打白○燕巴掌,陳○興站在白○燕左前側用手肘揮打白○燕身體,其自己也有打巴掌。其單獨看管白○燕有二次,即十六日、十七日(按:應係十四日、十八日之誤),四小時左右,其到時是高○民在,然後他們就出去,其係坐在客廳看著白○燕,其拿麵包給白○燕吃,將白○燕嘴部膠布撕掉,白○燕不吃,其拿礦泉水給白○燕喝,白○燕不喝,其用硬灌,白○燕是穿長袖衣服。復稱:其有丟掉兩次抹布,還有一次是二十二日清理一灘血,踢她、打她時還沒移開,十八號還在那裡,到二十二日又打電話叫其去顧,其到時沒有看到人。這段期間白○燕沒有換過衣服,也沒有處理過白曉燕上廁所的問題。其二十二日來的時候,白○燕衣服在房間裡,放在和室房間右側紙門內側,白○燕穿的內衣是小可愛,是稍微伸縮。又稱:其上廁所是到廚房後面上,後面有一道牆,廚房後門外之地面有鋪設地磚。並稱:不知屋內有無廁所,屋內玄關左側房間及廁所沒進去過,門是關著的各等語。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偵訊時,詳陳相關過程如原判決附件逐字譯文筆錄。綜觀逐字譯文筆錄,上訴人自白參與看守人質時間及部分情節,前後供述雖略有出入,惟就其確曾參與看守人質暨剁下白女左手小指一節,始終一致,過程詳細,其就重要情節之陳述並無歧異。參以人之記憶,係隨時日之經過而漸趨模糊,已難期上訴人回憶時能鉅細靡遺毫無隙漏,況上訴人於偵訊中自承:「係上夜班,作息晝夜顛倒,且無配戴手錶習慣,有時會有誤差,無法記憶並陳述正確日時」,並於原審法院前審坦承其並無配戴手錶習慣,經當庭勘驗其雙手確未配戴手錶,殊難以其前後供述略有出入,遽認其歷次自白皆存瑕疵而悉予摒棄。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在市調處之自白,因調查員在同日下午曾對上訴人稱:「今天我就放假,交給警察」、「我甚至懷疑你牽涉白○燕命案,檢察官也問過了,測謊也測過了,你會被警察刑求」、「大家來玩、看誰玩誰」等語,就調查員所施之威嚇手段、上訴人之年齡、教育程度、無前科紀錄、自白與受威嚇之時間緊接等情綜合研判,該次自白容有出於不正方法之顧慮,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不問其供述是否屬實,雖應認有排除法則之適用;惟不能據此即認上訴人其餘多次之自白,亦係出於非任意性之供述,衡諸上訴人其餘各次自白均能自主陳述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亦復如此。況細察上訴人於五月二十八日凌晨在檢察官複訊時自白之內容(見逐字譯文筆錄),上訴人回答檢察官之訊問及陳述事實之經過,對答順暢,供述詳盡,並無任何意思自由遭受強制之跡象。而上訴人於五月二十九日至七月二十四日在調查、偵訊及板橋憲兵隊調查時所為多次自白,不僅與調查員為上述不當言語之時間並非緊接,所處之環境亦有所不同,且觀諸上訴人於五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即推翻先前之自白,足見上訴人之自主意識甚強,調查員於五月二十七日之上述言語,並不影響上訴人自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七月二十四日止所為多次自白之任意性。而上訴人之任意自白,復有後述補強證據可相互參證,足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㈡、被害人白○燕確遭陳○興等三人共同持槍擄人勒贖,將之藏置於林○生所承租之西○路房屋,嗣後並遭撕票棄屍於泰山鄉中港大排溝內等情,業據陳○興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泰山鄉中港大排溝內浮起一名女屍,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鑑定,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照片附卷足參(見原判決第41-46頁)。該屍體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結果,與白○燕之指紋相符,此有同局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局紋字第000號鑑定書可稽。又該屍體之DNA與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在長庚高爾夫球場入口處警衛室後方墓園內發現之斷指一截經鑑定結果,A-DQα、PM DNA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之機率預估為2.01×10的負四次方,有同局八十六年五 月一日刑醫字第00000 號鑑驗書可按,足證該斷指為白○燕所有,屍體確係白○燕無訛。而白○燕之屍體經刑事警察局解剖鑑定結果,認定:「1、本屍呈高度腐腫,頭髮脫落,表皮剖脫,掌趾連同指趾脫落,約為死後八至十天。2、全身衣服被脫,呈裸體,兩手腕及下足被用繩索捆綁後,再用黃、藍色尼龍繩穿出大鐵鎚頭六個,繫纏縛身體。兩手兩腳綁痕經切驗有血管出、溢血之生活反驗。3、其前頭及額部有掌大,卵面大,皮下出血傷三處,已達頭骨膜出血,但頭骨無骨折,為生前鈍擊傷。4、其頸部有從後頸部平繞至前頸喉部絞勒打死結之絞勒傷痕一條,致兩側頸部組織,脈管及咽喉氣管絞壓出血,為生前絞壓勒者,並致頭顏部高度鬱溢出血眼球突出,舌頭挺出口外,心肺臟鬱溢血高度氣腫,為生前窒息死。5、其前頸下胸骨上部有拳大皮下出血傷一處,肌組織出血為生前鈍擊傷。6、其前上腹部(俗稱心窩部)有拳大皮下出血傷,腹壁出血傷三處,致大網膜出血,肝臟破裂(約3至5公分)出血,腹腔內出血約500至800CC為生前重鈍擊傷。7、其兩大腿有寬約5至8公分×20至25公分之帶狀皮下出 血傷為打擊傷,為生前板狀物件打擊。8、其上膊部有拳大皮下出血傷一處,為生前毆打傷」,有該局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刑醫字第00000 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據鑑定人楊○松法醫師於第一審證稱:「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刑醫字第00000 號鑑驗書,解剖結果第4點是表示生前勒斃,而且心、肺皆有出血,肺腫漲,因為頭部被勒,氣無法出來。白○燕手是一直持續綁著,脖子之勒痕是綁死結造成。有可能是在類似死亡之休克狀態下,再以本案之捆綁方式捆綁,有可能造成解剖結果4所言之情形,因為一個人死亡之前之彌留狀態可達一天半。彌留因傷彌留亦屬一種,在外表看起來和死亡一樣(呼吸沒有了,脈膊也沒有了,除非用儀器才可測出)。以白○燕受傷狀況,有可能造成因傷彌留」、「(是否有可能陳○興等誤認白○燕已死亡,而加以捆綁?)有可能」、「(如果陳○興等因白○燕彌留予以本案之捆綁,是否造成解剖4之情形?)有可能」、「(提示扣案白○燕照片三紙(按係勒贖之拍立得照片)她頭部有白色繩子(即陳○興所指之童軍繩)和解剖報告所指之勒痕是否相符?)不相符,照片上的白色繩子是旋轉狀,而解剖上的頸痕是屬較照片上之白色繩子粗,而且是打死結所造成的,換言之,照片上的白色繩子綁法,不會造成解剖時所顯現深的頸痕」、「(白○燕之死因?)應該是內出血過多(即鑑驗報告第6點)加上勒斃(鑑驗報告第4點),有可能是在彌留狀態下勒斃」、「(據陳○興供稱白○燕死亡前有抽搐現象,如其所辯屬實,在本案有無可能發生該現象?又原因如何?)有可能發生,因內部出血造成缺氧現象」、「(相驗卷內白○燕屍體撈上來後,胸部有紅紅的現象為何?提示相驗卷內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照片即卷內第八頁)應該是被打的」、「(以白○燕內出血受傷的狀態,如果持續餵她安眠藥,痛感是否還在?)還在,安眠藥沒有麻醉作用。(腹壁內出血量500至800CC是否算嚴重?)算嚴重,可能造成死亡」、「(白○燕的小指頭剁掉後,疼痛的程度?)很痛,一陣陣刺痛,因為小指頭的神經脈絡與心臟相通,小指頭痛、頭部、心臟都會跟著痛。可以肯定白女最後死亡原因是勒死,之前受傷不醫治也會死亡,白女有可能在彌留狀態中,外表沒有呼吸,脈膊、身體摸起來涼涼的(因為腦部為發熱中樞,因為發熱中樞受傷害,所以皮膚摸起來涼涼的),且身體不會僵硬」等語,有卷附筆錄可考。查白○燕之屍體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死後落水」,有該局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刑醫字第00000 號鑑驗書附卷可憑。且白○燕死亡時所受傷害,其腹壁內出血量達500至800CC,已足以致死,死亡前亦可能出現長達一日半之彌留狀態,而彌留狀態本可能無呼吸、脈膊,且身體摸起來涼涼的,業據鑑定人楊○松鑑定確認無訛。又據陳○興供稱: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凌晨通知林○生、高○民至現場時,渠等測試白○燕已無脈膊、呼吸及心跳等現象等語。足證陳○興所稱:白○燕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凌晨突然開始抽搐,待其以電話秘書聯絡高○民、林○生回至西○路現場時,白○燕已無呼吸、心跳及脈膊等情,應與事實相符。然此時白○燕實尚未死亡,而處於彌留狀態,陳○興等人未能察覺,復以繩索緊勒白○燕頸部,致其窒息而死,可知白○燕確係死亡後始由陳○興等三人棄屍滅跡,其死亡之情狀亦與陳○興之自白相符。另白○燕所受之傷害,依鑑定書所載為生前鈍擊及打擊傷,然亦可能由他人徒手重擊或腳踢踏方式造成,業據鑑定人楊○松法醫師證述明確,核與上訴人所供:其目睹陳○興等三人輪流徒手重力毆打白○燕等情相符。則白○燕既遭陳○興等三人輪流重力毆打,其三人均係男性,且均值壯年,白○燕遭擄走時為年僅十六歲之少女,被綁架後已數日未進食,且身體遭捆綁無法動彈活動,復受斷指之痛,體力較平日更為虛弱,上訴人明知上情,猶與陳○興等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陳○興等三人多次重力毆打及猛踢白○燕之頭部、胸部及腹部時,亦出手抓其頭髮並毆打其臉頰,渠等自外觀上明顯可見白○燕因被毆打而全身多處瘀傷,毆打後復未施以任何護理,主觀上當可預見白○燕將因被重毆而致死,且發生致白○燕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上訴人確具共同殺人之犯意甚明。又白○燕之屍體經鑑驗結果:「胃空無食物,胃黏膜上皮剖脫,稍萎縮狀」,有上開鑑定書可查。鑑定人楊○松法醫師並證以:「死亡前二、三天沒有吃東西,因胃已收縮。且咽喉解剖結果亦未發現所謂月餅之物,若被害人因吃月餅噎死,咽喉會有殘留」、「(白女是否確定胃內空無一物?)確定,如果喉部、胃內有食物,死亡後不會分解掉,還會存在」、「(如果白女有吐的話,胃內是否仍有東西?)即使吐的話,胃內還是會有東西」。參以白○燕之屍體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中港大排發現之女屍,本局法醫解剖鑑定為死後落水,則胃腔空無水液及食物,故無法與大排上、下游河水比對鑑定」,有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刑醫字第00000 號鑑驗書可憑,足證陳○興等人在白○燕死亡前二至三天均未加以餵食。至白○燕之死亡時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約死後八至十日;鑑定人楊○松法醫師則謂:以七至八日最為可能;而陳○興則稱:「白○燕並非四月十八日未能取贖當日即已死亡,係四月十八日之後二、三日,晚上在西○路現場單獨看守白○燕時,始嚴重抽筋,當時立即至附近公用電話以林○生及高○民之電話秘書呼叫林○生及高○民二人,留言請渠等立即回公司(指西○路現場)」等語。查陳○興確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十八分打電話至高○民之電話秘書公司留言在其信箱內稱:「快過來一下,來公司這」,復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由高○民打電話至林○生之電話秘書公司留言在其信箱內謂:「公司要緊,來加油站,要緊的加油站,趕快」,有高○民及林○生之電話秘書留言紀錄在卷可稽。該等留言距發現白○燕屍體之四月二十八日約八日左右,故白○燕之死亡時間,應以陳○興所稱曾呼叫林○生、高○民之四月二十日凌晨,並於同日晚上以繩索捆綁絞勒白○燕頸部致其窒息死亡為準確,亦即應係四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至十一時許。㈢、本件有在林口高爾夫球場入口旁警衛室後方墓園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之拍立得彩色照片三張、編號2之衛生紙一團、編號3之綠色塑膠袋一個;白○燕所有之台大醫院隱形眼鏡服務保證卡一紙、林安牙醫診所掛號證一紙、紅色卡片二紙、白○冰歌友俱樂部會員證一紙、崧江牙科診所掛號證一紙、明揚診所院長魏○忠名片一張、中心診所醫院掛號證一紙、生活週記用紙求救信函(即勒贖信)一張;另西○路現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之拍立得相機、編號2 及編號7之黃色膠帶共四捲、編號3之新竹市市區地○○○○○號4 之全開白報紙贖款指定路線圖一張標明「天衣」二字、編號5之取款路線指示紙張(即交付贖金字條)二張、編號6之無線電電池二個、編號8之美工刀一支、編號9之注射針筒一支(內有麻醉劑含特他卡因成分)、編號10之手銬鑰匙二支、編號11之假髮二頂、編號12之假鬍鬚三條、編號13之頭套三個、編號14之黑色手套二雙、編號15之尼龍繩一條、編號16之鎯頭七個(上綁有黃色、藍色之尼龍繩)、編號17之手套一雙、編號18之台中市及基隆市地圖封面各一張足資佐證(見原判決第46-48頁)。前開扣案之求救信、交付贖金字條二張,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交付贖金字條二件與求救信均為白○燕書寫,此有該校八十七年八月五日87校科字第000000號函附筆跡鑑定書在卷可稽,亦與陳○興所稱:上開字條係由林○生以美工刀割紙板罩住白○燕,由高○民手持手電筒由後方照明命白○燕一次書寫等情相符,足證該求救信、交付贖款字條確係由白○燕所寫。西○路現場所扣得之新竹市市區地圖一張,上面有林○生右中、右環指紋各一枚及右掌紋二枚,此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五月八日86刑紋字第00000 號函附卷可憑。另全開白報紙贖款指定路線圖其上註明「天衣」字樣,經送鑑定有陳○興左中指指紋一枚,有上開00000 號函可按。現場和室內扣得之七星牌香煙盒塑膠包裝紙上採獲一枚指紋經比對結果,與高○民左小指指紋相符,亦有前述00000 號函堪憑。現場客廳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之鎯頭一個,與白○燕屍體上所綁之六個鎯頭係同型樣,業經第一審法院勘驗查明。又現場扣得交付贖款字條二張,與陳○興所稱在該處模擬擄人後取贖路線等情相符。且該址係由林○生以每月二萬元之租金向賴○生租得,承租當時並交付二個月押金及三個月租金共計十萬元,業據證人賴○生證述在卷,復有租賃契約附卷足憑,是該處確係陳○興等三人綁架白○燕後藏匿人質之地點無誤。㈣、陳○興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6之手槍一支(含編號21之彈匣三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BLM637US號),係奧地利製CLOCK廠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又陳○興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7之手槍一支(含編號21之彈匣三個,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BER372147Z號),係美製貝瑞塔廠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0000 號鑑驗書可憑(見原判決第48、49頁)。林○生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3之手槍一支(含編號7之彈匣一個,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U127600號),係德國 SIGSAUER廠P226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有同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0000 號鑑驗通知書可稽。又林○生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之手槍一支(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號BMR342號)係奧地利製CLOCK廠製17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0000 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高○民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 之手槍一支(含編號7之彈匣六個,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U458061號),係德製SIGARMSINC廠製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同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0000 號鑑驗通知書可考;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8 之手槍一支(含編號11之彈匣二個,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BCE634號),係奧地利CLOCK廠17型9mm制式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同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0000 號鑑驗通知書可查。又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3之手槍一支(含編號26之彈匣一個,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BES30090U 號),係美製貝瑞塔廠21A 型口徑點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同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0000 號鑑驗通知書足憑。扣案台大醫院隱形眼鏡服務保證卡一紙、林安牙醫診所掛號證一紙、紅色卡片二紙、白○冰歌友俱樂部會員證一紙、崧江牙科診所掛號證一紙、明揚診所院長魏○忠名片一張、中心診所醫院掛號證一紙、生活週記用紙求救信函(即勒贖信)一張確係白○燕所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在長庚高爾夫球場入口旁警衛室後方墓園為白○娥之兄白○坤所尋獲,有「白○冰之女(白○燕)被綁案勘查及初步採驗報告」(下稱:勘查及初步採驗報告)在卷可稽,核與陳○興所稱其事先即至該處勘查過地形,選擇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拍立得照片三張、衛生紙一團、綠色塑膠袋一個及白○燕所有之掛號證三張等物放置於該處,以及本件擄人勒贖係先由其與高○民、林○生自八十六年二、三月間起即開始謀議等情相符。㈤、上訴人供述白○燕遭剁指過程及所用器具,核與法醫師楊○松之鑑定相符(見原判決第68-72頁)。上訴人於市調處調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除外)、檢察官偵查(逐字譯文筆錄)及板橋憲兵隊訊問時,屢次供稱:「陳○興取出隨身所攜之小藍波刀(約15至20公分長)切白○燕手指,第一次僅切斷三分之一,目睹該左手小指第二關節尚未切斷,後來將刀架在該手指上,用磚塊敲在刀背上,將左小指切斷」等語。且依逐字譯文筆錄,可見上訴人對於此部分過程描述得非常詳細,關於剁指之器具及截斷指頭之刀數部分,白○燕左小指末節遭切斷之小指,經鑑定結果:「1、送驗指頭前端第三小節,經詳驗結果為切面整齊銳利之刀器連同指骨砍斷為砍斷傷。如菜刀、水果刀等銳利之刀器一次重砍所造成」,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刑警字第00000 號鑑驗書在卷足稽。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陳○興持有之尖刀,以前述切法足以切斷白○燕之小指頭,至檳榔剪因有兩片刀面,如以檳榔剪剪下小指頭,不可能呈現如被害人遭截斷小指頭般切痕整齊之結果,復據鑑定人楊○松證述綦詳;至上訴人自白陳○興剁小指時,第一次未砍斷,第二次始持其所交付之磚塊敲擊刀背剁下小指,經法醫師楊○松鑑定結果,認白○燕之小指亦可能係以此種切法切斷,且如第一刀未砍斷時,刀面未予移離小指頭,第二次再直接以磚塊敲擊刀背切斷,所呈之指頭切面亦會整齊。刑事警察局就白○燕之手指係如何遭砍斷一節,亦覆稱:「經查渠(指白○燕)被砍斷之左小指切面整齊,係遭銳利之刀器連同指骨砍斷為砍斷傷,下刀時以一次重砍或重擊刀背而砍斷均可造成」,有該局八十七年六月十日(87)刑鑑字第00000 號函附卷可佐。是上訴人所述該截斷指頭之過程與其所造成切面整齊之現象,並無不符。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到西○路現場指認表演時,關於剁指器具及截斷指頭之刀數部分稱:「陳○興拿刀子出來的時候,白○燕左手按在地上,我就閃到旁邊去,沒有看到,只有聽到他們說,在和室房裡面就注射(麻醉劑)。我沒有看到陳○興第一刀是怎麼下去的,那時候我跑到旁邊去,我不敢看,然後聽到一聲叫聲後,林○生說『什麼,切不下去喔』,罵陳○興切不下去喔(未切斷白○燕左手小指)」、「(刀子怎麼拿?)陳○興從腰際取出藍波刀時是正握」、「(鋸下去的時候呢?)陳○興切的時候好像是反握,鋸下去後,切不下去,那時候林○生說『沒切下去喔』,那時候我轉過來看,林○生說『去那邊拿一塊磚』,然後我就去屋角拿一塊紅色的磚塊,就拿到這邊擺,那時候有看到手指沒斷,看到已經有裂開,陳○興就對好切,『卡嚓』、『呯』一聲,石頭也裂開」等語,此有經原審法院前審勘驗之西○路現場指認錄影(音)譯文在卷足憑。由上訴人指認表演時所為陳述,可知上訴人係稱:「陳○興從腰際取出藍波刀時是正握,而第一刀切下時,上訴人並沒有看到,陳○興切不下去,之後,上訴人轉過頭看到陳○興好像是反握,當上訴人依林○生指示拿磚塊來時,陳○興就對好切斷指頭」。上訴人並未提及拿磚塊給陳○興後,陳○興係「正握」或「反握」切斷指頭。是檢察官就當日現場履勘表演時所製作之履勘筆錄履勘情形第三項記載:「伊(指上訴人)在進門左側拿磚塊給陳○興,陳○興『再正握』藍波刀,對準小指,以磚塊敲擊藍波刀使小指斷裂」,其中對於陳○興握刀細節部分尚有誤解。依上訴人履勘現場時之供詞,陳○興在上訴人拿磚塊來時有「對好」切斷指頭,刀子亦未必有離手指頭。再參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詳細陳明全部經過,於五月二十九日在市調處復稱:「由高○民將白○燕翻轉壓在地上,此時我大約退後四步,並聽到白○燕一聲叫聲,林○生說沒切好,林○生要我找一塊磚頭,我隨即在鐵捲門邊拿出一塊紅色磚塊予陳○興,我目睹白○燕左手小指第二關節尚未切斷,陳○興拿到磚塊後即砸向刀背將該小指切斷」等詞,均未述及刀子有離手指頭之情,尚難依上訴人前開履勘現場時之供詞,即認與法醫師楊○松證述刀子未離手指頭之前揭鑑定不合。至陳○興雖稱:「白○燕小指係林○生以檳榔剪一次剪斷」云云。惟西○路房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遭陳○興縱火被發現後,所採集留於現場之檳榔剪一支(贓證物品清單及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均誤繕為「檳榔刀」,本案並無檳榔刀扣案,業據證人李視武證述在卷)、各類刀器如花剪、匕首、美工刀、廚房內刀具九把,經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刑醫字第00000號、同年五月二日刑醫字第00000號、同年六月十八日刑醫字第00000號、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刑醫字第000號鑑驗書四紙足憑。上開扣自現場之刀器經鑑驗既無血跡反應,顯非截斷白○燕手指之刀器甚明。而現場扣案之檳榔剪一支,配有兩片刀面,經原審法院前審勘驗無訛,製有兩片刀面閉合及張開時之圖樣存卷可稽,該檳榔剪經鑑驗血跡結果既呈陰性反應,參之法醫師楊○松之前揭鑑定意見,足見陳○興等人並非持該檳榔剪截斷白○燕之手指甚明,陳○興所供白○燕小指頭係以檳榔剪剪下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而陳○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行義路挾持南非武官時,確隨身攜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尖刀一把,陳○興於逃亡期間仍隨身攜帶尖刀到處強暴婦女(按:此部分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三號及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陳○興盜匪案件刑事判決可查),足徵其有隨身攜帶該尖刀之習慣,是上訴人供述陳○興係執取隨身攜帶之「小藍波刀」剁下被害人左手小指一節,尚非無稽。又觀上訴人親繪之「小藍波刀」圖型,與扣案陳○興實際攜帶之尖刀,除刀背有無鋸齒不一外,二者之樣式、大小、為單面刀刃之特徵俱皆符合,有上訴人自繪刀械圖樣與扣案陳○興持有尖刀圖樣足資比對,上訴人所述白○燕遭斷指所用刀器及斷指過程,核與所截斷小指頭之傷痕狀況及法醫師楊○松暨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尚無不合,應可採取。要難以上訴人所供被害人小指係遭二次砍擊,即推認不可能造成單一切面整齊之結果,而排除其自白之真實性。又衡以陳○興到案後之供詞,對其妻張○真及妻弟即上訴人多所迴護,其就有關上訴人涉案部分之情節,原難期為真實之陳述,自不能憑其與事實不符之供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㈥、關於綁鐵絲止血部分(見原判決第72-76頁),陳○興稱:「(如何切手指的?)用鐵絲綁在小指上方關節,是我綁的,麻醉是高○民打在關節附近,林○生用檳榔剪剪下手指」、「(手指切下後情形如何?)我用煙草將她裹傷,再用紗布將她包起來」,僅述及於斷指前在被害人小指纏綁鐵絲一次。而關於陳○興等人剁白○燕左小指之過程中綁鐵絲止血部分,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詢時即詳陳其過程,復於翌日(五月二十九日)在市調處陳稱:「由林○生注射麻醉藥於白○燕左手腕,經十幾分鐘,陳○興手持刀子,陳○興說我來,由高○民將白○燕翻轉壓在地上,林○生說沒切好,林○生要我找一塊磚頭,我隨即在鐵捲門邊拿出一塊紅色磚塊予陳○興,我目睹白○燕左手小指第二關節尚未切斷,陳○興拿到磚塊後即砸向刀背將該小指切斷,高○民要我至客廳角落紙箱拿紗布,由高○民包紮傷口,林○生隨手撿一條鐵絲交予高○民,由高○民綁住白○燕斷指止血」等語。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到西○路現場表演時亦稱:「白○燕被切手指前,林○生先在和室房內對白○燕打麻醉劑,再由林○生、高○民拉白○燕到和室房外客廳的位置,由陳○興取出身上藍波刀,以右手持刀反手切白○燕左手指,下面墊長約25公分、寬約20公分、厚2 公分石材,但如何切其不敢看,第一次未切斷,林○生叫伊起身去大門鐵門內側拿紅色磚頭,其拿磚頭過來時,有看到白○燕手指有裂開,陳○興持磚頭往下壓,墊在下方的石材裂開,伊去拿繃帶過來時看到林○生持鐵絲在綁」等情,有西○路現場指認錄影(音)譯文可憑。當日檢察官履勘筆錄第五項載為:「林○生在剁手指前,先綁手指,且以平嘴鉗弄緊」,容有未洽。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在板橋憲兵隊訊問時,復稱:「陳○興持藍波刀剁下白○燕手指後,高○民利用林○生從地上拾起之鐵絲綁住止血」等語。查白○燕屍體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經發現後,法醫鑑驗時自白○燕斷指傷口取下之繃帶一條,其內即含有捆綁小指之鐵絲圈二個,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刑醫字第00000 號鑑驗書足憑。參以鑑定人楊○松於原審法院前審證稱:「(白○燕之屍體浮上來後,他被切斷之小指頭你有無檢查看看還有無其他傷口?)當時他屍體上左手小指頭所剩部分,仍由鐵絲纏住,該鐵絲有用鉗子之類的來再用力纏緊,鐵絲上面覆有紗布,紗布上又纏有鐵絲,該鐵絲也是有用鉗子之類的來再纏緊,兩道鐵絲之規格均係同樣之鐵絲」。足證陳○興等人於剁指前後在白○燕小指纏綁二次鐵絲甚明。衡以陳○興等人以剁指之手段犯罪及在剁指前以鉗子纏緊「鐵絲」在手指上止血之犯罪手法,極為特殊,而上訴人所稱其閱覽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就綁鐵絲止血部分之相關報導內容僅有:「白○燕遭切除的左小指斷指,歹徒竟以細鐵絲緊捆來止血」(聯合報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三版新聞報導資料)、「被切除的左手小指被二條細鐵絲纏著,可能是切除後止血用」(自由時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第十四版新聞報導資料)等內容,顯而易見的是報紙僅報導「剁指後綁鐵絲止血」;而該三種報紙就綁鐵絲止血之相關報導內容亦從未提及在剁指前有另綁一次鐵絲止血之情節(卷附或外置調閱之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然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檢察官訊問詳細陳述全部經過,如其未在場參與,何以能知悉此犯罪重要且特殊之手法與全部細節,並清楚敘述過程,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赴現場表演時,稱林○生係以平嘴鉗纏綁鐵絲於被害人小指上,其自白又核與上開鑑定關於剁手指前有綁鐵絲一次之結果相吻合,自堪採信。另細繹該二次之訊問、偵查筆錄內容,就白○燕被剁指後如何止血之情節,上訴人並未述及,因此難據此即謂上訴人之供詞僅指在剁指前綁一次鐵絲止血而已,剁指後無再綁鐵絲止血之情事。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市調處、五月三十日到西○路現場表演及七月二十一日於板橋憲兵隊訊問時,上訴人迭次清楚陳述:於剁手指後,有綁鐵絲止血,經核亦與上開鑑定關於剁手指後有再一次綁鐵絲止血之結果相吻合。上訴人與陳○興等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林○生先以注射針筒內裝麻醉藥劑特他卡因注射於白○燕左手並按摩,並將細鐵絲綁於白○燕左手小指之第二指節後,陳○興持己有隨身攜帶之尖刀一把剁斷白○燕左手小指之第一節(不含關節),有前開注射針筒含麻醉藥劑及尖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次查白○燕屍體發現後,其左手小指截斷部分傷口取下之繃帶一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稱:「1、法醫自白○燕斷指傷口取下之繃帶一條(內含捆綁小指之鐵絲圈二個)經以O-TOLI DINE TEST檢測法檢測血跡呈陽性反應。因該繃帶已嚴重腐敗發霉(已生蛆),無法進一步作血型及DNA 鑑驗。2、該包紮之繃帶為非棉織物,鐵絲圈為一般五金行販賣之鐵絲自行纏繞而成,綜觀其纏繞情形,顯非正統醫療院所所為,建請查明繃帶、鐵絲來源及可能包紮處所」,核與上訴人所述截斷白○燕左手小指前曾由林○生以鐵絲纏繞白○燕之左手小指及斷指後再度以鐵絲纏繞左手小指以防流血過多等情,均相符合。另西○路房屋主臥室衣架上扣得之休閒褲一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⒈衣架上之休閒褲左後側臀部斑跡處,經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呈陽性反應,以抗人血清反應檢測法檢測呈陽性反應;採取DNA經PCR法多次檢測結果:HLA-DQα型別為1.2,4.1型;多基因型PM型別LDLR型別為AB型,GYP A型別為AB型,HBGG型別為B 型,D7S8型別為A型,GC型別為C型;人類第一對染色體D1S80型別為18,18型。休閒褲左後側臀部斑跡與四月十五、二十八日送驗之疑似白○燕指頭、白○燕血漬DNA之HLA-DQα、PM、D1S80 DNA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之機率預估為3.3×10的負6次方」,有該局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刑醫字第00000 號鑑驗書可查。又白○燕之斷指業經刑事警察局詳加鑑定(該局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刑醫字第00000 號鑑驗書),法醫師楊○松亦於原審法院前審證稱:「白○燕手指係以有支點之刀子一刀切下,如以扣案陳○興所有尖刀剁下雖未立即截斷該指,然於刀面未移離時再持磚塊自刀背敲下截斷指頭,亦可造成如白○燕斷指般切面整齊之傷痕,而檳榔剪因有兩片刀面,若持以剪斷手指,其傷痕不可能如本案白○燕遭截斷手指般切面整齊之情」等語,益見白○燕遭斷指之過程,以上訴人所述為真實可採。陳○興謂:白○燕左手小指係林○生以檳榔剪一次剪斷云云,顯與事實有間,委無足取。㈦、上訴人自白白○燕身著小可愛內衣,該內衣無罩杯,與告訴人白○娥陳述相符(見原判決第76-78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赴西○路現場表演、同日檢察官偵訊及六月八日偵訊均稱:「白○燕係著小可愛型無罩杯胸衣,顏色較接近肉色,係平面稍微具伸縮性」,並繪有該胸衣圖型在卷。檢察官就關於白○燕胸罩、樣式、顏色、有無罩杯等情予以訊問,上訴人對於白○燕胸衣樣式、顏色之供述完整詳細,核與告訴人所述白○燕內衣係小可愛型,已發黃,原本是乳白色等情大致相符,所繪胸衣圖型與白○娥繪製者亦相同。衡諸告訴人為白○燕之生母,彼此生活相依情感相持,對於正值青春發育期之白○燕所著胸衣樣式、顏色自屬知之甚稔,且白○燕所著胸衣非屬一般女性普遍穿著型式,上訴人為男性,竟能清楚描繪白○燕所穿胸衣形狀並指出為小可愛型式,茍非親自在場目睹,焉能如此!雖陳○興於第一審稱:「白○燕有穿胸罩,我們把胸罩弄掉,照相時除拿掉胸罩,我記得沒有再拿掉其他衣服」等語,與上訴人所述互有出入,然陳○興之供詞與告訴人所述相左,要難憑採。至勒贖照片三張顯示係淡紫色上衣,然小可愛型無罩杯內衣,質料輕薄,於拍照時將淡紫色上衣往上翻時,可能併同將小可愛內衣同時往上翻,使內衣被淡紫色上衣覆蓋,況勒贖照片顯示之淡紫色上衣係衛生衣型式,非屬胸衣類型,有照片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第一審即稱:「案發當時為四月,天氣多變,仍有寒意之際,其女白○燕當日或許在小可愛胸衣外面尚套件紫色衛生衣」等語,尚難執此謂白○燕未著小可愛胸衣。至上訴人辯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一次繪製五紙胸衣款式,僅其中一款式與告訴人所述者相符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並聲請調閱八十六年六月八日之偵查錄音帶,以證明檢察官曾叫上訴人繪製五款式之胸衣。但為告訴代理人胡○洲律師堅詞否認,經將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檢察官訊問內容作成逐字譯文筆錄,並無上訴人所稱:「一次繪製五紙胸衣款式」等語,足見上訴人所辯不實。參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到西○路現場勘驗時即稱:「白○燕身上穿著小可愛背心式的內衣,是平面的,稍有伸縮的」等語,嗣於六月八日偵訊時亦詳陳白○燕內衣樣式,核與其所親繪之胸衣款式相符。而勘驗該日之偵查錄音作成逐字譯文筆錄,均無檢察官要求上訴人手繪五紙胸衣款式之陳述,卷內亦僅附有上訴人親繪之該紙胸衣款式一紙而已,別無其所指另四紙其餘樣式胸衣圖型,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顯與錄音證據不合,自非可取。㈧、上訴人供述之白○燕髮型、長度及所著上、下身衣物之表徵,與告訴人白○娥、證人黃○珠、莊○芬之證詞一致(見原判決第78頁)。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白○燕頭髮與衣著,核與告訴人敘述其女被擄當日穿著白色學生服、藍色長褲,學生服是屬襯衫型長袖,及證人即白○燕之導師黃○珠、國文老師莊○芬於原審法院前審證稱:「白○燕於案發時頭髮長度為衣領上一、二公分長,而米白色長袖襯衫為醒○中學制服,藍色長運動褲亦屬該校規定之服裝」等語,互無出入。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敘及白○燕之皮膚較白,大腿、身材中等,身高則因其坐著故不知高度,對被害人之外形輪廓亦能清楚供述且與事實無違,顯見上訴人確曾在西○路現場看守人質。且上訴人供述現場格局及繪製現場圖,亦與現場實際情形大致相符(見原判決第78-80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在市調處所繪製西○路現場圖,其內有一和室房、廚房及二間房間,與第一審實地勘驗現場所有之和室房、廚房及其餘房間數相符;而鐵捲門進入屋內有空間,進入鐵捲門後左側有房間,及和室房在整棟房屋之位置完全相合。雖然上訴人未清楚描繪主臥室及將廁所位置錯置,然一般人對於空間之概念,因其個人之觀察力、注意力而有異,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現場表演時,已敘明其單獨看守白○燕二次,每次約四小時。其看守時間非長,且注意力均集中於人質之動靜,自不會刻意瀏覽並記下各房間之位置,尚難執此認其未曾去過現場。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在市調處調查時即稱:林○生不准其進入該房間(指後面主臥房)等語,上訴人既未曾進入後面主臥室,對於該房間之大小、格局自無法正確描繪。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時曾稱:白○燕這段時間(指其看守期間)沒有用過尿布,沒有換過衣服,我顧的是下午時間,沒有幫她洗澡,因這段時間不是很長,所以沒有什麼異常;未處理過白○燕上廁所問題,至其自身係至屋後如廁,廚房後面有牆、地面有鋪(指地磚,下同)起來等語。上訴人於廚房門關閉時,檢察官詢及廚房後面地上有鋪起來,還是只有土而已時,竟能立即指出屋後有牆及地面有鋪起來,經檢察官於其供述後,開啟廚房後門驗證無訛,上開履勘情形,分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前審勘驗錄影帶核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上訴人既未於屋內使用廁所而直接在屋外小便,其繪錯廁所位置亦無異常之處。綜觀上訴人知悉現場有和室房、廚房及其餘二間房間,並知悉現場後院有一牆存在及地面有鋪地磚起來等情,足證其以前確曾到過現場,而其所繪現場圖雖有部分不符,既有合理解釋,即不能執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供白○燕遭陳○興等三人捆綁後置於和室內,與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暨採證報告相符,而西○路現場為二房一和室之空屋,有客廳、餐廳、廚房及二衛浴,業據檢察官及第一審先後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附卷足憑,復經專案小組至現場採證,有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現場勘查暨採證報告及照片九十八張在卷可參。白○燕確係遭陳○興等三人捆綁後,置於和室內,迭據上訴人於偵查述明,陳○興復稱:「曾以小收音機、耳機播放音樂予白○燕聽」等語,而現場和室內存有拍立得相機及SONY小型錄音機,亦有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暨採證報告可稽,足見上訴人所供白○燕經捆綁後係被置於和室內一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現場和室所留拍立得相機內底片之編號為0000000000號(另有POLTLIGHT3 W字樣),與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綁匪所拍攝勒贖照片上殘餘編號……49575 相同,此觀上開現場採證報告之記載即明,足證該拍立得相機確係陳○興等用以拍攝勒贖照片三張,至為灼然。而現場有機車二台,其中一台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係林○生所有,另一台停放於主臥室內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係贓車,與陳○興所稱:其騎乘機車參與綁架白○燕,該機車嗣後停放於西○路房屋內主臥室等情吻合。另現場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內含特他卡因麻醉劑成分),亦與上訴人所供:林○生以注射針筒內裝麻醉劑注射白○燕左手後,由陳○興取隨身攜帶之尖刀截斷白○燕小指等情相符。又上訴人供述白○燕被毆打之情節,與陳○興之供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相契合(見原判決第80、81頁),且白○燕之屍體經法醫解剖複驗結果,認係生前遭毆打致前頭部、額部、前頸下胸骨上部、前上腹部等處受有鈍擊傷,腹壁出血傷三處、肝臟破裂出血(約3至5公分)、腹腔內出血約500 至800C.C之重鈍擊傷,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刑醫字第00000 號鑑驗書可稽。而上訴人在陳○興到案之前,即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詳敘取款過程及白○燕被毆打經過,所述核與陳○興到案後所稱:「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取贖款未果,曾輪番拳搥、腳踢白○燕胸腹部,並摑打」等情一致,事證昭然。㈨、上訴人供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至現場未看到白○燕,核與陳○興所述及事實相符(見原判決第81-83頁)。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市調處坦承參與白○燕案及於翌日檢察官複訊時供承參與棄屍,然五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即翻異前詞,僅坦承看守人質而否認參與棄屍。然陳○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到案後,在偵查中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51號案件審理時均稱:「白○燕非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渠等取贖未果當日死亡,係四月十八日之後二、三日,由伊夜間在西○路現場單獨看守白○燕時,始見其嚴重抽筋,當時立即至附近公用電話以林○生及高○民之電話秘書呼叫林、高二人,並留言請渠等立即回『公司』(指西○路現場)」等語。而陳○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十八分確曾打電話至高○民之電話秘書公司留言:「快過來一下,來公司這」,復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由高○民打電話至林○生之電話秘書公司留言:「公司要緊來加油站,要緊的加油站,趕快」,有高○民及林○生之電話秘書留言紀錄在卷可按。距發現白○燕屍體之四月二十八日約八日左右,核與白○燕之屍體經刑事警察局解剖鑑定結果載明:「本屍呈高度腐腫,頭髮脫落,表皮剖脫,掌趾連同指趾脫落,約為死後八至十天」等詞相符,故白○燕之死亡時間,應以陳○興所稱曾呼叫林○生、高○民之四月二十日凌晨,並於同日晚上以繩索捆綁絞勒白○燕頸部致其窒息死亡為準確,已如前述。佐以張○真於警詢時陳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陳○興搭機抵其高雄阿姨家,並同至台南參加喜宴,於同日十四時許分手,提及擬搭機離開,當時並稱:「晚上還有事先行離開,說不定明天有空還會再來,如果沒有其他事,會再趕下來參加明天回門晚宴」,嗣陳○興於四月二十一日傍晚十七時抵達阿姨家參加晚宴等語。對照陳○興前揭留言紀錄及二度赴高雄並離去之時間,足見陳○興所供:四月十八日當天白○燕尚未死亡,是四月二十日死亡,翌(二十一)日凌晨棄屍一節,為真實可採。則上訴人自不可能於四月十八日晚上參與棄屍犯行,是上訴人否認參與棄屍,應可採信。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市調處訊問及五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供稱:「於四月二十二日到西○路現場時,即未看到白○燕」等語,揆之當時陳○興尚未到案,白○燕屍體雖經檢察官相驗,惟檢調人員及鑑驗報告均無法明確指出白○燕確切死亡及棄屍時間,上訴人自承四月二十二日即未看到白○燕,此項供述與陳○興到案後所供係四月二十一日凌晨棄屍相符。又證人即僱用上訴人運送麵包之萬○福商行店東陸○昇於市調處證述:「在白○燕案發前一、二十天,甲○甲異於平常,平日即心神不寧,上班晚到,下班亦晚歸,我曾問他怎會這樣,在想(什麼)嗎?他表示想錢」、「在八十六年四月中旬,有個台中客戶表示少送一包五台斤小點,我即向甲○甲詢問為何會少五公斤(應為台斤之誤),他卻一言不發,而且那段時間我店內經常一些蛋糕、小點心短少」、「甲○甲曾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向我表示辭職,他只要做到八十六年四月底,原因不明」、「在四月二十五日白○燕案爆發後,甲○甲即正常上下班,在四月二十八日白○燕屍體被尋獲未報導確認前,我曾向甲○甲表示白○燕屍體被找到了,甲○甲卻表示應該不是,若是的話,應該在星期六或星期日才給她死的,我曾問怎麼給他死的,甲回答不是餓死就是悶死的」,足徵上訴人於白○燕被架擄期間作息確有違常之處,並曾向陸○昇提及白○燕死亡之原因及時間,亦可佐證其自白之真實性。又上訴人供述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四月十八日到現場看守人質,與四○汽車教練場學員訓練卡紀錄及證人張○銘之證詞相符(見原判決第62、63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雖曾到四○汽車教練場指導駕駛技術,並接送學員,學員於抵達教練場及離開時均有打卡,該教練場自四月一日起至同月三十日止共有十四名學員報名,惟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十八日,上訴人均未安排學員上課等情,業據證人即四○汽車教練場負責人張○銘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復有其提出之學員訓練卡十四紙、上下課表及學員名冊資料存卷可考。可見上訴人自白有二日至現場看守人質,確屬實情。此外,陳○興供稱:「天衣」取款路線圖標示A、B、C位置,代表其與林○生、高○民三人取贖款觀測位置,有該圖扣案可佐。雖「天衣」取款路線終未採用,而改以其他路線代替,然陳○興仍供述: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其與林○生、高○民三人均至林口鄉青春嶺準備執取贖款,是當日陳○興等三人皆離開西○路現場甚明。參以陳○興於四月十六日即通知告訴人將贖款五百萬美金裝於三個旅行袋內,顯已預備三人取得贖款即各帶走一個盛裝贖款之旅行袋分頭逃逸,足認上訴人於四月十八日確有到現場看守白○燕,使陳○興等三人得以往取贖款,事證甚明。至陳○興所稱:四月十八日下午取贖款時無人看守人質等語,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洵無可取。㈩、同案被告許○惠於警詢陳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二十一時許,三人(指陳○興、林○生、高○民)談論一會兒,林○生即要高○民去打電話給「逗陣」的,隨即高○民載我直往新莊輔仁大學旁之便利超商前公用電話共打了四通,第一通、第三通時間很短,大概十五至三十秒左右,第二通、第四通,均未打通,他談話的內容我聽不到,我不知此「逗陣」(台語發音)是指何人,但知他們所稱呼「逗陣」是指男人等語,堪認參與白○燕擄人勒贖犯行之人,除陳○興、高○民、林○生三人外,尚有一男性共犯,亦足以佐證上訴人自白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第92頁)。又衡諸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時稱:「我怕家人受威脅,林○生曾威脅我,在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日,對我說要小心,如事發之後曝光,自己要小心,而且今天五月二十七日,帶我到西○路,我還沒有進去感到身體不舒服,我下車時有一股氣衝我胸口,我就想吐出來,可能是白○燕陰魂纏著我,我被嚇壞了,我承認後,我覺得沒有報警害了白○燕,我心中有感到一股怨氣在,但我還害怕,我不相信怪力亂神,我不相信也難,我國中二年級肄業,我在調查站朝西○路點香說白○燕是我害了妳,沒去報警」,而其除於告訴人白○娥面前下跪坦承犯錯,於五月二十七日甫抵西○路時,即能清楚指出現場係那間建物,下車後於現場嘔吐並主動請求燒香及燒紙錢予白○燕等情觀之,茍非參與本案犯行,焉有如此激烈之反應(見原判決第92、93頁)。參以上訴人之(前)配偶侯○君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電視打出字幕快報說白○燕屍體被尋獲,甲○甲曾在麵包店及送貨途中北二高交流道前超商,打(電話)回家問是否確定係白○燕屍體」,設若上訴人確未曾參與看守人質,何以對該案關懷若此。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在市調處供稱:「我在西○路現場曾見到一捆黃色尼龍繩,在四月二十二日清理現場時就沒有看到,電視播放屍體上所綁的尼龍繩,就是在西○路現場看到同樣那種尼龍繩,四月二十八日我和陳○興見面時,陳○興還問我現場是否留有任何我的東西,我表示沒有,陳○興表示如果我被捉,因為看管白○燕不是什麼大事,我又不是主謀,所以真逼不得已,只要把我負責看管白○燕這一部分供出即可」;並於原審法院前審陳稱:「調查人員告知自首有減輕其刑之規定,其供認參與看守人質,可免死刑」等語,足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市調處自首,意在免受死刑之判決,其自首顯有合理之動機。至上訴人辯謂:是為了使張○真脫罪,保釋或減輕刑責云云。然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案發時沒有看見她(張○真),但我去西○路看見尿布、喜餅,我懷疑她有參與,我懷疑她有去西○路」等語,而為不利於張○真之陳述,所辯已難輕信。況張○真並未因其自白而獲保釋,此為上訴人所知悉,竟仍於起訴前之偵訊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板橋憲兵隊調查時再作相同之自白,益見其所辯:係為張○真脫罪而為不實自白云云,顯難自圓。是上訴人除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市調處之自白經認定為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多次在市調處調查、憲兵隊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屢次任意自白坦承參與看守人質,綜合其他佐證足認其自白非虛,且經勘驗檢察官之訊問錄音作成逐字譯文筆錄,更可發現上訴人對於全部過程細節陳述甚詳,而陳○興所述毆打白○燕情形及四月二十一日凌晨棄屍各節,又與上訴人之自白相符,上訴人另稱白○燕小指係陳○興隨身取出尖刀所剁下,於剁指前後纏綁鐵絲於白○燕小指及剁指過程,亦有陳○興攜帶尖刀扣案可稽,復與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及法醫師楊○松鑑定意見吻合;上訴人所稱小可愛胸衣樣式、無罩杯,白○燕被擄時之衣著、髮型、髮長等情,與告訴人白○娥所陳及證人黃○珠、莊○芬證述情形相符;所繪現場圖大部分格局仍與現場情況無異,所述現場屋後有牆、地面有鋪起來,更與實際現場情況一致,至其繪製現場圖不符部分復有合理解釋;上訴人所稱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十八日至現場看守人質,依其當日有充裕時間、陳○興之「天衣」圖所示情狀及陳○興供述其與林○生、高○民三人均外出,擬收取三個旅行袋所裝贖款等情觀之,現場交由上訴人看守,自屬合理,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與上訴人之任意自白相互參酌判斷,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第93、94頁),事證明確,上訴人所辯及陳○興迴護之供述,俱無足取,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上訴人雖否認擄人勒贖犯行,辯稱:未看管白○燕,以前不曾去過西○路現場,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被捕前,未與陳○興等三人見面,該段期間晚上在萬○福商行開車送貨,白天下午時間,每週二、四、六在四○駕訓班當教練,開車接送學員,上午休息睡覺,白○燕案件係閱覽新聞報導方知悉,人是看報紙照片才有印象,於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調查員刑求,在調查時有被帶離偵訊室、利誘、威脅及怒罵,所為非任意性陳述。又其自白內容係自行閱報編造,有關小可愛內衣、藍波刀之陳述、繪圖,及西○路現場表演情節,俱屬其憑空想像,現場表演逼真及在白○娥面前坦承參與犯行,悉為取信檢察官所為。偵查所親繪現場圖,係依憑閱覽報紙內容繪製。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由調查員蘇○麒帶赴西○路現場,甫下車因胃部不適有嘔吐傾向,然未吐出,當時有表示希望焚香祭拜,係意在代姊夫等人焚香,其所以能指出西○路現場正確所在,係閱報得知,因恐其姐張○真受牽涉,才自白參與看管白○燕等語(見原判決第11、12頁)。辯護意旨則略以:上訴人於市調處之訊問筆錄非出於任意性,偵查中之供述受警詢影響,上訴人所陳是因看電視與報紙而得知等語。然「上訴人看電視與報紙」及「報紙與電視有報導上訴人所陳述之細節」,係屬二事,上訴人與辯護意旨所陳因看電子媒體而獲得資訊一節,經查均屬無據(見原判決第18、19、35-38頁)。至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於本案發生後,雖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五月二十四日止有刊載本件相關內容,上訴人並據此辯解指其對案情內容之陳述,如白○燕生前被剁左小指,頭部被黃色膠帶纏繞,剁指前以鉗子纏緊鐵絲止血之犯罪手法,白○燕之外形輪廓、髮型、髮長及學校制服樣式、顏色,上訴人於調查員帶其至五股鄉西○路時自行指出現場所在位置等等,均係案發後從報章雜誌獲得資訊所致。但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前審供稱:「(你以前在市調處及偵查中之自白內容何來?)我都是看報編的」、「(為何報上對案情重要部分之報導你沒有講出來?)因我記性根本沒有那麼好」,已坦承其記性根本沒有那麼好,所以未能講出報紙所報導之案情重要部分,則上訴人有關案情細節之陳述,是否係看報之後記得報導內容;嗣於檢調人員訊問時,得否憑以前看報之記憶立即反應,編造事實經過據以回答,即有疑問。且上訴人之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案發期間在萬○福商行從事運送麵包工作,其是否廣泛閱讀前開三份報紙及其他報導,並能明確記憶相關細節,亦非無疑。是上訴人謂其對案情內容之陳述,係案發後從報章雜誌獲得資訊所致,實難憑採。而犯罪行為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白○燕之屍體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被發現,法醫於鑑驗時,自白○燕斷指傷口取下之繃帶一條,其內即含有捆綁小指之鐵絲圈二個,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刑醫字第00000 號鑑驗書可稽。鑑定人楊○松並證稱:「(白○燕之屍體浮上來後,他被切斷之小指頭你有無檢查看看還有無其他傷口?)當時他屍體上左手小指頭所剩部分,仍由鐵絲纏住,該鐵絲有用鉗子之類的來再用力纏緊,鐵絲上面覆有紗布,紗布上又纏有鐵絲,該鐵絲也是有用鉗子之類的來再纏緊,兩道鐵絲之規格均係同樣之鐵絲,依此可認陳○興等人於剁指前後計在白○燕小指纏綁二次鐵絲。而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就此部分僅報導「剁指後綁鐵絲止血」,並未提及剁指前有另綁一次鐵絲之情節,則報紙曾報導「剁指後」綁鐵絲止血,並無從推論上訴人已因此知悉「剁指前」有另綁一次鐵絲之犯罪手法。而此特殊犯罪情節即剁指前後各綁一次鐵絲,若非與聞其事,誠難憑空構想出有此細節向辦案人員陳述。但上訴人卻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複訊時,詳細陳述是先由林○生綁鐵絲,再切手指等過程,此部分自白內容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甚明。㈡、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指調查員違法取供一節(見原判決第55-61頁),經查:市調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七分四十五秒至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九分五秒之期間,係另由法務部調查局專業技術人員闢室為上訴人測謊,並未進行錄影,有市調處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八肅字第000000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肅字第000000號函可稽。辯護人以該段期間錄影帶中斷,推測上訴人於此段時間遭刑求逼供,尚非可採。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零時五十二分起至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八分止,上訴人並未接受訊問,市調處亦未進行錄影,有該處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八肅字第000000號函可查。經調取市調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偵訊上訴人過程之錄影帶勘驗結果,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四分上訴人被帶離偵訊室測謊,同日零時五十一分二十秒上訴人進入原偵訊室,調查員對上訴人稱:「說謊」,同日零時五十二分五十五秒上訴人被帶離原偵訊室,直到二時二十八分上訴人被帶回另一偵訊室時,上訴人白襯衫前面部分露在長褲外,褲管及頭髮是否濕了均看不清楚,固有勘驗筆錄可考。然依上訴人所述遭刑求經過,其臉部必當受有毆擊痕跡,然經原審法院前審向台灣台北看守所調取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四時三十五分、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三十日、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五日、八日、十日、十一日、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市調處、板橋憲兵隊借提後入所之內外傷紀錄表,咸無任何受傷紀錄,而上訴人於歷次入所之身體檢查復自陳:「無內外傷」等情,有該所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北所傑衛字第0000號函及所附上訴人內外傷紀錄表影本十五件足憑。是辯護人稱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二時二十八分被帶回另一偵訊室時,其「白襯衫前面部分露在長褲外,精神相當疲累」,即謂上訴人於當日零時五十二分五十五秒至二時二十八分五十五秒有遭刑求逼供云云,尚嫌無據。又製作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七日筆錄之調查員蘇○麒、翟○平於第一審堅稱無不當取供情事,蘇○麒證以:「筆錄是依照甲○甲所言記載,他原未承認參與白○燕案,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我們借提甲○甲,去查甲○甲在先前所述陳○興可能藏身處(大觀路河堤外),但找不到陳○興,後來我在車上問甲○甲:『白○燕是不是被你強姦未遂打死的?』,甲○甲說:『不是我打死的,是林○生打死的』,我就叫甲○甲快自首,我挑重點問,甲○甲說手指是陳○興剁的,說天衣計畫是林○生寫的,說有去新竹勘查,說自己只是負責看守,我叫甲○甲帶我到現場,我沒去過現場,甲○甲說知道在那裡,但不知地址,我打電話回處裏問資料,後來我們到時,甲○甲還告訴我就是這裡,我先下車,組員押著甲○甲下車,沒想到甲○甲一下車,腳就軟了,抱著電線竿吐,說要買銀紙拜,但因門鎖進不去,路邊又人越圍越多,我們不希望曝光,所以直接帶甲○甲回市調處,我們沒有說叫甲○甲把罪擔下來救張○真,可能是甲○甲誤會,我們是叫他交待陳○興所在,找到陳○興,張○真涉案部分即可釐清」;翟○平證稱:「我是按照甲○甲所言記載筆錄,二十七日蘇○麒從西○路回來說有狀況,甲○甲在回來的車子上說要祭拜,甲○甲回到市調處,有在停車場祭拜,休息一下即做筆錄」各等語。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在市調處所為之第一次自白,因勘驗訊問錄影帶結果,發現調查員在同日下午曾對上訴人稱:「今天我就放假,交給警察」、「我甚至懷疑你牽涉白○燕命案,檢察官也問過了,測謊也測過了,你會被警察刑求」、「大家來玩、看誰玩誰」……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就調查員所施之威脅手段、上訴人之年齡、教育程度、無前科紀錄、自白與受威脅之時間緊接等情綜合研判,該第一次自白容有出於不正方法之顧慮,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不問其供述是否屬實,仍應認有排除法則之適用。又從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市調處第一次供述觀之,調查重點皆在詢問陳○興犯案後之行蹤及可能接濟陳○興逃亡之人,即當日檢察官偵訊及翌(二十六)日市調處再次訊問,情形亦復相同,有卷附筆錄可考。而當時調查員受命訪查陳○興之行跡,毫無預期上訴人涉案,業據證人蘇○麒證述於卷,衡情實無對上訴人施以刑求必要。況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市調處調查員除續詢問上訴人外,亦曾實施測謊,或帶至其他偵訊室由檢察官開導,故有多次離開偵訊室之情形,此有市調處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肅字第000000號函可按。參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上訴人解還台北看守所時,入所之內外傷紀錄表記載無任何受傷紀錄,上訴人於入所之身體檢查復自陳:「無內外傷」,尚難以該段期間市調處未提出錄影帶,即謂上訴人遭刑求逼供。辯護人雖稱: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起至四十分止,市調處偵訊錄影帶內出現前述情形,此經原審勘驗該錄影帶,製有勘驗筆錄可參。然觀之該次訊問過程,調查員對上訴人詢以:「要不要休息一下」、「你幾天沒睡覺了,你現在還撐得住嗎?等一下讓你洗個澡,我們有給你買麵包,洗個澡,刷個牙,吃個飯,睡個覺。我們現在保護你,你被警察取締,我不曉得你會怎樣?」、「昨天,把你送到警察局,三個鐘頭,那個姓廖的有沒有跟你離開過(甲○甲搖頭),沒有,都跟你銬在一起(甲○甲點頭),他在保護你,你知道嗎?是我們交待他保護你,要不然,那三個鐘頭,你想你會怎樣?」,調查員並準備內衣褲、盥洗用品供上訴人洗澡及讓其用餐、睡覺等情。上訴人在該期間仍謂:其帶市調處人員到許多地方,是為了找陳○興出來,其真的不知道陳○興等人在那裡云云(同上勘驗筆錄)。可知上訴人對於陳○興等人之行蹤供詞反覆,調查員帶其多處追查無著,乃要求其陳述真相,中午並供應餐盒,俟上訴人用餐完畢再續行訊問,調查員之部分言詞容有不周,但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自白之任意性,不生影響。至於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五月二十七日當天精神不好,在車上就有點不舒服,而且半路上有吃東西,後來我有指是西○路那一間,是因報紙有登過,而且現場有圍塑膠的東西,我下車後想吐,但未吐出來,我有說要燒香,是因我想替我姊夫他們燒香」云云,並未指該日遭調查員刑求,其嗣後又否認是日曾要求焚香祭拜白○燕,飾卸之詞,誠無足取。又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先後多達八次之訊問,毫未提及市調處人員有何刑求之舉,且迭次述明:「未遭到刑求及未受非法取供」等語,並於當面向告訴人白○娥說明案情時,亦為相同於先前在市調處之供述。再觀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夜間十九時至二十時許,經檢察官帶同至西○路現場表演時,上訴人答話順暢,引導檢察官至屋內各處說明經過,並自行表演,無任何受脅迫、威逼述說事件經過之景象等情,亦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該日履勘表演錄影帶查明,製有刑事勘驗筆錄可參。上訴人於第一審當庭觀看該錄影帶內容後,雖否認內容真實性,惟亦稱:「對當日表演之勘驗筆錄沒有意見,是我憑空想像,動作順暢是要讓檢方相信」等語(第一審卷一第188 頁)。俱見上訴人未遭刑求,其於審理中為刑求抗辯,顯無足取。㈢、上訴人與辯護意旨謂上訴人係從電子媒體得知被害人之內衣樣式,然經勘驗辯護人所自行選取之台灣電視公司四則新聞報導,並無被害人內衣樣式之任何畫面,足徵上訴人與辯護意旨所陳,均屬無據(見原判決第35-38頁)。又經勘驗辯護人所挑取之四則台灣電視公司報導,作成逐字譯文,其內容並無本件之犯罪過程,辯護人翻拍之該四則報導相片,均無本件之犯罪細節,而犯罪現場僅及於外觀或局部,顯見上訴人並非從辯護人所自行挑取之四則報導獲得相關資訊,至上訴人之前妻侯○君及前岳母王○芬於偵查中之供述,並非如辯護意旨所陳報之內容,足見辯護意旨未引用正確之卷證資料,而為不正確之辯解。至於侯○君、王○芬雖於審理中具結接受詰問,但其二人所為證言,係在主詰問程序經誘導詰問所得之陳述,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可信度甚低,應以偵查中所陳較為可信。又依證人朱○鈴、狄○星、陳○良、同案被告張○真之供證(見原判決第63-68頁),足認陳○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至十六時二十分或三十分之間,因張○芳告訴妨害家庭案件待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扣除其在途期間,則陳○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時至十六時三十分至四十分之間,應未在西○路現場。而上訴人對於分擔看守人質白○燕之事實,業據其於市調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除外)、板橋憲兵隊及檢察官偵查中迭次坦承不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關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陳○興與其相約見面於忠孝橋下及第一次到西○路現場之時間,均稱:「大概是二點的時候吧」(逐字譯文筆錄),嗣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履勘現場,檢察官偵訊時則供述:「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下午約二點出去,三點到西○路現場,上次講的時間有出入,都是下午去的」等語,時間上雖略有出入,然均係當日下午至現場,則前後供述一致。參以陳○興係同日下午三時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扣除西○路現場到法院之時間,應以先前所述下午二點多到現場,較符合事實。而陳○興迭稱:其自法院返回西○路現場後,方截斷白○燕手指云云,足認當日陳○興係先於下午二時許,載送上訴人赴西○路現場,再獨自前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又陳○興於原審法院前審謂:「因妨害家庭案件,沒讓很多人知道,未告知甲○甲有該案件,去法院的事也未告訴甲○甲」等語,自不能僅憑陳○興於四月十四日下午曾待在法院一個多小時,或上訴人未提及陳○興曾離開西○路現場前往法院,率認上訴人之自白不實。況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九分至下午五時三十五分,陳○興等三人與告訴人聯絡取贖,需離開西○路現場,上訴人於當日赴現場看守人質,衡情有其必要。且陳○興等三人,係以盜拷之行動電話斷斷續續聯繫取贖,並非六小時均固守現場連續通話,則陳○興與林○生於當日下午抽空前往搭載上訴人,自屬可能。又上訴人自白參與看守人質,距上述時間已逾一個月,實難記得歷次行蹤之準確時點,況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係上夜班,作息晝夜顛倒,且無配戴手錶習慣,有時會有誤差,無法記憶並陳述正確日時等語,於原審法院前審亦坦承其無配戴手錶之習慣,經當庭勘驗上訴人確未配戴手錶,殊難以其前後供述之時點略有出入,遽予否定其自白之真實性。又上訴人係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到案,距白○燕屍體被發現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已間隔將近一個月,其姊張○真亦早在四月二十六日被羈押,是上訴人對其可能遭約談調查,事前當已有心理準備(見原判決第19-23頁)。上訴人到案後於五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六日應訊時,均否認涉案,依其供述內容觀之,不惟前後所供與鄒○榮相會之時間、次數顯有差異,就何人將000000000 呼叫器號碼告知上訴人,及告知時有何人在場等情節,亦迥然不同,且000000000 呼叫器號碼係案外人蘇○發申請使用,從未借給他人,八十六年四、五月間亦未被盜拷等情,業經證人蘇○發證述在卷,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86行000000號函可稽。此外,陸○昇所提出之上訴人送貨地點明細表敘明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上訴人送貨至新竹、台中之當夜,中和刑事組跟監全程,負責跟監之中和分局警員呂○泉亦具結證述當天執行跟監上訴人之情形甚詳,是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近二十二時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十三時許止,既皆在警方人員全程監視中,證實其人在此期間內係駕駛貨車送貨新竹、台中市等地,則上訴人所稱:「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鄒○榮打電話給我,相約於晚上十一時在前述大觀路某巷與堤防交會處消防隊前碰面」、「我到現場與鄒○榮碰面,就一起找陳○興,找了二小時,陳○興從一個巷子出來,鄒○榮與陳○興談有十分鐘,鄒○榮跑過來給我一BBCALL號碼(000000000 ),陳○興交待我要與他聯絡就呼叫此機,之後我單獨回家」等語,當屬虛妄。鄒○榮被訴包庇盜匪罪嫌部分,復經原審法院前審以上訴人所供不實,判決鄒○榮無罪確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自陳:「我是編謊話亂說的,我真的沒有參與棄屍」等語,是上訴人不僅在五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自白參與白○燕擄人勒贖案件後(此次自白排除證據能力),忽而自白忽而否認,對涉案情節有反覆不一之情形,其在第一次自白前之五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供述,亦隱藏著若干顯然與事實不符之內容,顯見上訴人於偵查之供述,係故意夾雜不實情節,造成前後矛盾以混淆案情。又上訴人於調查時供稱:「林○生不准其進入主臥房」,其對於該主臥房內之設施及有無裝設電話,即無從知悉,觀諸上訴人自白其看守人質目擊白○燕被截剁手指及捶毆之始末過程暨使用器具,悉與白○燕屍體之鑑驗結果及法醫楊○松之鑑定意見相符,其自白顯非憑空虛捏,殊難以其就紅色電話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即認其自白不實。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在西○路現場履勘表演時指白○燕係被綁在有背之椅子上,雙手反綁於後面,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到現場看管人質所見。至白○燕被拍攝之勒贖照片,則是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剁指後所拍照,時間點不同,且依上訴人之供述,足見捆綁白○燕之方式先後有改變,要難以勒贖照片所顯示之捆綁方式與上訴人所供有異,資為其有利之認定。㈣、西○路現場能否留存指紋,必須倚賴各種因素,包含接觸面以及溫度、濕度或是否接觸可留存指紋之物體表面,甚或個人生理因素等相關因素,是如未接觸具備適當條件得以留存指紋之物體表面,即無從採得指紋(見原判決第84-86頁)。上訴人謂其單獨看守白○燕二次,每次約四小時,看守人質時間非長,其罹此重罪,為免日後被發覺犯行,亦會刻意不觸摸現場物品,況陳○興、高○民為湮滅現場跡證,尚專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趕回現場放火,是現場未採得上訴人之指紋,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另乘坐小客車未必留下清晰足資比對之指紋,不能以上開車輛未採得上訴人之指紋,即認其自白為不實。另上訴人謂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至西○路現場時,已不見白○燕,僅見到和室前有一灘血跡,陳○興要其加以清理,經鑑驗人員在地面磁磚及溝縫採證,以O-TOLI DINE TEST檢測血跡呈陰性反應;又上訴人於偵查所稱:「白○燕係被捆綁於有扶手靠背之椅子上,放置於和室中」,現場則未發現該類椅子。然查鑑識人員採集現場跡證時,距案發時已間隔多日,且陳○興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接載上訴人前往現場以沙拉脫、清水、菜瓜布清洗地面血跡、清理廢紙、塑膠袋等物,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復經陳○興偕同高○民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至該處湮滅犯罪物品,縱火之後始離去等情,亦據陳○興供承在卷。又附表一編號1 照片其中二張顯示出白○燕頭下有無套之白色方形椅墊(見初步採驗報告卷第52、53頁所附相片61、63),然經警方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現場勘察及採證結果,現場亦無該椅墊,有該報告及照片足參。顯見現場於四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六日期間,陳○興等人曾多次前往處理涉案物品、跡證,自難以現場未留下該有扶手靠背之椅,即否定上訴人自白之真實性。而現場地板既先經上訴人擦拭清洗,再於滅火時經沖水洗刷,則鑑識人員採證時,現場狀況已與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之狀況有所不同,參以白○燕屍體經鑑驗結果,其身體之傷如前所述,據鑑定人楊○松法醫於第一審證稱:「白○燕被綁之方式,不會造成出血,死後不論如何綁都不會出血,白○燕屍體除被切斷手指外,並無外傷流血出口,所以不會有血流出,而該切斷之傷口已腐敗,沒有再大量出血之現象,只有打到胃出血之情形才會吐血,打其他部位,不會造成吐血,但檢驗白○燕的胃,並無出血現象,打破心臟、脾臟等部位都不會造成吐血現象」等語,足徵現場留存血跡應非鉅量,鑑識人員於經二度沖水清洗之地面磁磚暨溝縫處,未測得血跡反應,尚無違常情,要難執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已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一一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斷指傷害部分,業據白○燕之法定代理人白○娥合法告訴,見9454號偵查卷㈥第181 頁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偵查筆錄)。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之法定刑度,固與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法定刑度相同,惟後者並無結合犯之規定,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原應依前者處斷。惟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將法定本刑由「死刑」修正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處斷。上訴人與陳○興等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前揭二罪,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引用傷害罪之法條,惟犯罪事實欄內已經載明,自屬業經起訴。上訴人於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市調處調查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已據證人蘇○麒證述明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乃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雖修正如前,但上訴人與陳○興等三人不法圖謀他人財富,共同擄人勒贖鉅款而故意殺被害人,為取信於被害人家屬,截剁被害人小指,手段兇狠泯滅人性,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尤為深鉅,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損失,影響社會風氣,公訴人以「其手段殘暴,泯滅人性,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罪無可逭,應永絕於社會」,而求處死刑,且上訴人於本件保釋期間,再涉犯故意殺人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於依自首減輕其刑後,量處無期徒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所列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 至18之物,分別為共同正犯陳○興等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附表四之尖刀一把為陳○興所有供犯本件擄人勒贖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3 之手槍一支(含編號7之彈匣壹個)、編號4之手槍一支(含編號7 之彈匣陸個)、編號5之手槍一支、編號8之手槍一支(含編號11之彈匣貳個)、編號16之手槍一支(含編號21之彈匣叁個)、編號17之手槍一支(含編號21之彈匣叁個)及編號23之手槍一支(含編號26之彈匣壹個)為違禁物,均依法宣告沒收之。又以公訴意旨另稱:㈠、上訴人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下午赴西○路現場看守人質,並於白○燕死亡後,與陳○興等三人共同將白○燕之屍體載往泰山鄉中港大排溝棄屍,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嫌。㈡、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接獲陳○興來電,約在板橋市大觀路縱貫鐵路旁巷道與堤防交叉口處會面,陳○興囑咐上訴人聯絡鄒○榮(經判決無罪確定),協助尋找藏匿處所及準備生活所需物品,上訴人建議至板橋市浮洲橋下涵洞隱匿,二人實地勘察後認為可行,陳○興即於四月二十九日逃往該處藏匿。上訴人復於四月二十九日晚上,與鄒○榮共同攜帶香菸、餅乾、麵包等物,前往板橋市大觀路某巷與堤防交會處探視陳○興,並於四月三十日、五月一日、五月二日、五月四日多次提供物品,供陳○興使用,直至五月五日陳○興逃離該涵洞為止,另涉犯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包庇盜匪罪嫌云云。惟上訴人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關於四月十五、十六、十七日看守人質部分,除上訴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單憑其自白論罪;被訴共同棄屍部分,上訴人早在偵查中即否認曾經參與,稽之證人陸○昇、林○能、吳○培、陳○玉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上訴人送貨明細表等證據資料,上訴人所辯尚堪採信,此部分亦不能證明其犯罪;至被訴包庇盜匪部分,上訴人與鄒○榮不僅供詞歧異,且鄒○榮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依證人鄒○榮、蘇○發、呂○泉、劉○通、許○清、陳○明、許○楷、江○堂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上訴人送貨明細表、台灣台南監獄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南監松戒字第0000號函所附接見紀錄表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86行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訴人否認包庇、資助、藏匿陳○興之辯解,非不可採,此部分亦不能證明其犯罪。因公訴人認上述看守人質、包庇盜匪及棄屍犯行,與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有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故不另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97-110 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除後述部分外,原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原審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審判期日就採為判決基礎之筆錄及其他證據,僅籠統、包裹式提示,並未實際一一提示告以要旨,難認適法。又上訴人能供出白○燕之髮型、長度、身材及所著上、下身衣物等表徵,係因其姊夫陳○興涉案及胞姊張○真被捕,觀看許多新聞媒體報導所致,有上訴人前妻侯○君及前岳母王○芬之證詞可參,原判決仍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違背證據法則。且上訴人所繪胸衣款式和告訴人所繪者尚有不同,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上訴人所述現場格局及所繪現場圖,亦與現場實際情形大相逕庭,原判決誤為大致相符;而依陳○興之供述,被害人係置於主臥室中,原判決認係置於和室內,與事實不符,均有違誤。又證人陸○昇於偵查及調查中證述不一,原判決採認其於調查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甚至予以曲解,同有未合。且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上訴人係在汽車教練場授課,有不在場證明,已據證人韋○鈴證述在卷,原判決謂:上訴人供述該日至現場未看見白○燕,與陳○興所述及事實相符云云,亦屬採證違法。又上訴人自白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十八日到現場看守人質,與事實不符,亦欠缺補強證據,原審未詳查究明,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對於陳○興證稱十八日是由高○民看守人質,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均有違誤。另上訴人於事發僅一個月內,所自白參與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竟前後歧異,實有瑕疵,原審未予詳究,竟採為判決之基礎,有違經驗法則。而上訴人就白○燕遭斷指過程和所用刀器之自白,與法醫師楊○松之鑑定意見不符,所用刀器亦欠缺補強證據,原判決此部分論斷,與證據法則有違。且上訴人對於白○燕手指纏繞兩道鐵絲之自白,前後不一,係基於不正訊問而來,原判決仍予採認,同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釋明晰,所為之論斷,均有相關卷證可資覆按。經核閱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程序筆錄,審判長就相關證據資料已一一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詢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有何意見,並非將全部證據籠統、包裹式一次提示。且本件歷經數次發回,上訴人原審辯護人不僅於前述審判期日到場充分辯護,對審判長之調查證據方法,亦未表示異議,是原審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對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倚賴權均已兼顧,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關於上訴人所謂其供述內容係來自於觀看媒體報導之辯解,原判決已說明:報紙與電視有無報導上訴人所陳述之細節,與上訴人是否觀看電視與報紙之該項報導,係屬二事。且上訴人坦承其記性根本沒有那麼好,所以未能講出報紙所報導之重要案情,則上訴人如何能記得細節部分,並於檢調人員訊問時,憑記憶立即編造事實經過,而為不實之自白?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其前妻侯○君及岳母王○芬之證詞,俱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執此立論,進而指摘原判決有諸多違法,核無可採。又人對於空間之概念,因其個人之觀察力、注意力而互有差異,上訴人看守白○燕二次,每次約四小時,時間非長,且注意力集中於人質之動靜,未刻意瀏覽各房間之正確位置,林○生復不准其進入主臥室,上訴人對於該房間之大小、格局自無法正確描繪,且上訴人係直接在屋外小便未使用屋內廁所,其錯繪廁所位置,並不違背常理。而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時,上訴人於廚房門關閉檢察官詢及廚房後面地下有鋪,還是只有土而已,上訴人立即指出屋後有牆及地面有鋪起來,經檢察官於其供述後開啟廚房後門驗證無訛,綜觀上訴人知道現場有和室房、廚房及其餘二間房間,並熟悉現場後院有牆及地面非泥土而有鋪地磚起來等情,足證上訴人確曾於檢察官履勘前到過現場,其所繪現場圖有若干不符,既有合理之解釋,不能據以判斷其未曾到現場,若其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則直接提示正確現場情形供其繪製,豈非更能達成非法取供之目的。又上訴人迭稱白○燕遭陳○興等三人捆綁置於和室內,與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暨採證報告相符,且陳○興表示曾播放音樂予白○燕收聽,而現場和室內確存有拍立得相機及SONY小型錄音機,該拍立得相機內底片編號亦與勒贖照片上殘餘編號相同,足證上訴人所供白○燕經捆綁置於和室內,確係實情,堪予採信,原判決已論述甚詳。至陳○興之供述,原判決已詳為斟酌取捨,陳○興另指被害人係置於主臥室內,原判決未說明其為不可採,僅係行文簡略而已,並非理由不備。上訴人謂白○燕係著小可愛型無罩杯胸衣,顏色較接近肉色,係平面稍具伸縮性,其供述完整詳細,復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兩人所繪胸衣圖型容有些許出入,對原判決所為之證據上判斷,並無影響。證人陸○昇於偵查及調查中之證詞不盡一致,原判決採用其於調查中之證言,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述亦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曲解之情形。又原判決已說明:依證人韋○鈴之證述及四○汽車教練場訓練卡之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雖在四○汽車教練場,但上訴人於調查及偵查中均稱:四月二十二日,陳○興以電話約中午十二時左右碰面,載其赴西○路清理現場等語,是上訴人非不得於清理現場後再赴四○汽車教練場上班。至其雖稱清理現場後大約下午三時許,然上訴人自承向無配戴手錶之習慣,且因作息不定,對於時間常有記憶紊亂情事,其所供清理完竣時間未必準確,要難執此認其自白為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8頁),所為之論斷,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人坦承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十八日到西○路現場看守人質,有前揭佐證足認其與事實相符。且陳○興供稱: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其與林○生、高○民三人均至林口鄉青春嶺準備收取贖款等語,可見當日陳○興等三人皆離開西○路現場。參以陳○興於四月十六日即通知告訴人將贖款五百萬美金裝於三個旅行袋內,顯已預備取得贖款之後,三人即各帶一個盛裝贖款之旅行袋分頭逃逸,足認上訴人確於四月十八日到現場看守白○燕,以利陳○興等三人收取贖款,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63頁),而原判決既採信陳○興上開供述,自係捨棄其所為十八日是由高○民看守人質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當然之法理,不能指為理由不備。另上訴人自白參與看守人質之細節,前後所供雖略有出入,惟其確曾參與看守人質及剁下白○燕左手小指,始終供述一致,過程詳細,其就重要事實之陳述互無歧異。參以人之記憶,每隨時日之經過而逐漸減退,且上訴人自承:「係上夜班,作息晝夜顛倒,且無配戴手錶習慣,有時會有誤差,無法記憶並陳述正確日時」,尤難期待其所供均能詳確無誤。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次承認參與白○燕擄人勒贖案件後,不僅忽而自白忽而否認,對涉案情節之供述反覆不一,其在第一次自白前之五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所為之陳述,亦隱藏著若干顯然與事實不符之內容,顯見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係故意夾雜不實情節,造成前後矛盾以混淆案情,原判決已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22、54頁),益難執其自白前後不盡一致,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而上訴人就白○燕遭斷指過程和所用刀器之自白,核與法醫師楊○松之鑑定意見並無不合,且陳○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行義路挾持南非武官時,確隨身攜有尖刀一把,陳○興於逃亡期間仍隨身攜帶尖刀到處強暴婦女,足徵陳○興確有隨身攜帶該尖刀之習慣,是上訴人所供陳○興係執隨身攜帶之「小藍波刀」剁下被害人左手小指一節,尚非無憑。又上訴人所親繪之該「小藍波刀」,與扣案陳○興實際攜帶之尖刀,除刀背有無鋸齒不一外,二者之樣式、大小、為單面刀刃之特徵,皆相符合,有上訴人親繪之該「小藍波刀」圖型與扣案陳○興持有之尖刀圖樣足資比對,原審依其審理所得之心證,認上訴人此部分供述為可採(見原判決第68至72頁),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人就白○燕手指纏繞兩道鐵絲之自白,前後供述並無矛盾,且其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原判決已論述詳確,並無所謂採證違法情事。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片面擷取部分資料自行推論事實,進而主張原判決違法,經核均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所為之任意指摘,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論斷基礎,其上訴雖非可取。惟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將「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並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罰金刑,由「(銀元)一元以上」改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由「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將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死刑之減輕,由「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改為「無期徒刑」;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無期徒刑之減輕,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改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時將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一併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合比較結果,固仍以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從刑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有利於上訴人,惟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即屬無從維持。又原審判決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增訂第一條之一,自同月十六日起生效,原判決未及適用;另懲治盜匪條例固經廢止,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對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仍有處罰規定,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被訴包庇、資助、藏匿盜匪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說明此部分不另諭知免訴,亦有未合。就此而言,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然上開違誤,僅屬法律適用不當,尚不影響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資糾正。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款之規定,上訴人所犯之罪,應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七 日K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表 ┌───┬───────┬───┬──────────┬───┬───┐ │編 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性 質│備 註│縣警編│ ├───┼───────┼───┼──────────┼───┼───┤ │ ㈠ │拍立得彩色照片│ 三張 │林○生所有供犯罪所用│ │ 一 │ │ │ │ │之物 │ │ │ ├───┼───────┼───┼──────────┼───┼───┤ │ ㈡ │衛生紙 │ 一團 │林○生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二 │ ├───┼───────┼───┼──────────┼───┼───┤ │ ㈢ │綠色塑膠袋 │ 一個 │林○生所有供犯罪所用│ │ 三 │ │ │ │ │之物 │ │ │ └───┴───────┴───┴──────────┴───┴───┘ 附表 ┌───┬───────┬───┬──────────┬────┬───┐ │編 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性 質│備 註│縣警編│ ├───┼───────┼───┼──────────┼────┼───┤ │ ㈠ │拍立得相機 │ 一部 │林○生所有供犯罪所用│和室 │四 │ │ │ │ │之物 │ │ │ ├───┼───────┼───┼──────────┼────┼───┤ │ ㈡ │黃色膠帶(起訴│ 二捲 │林○生所有供犯罪所用│和室 │七 │ │ │書附表二編號一│ │之物 │ │ │ │ │) │ │ │ │ │ ├───┼───────┼───┼──────────┼────┼───┤ │ ㈢ │新竹市市區地圖│ 一張 │林○生所有供犯罪所用│和室(林│十一 │ │ │(起訴書附表二│ │之物(研究取贖路線用│○生右中│ │ │ │編號二) │ │) │、右環指│ │ │ │ │ │ │紋各一;│ │ │ │ │ │ │右掌紋二│ │ │ │ │ │ │枚) │ │ ├───┼───────┼───┼──────────┼────┼───┤ │ ㈣ │全開白報紙贖款│ 一張 │林○生所有供犯罪所用│和室(陳│十二 │ │ │指定路線圖(天│ │之物(其上字跡由陳○│○興左中│ │ │ │衣)(起訴書附│ │興書寫) │指指紋一│ │ │ │表二編號四) │ │ │枚) │ │ ├───┼───────┼───┼──────────┼────┼───┤ │ ㈤ │取款路線指示紙│ 二張 │陳○興所有供犯罪所用│主臥室 │二六 │ │ │張(起訴書附表│ │之物 │ │ │ │ │二編號三) │ │ │ │ │ ├───┼───────┼───┼──────────┼────┼───┤ │ ㈥ │無線電電池 │ 二個 │林○生所有供犯罪所用│主臥室 │二七 │ │ │ │ │之物(八十六年四月十│ │ │ │ │ │ │八日取贖時通訊用) │ │ │ ├───┼───────┼───┼──────────┼────┼───┤ │ ㈦ │黃色膠帶(起訴│ 二捲 │林○生所有供犯罪所用│主臥室 │三四、│ │ │書附表二編號五│ │之物(捆綁白○燕所用│ │七五 │ │ │) │ │) │ │ │ ├───┼───────┼───┼──────────┼────┼───┤ │ ㈧ │美工刀 │ 一具 │林○生所有供割紙板罩│餐廳 │七一 │ │ │ │ │白○燕頭部書寫勒贖字│ │ │ │ │ │ │條所用之物 │ │ │ ├───┼───────┼───┼──────────┼────┼───┤ │ ㈨ │冰箱內注射針筒│ 一支 │高○民所有供犯罪所用│主臥室冰│七八 │ │ │(麻醉劑含特他│ │之物 │箱內 │ │ │ │卡因成分)(起│ │ │ │ │ │ │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六) │ │ │ │ │ ├───┼───────┼───┼──────────┼────┼───┤ │ ㈩ │手銬鑰匙 │ 二支 │高○民所有供犯罪所用│主臥室 │一○五│ │ │ │ │之物 │ │-二 │ ├───┼───────┼───┼──────────┼────┼───┤ │ │假髮(起訴書附│ 二頂 │高○民所有預備供犯罪│小房間 │一四○│ │ │表二編號七) │ │所用之物(預備取贖用│ │-二 │ │ │ │ │) │ │ │ ├───┼───────┼───┼──────────┼────┼───┤ │ │假鬍鬚(起訴書│ 三條 │高○民所有預備供犯罪│小房間 │一四二│ │ │附表二編號九)│ │所用之物(取贖用) │ │ │ ├───┼───────┼───┼──────────┼────┼───┤ │ │頭套(起訴書附│ 三個 │高○民所有預備供犯罪│和室 │一四四│ │ │表二編號十) │ │所用之物 │ │ │ ├───┼───────┼───┼──────────┼────┼───┤ │ │黑色手套(起訴│ 二雙 │高○民所有供犯罪所用│和室 │一四五│ │ │書附表二編號十│ │之物(綁架白○燕時所│ │ │ │ │一) │ │用) │ │ │ ├───┼───────┼───┼──────────┼────┼───┤ │ │尼龍繩(起訴書│ 一條 │高○民所有供犯罪所用│客廳 │一四六│ │ │附表二編號十二│ │之物 │ │ │ │ │) │ │ │ │ │ ├───┼───────┼───┼──────────┼────┼───┤ │ │榔頭(上綁有黃│ 七個 │高○民所有供犯罪所用│一個:西│一五七│ │ │色、藍色尼龍繩│ │之物(起訴書附表二編│雲路客廳│ │ │ │)(起訴書附表│ │號十三誤載為八個) │內,六個│ │ │ │二編號十三) │ │ │:白○燕│ │ │ │ │ │ │屍體 │ │ ├───┼───────┼───┼──────────┼────┼───┤ │ │手套 │一雙 │高○民所有供犯罪所用│客廳地上│一八六│ │ │ │ │之物 │ │ │ ├───┼───────┼───┼──────────┼────┼───┤ │ │台中市及基隆市│各一張│林○生所有供犯罪所用│客廳角落│一九三│ │ │地圖封面 │ │之物(研究取贖路線所│ │ │ │ │ │ │用) │ │ │ └───┴───────┴───┴──────────┴────┴───┘ 附表(陳○興、林○生及高○民犯案查獲槍械清單) ┌─┬─────┬────┬────┬────┬─────┬──────┐ │編│物 品│數 量│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槍支管制編│備 註│ │號│名 稱│ │ │ │號及保管號│ │ ├─┼─────┼────┼────┼────┼─────┼──────┤ │㈠│子彈(9mm │2顆 │ 年 │台北縣五│八六槍保四│八六、五、二│ │ │半自動手槍│(起訴書│ 4月 │股鄉○○│三二編號一│四刑鑑三五六│ │ │用制式子彈│附表三編│ 日 │路○○○│ │四○號 │ │ │) │號一) │ │號 │ │非陳○興所有│ │ │ │(均已拆│ │ │ │,亦非供其犯│ │ │ │解) │ │ │ │罪所用 │ ├─┼─────┼────┼────┼────┼─────┼──────┤ │㈡│子彈(9mm │320顆 │ 年 │台北縣五│八六槍保四│八六、五、二│ │ │半自動手槍│(起訴書│ 5月 │股鄉觀音│三二編號二│七刑鑑三五七│ │ │用制式子彈│附表三編│ 日 │山000000│ │四四號 │ │ │) │號二) │ │號機車內│ │陳○興所有違│ │ │ │ │ │ │ │禁物 │ ├─┼─────┼────┼────┼────┼─────┼──────┤ │㈢│德製手槍(│1支 │ 年 │台北市五│0000000000│八六、八、二│ │ │SIG SAUER │(起訴書│ 8月 │常街槍戰│(槍號: │五刑鑑五七○│ │ │廠 P226 型│附表三編│ 日 │林○生死│U127600號 │五九號 │ │ │ 9mm制式半│號三) │ │亡時掉落│) │林○生所有供│ │ │自動手槍)│ │ │於台北市│ │其犯白○燕、│ │ │ │ │ │龍江路三│八六槍保四│蔡○堂及陳○│ │ │ │ │ │一八巷三│三二編號三│陽案所用之物│ │ │ │ │ │三號內 │ │,且為違禁物│ ├─┼─────┼────┼────┼────┼─────┼──────┤ │㈣│德製手槍(│1支 │ 年 │台北市五│0000000000│八六、八、二│ │ │ SIGARMS │(起訴書│ 8月 │常街十一│(槍號: │二刑鑑五七○│ │ │INC廠製9mm│附表三編│ 日 │巷三號國│U458061號 │六○號 │ │ │制式半自動│號三) │ │宅大樓後│) │高○民所有供│ │ │手槍) │ │ │側草地上│ │其持犯白○燕│ │ │ │ │ │ │八六槍保四│、蔡○堂及陳│ │ │ │ │ │ │三二編號六│○陽案所用之│ │ │ │ │ │ │ │物,且係違禁│ │ │ │ │ │ │ │物。 │ ├─┼─────┼────┼────┼────┼─────┼──────┤ │㈤│奧地利手槍│1支 │ 年 │台北市龍│0000000000│八六、八、二│ │ │(克拉克 │(起訴書│ 8月 │江路三一│(槍號: │二刑鑑五七○│ │ │CLOCK廠 │附表三編│ 日 │八及三二│BMR342號)│六○號 │ │ │17型9mm制 │號四) │ │八巷間防│ │林○生所有供│ │ │式半自動手│ │ │火巷林○│八六槍保四│其持犯白○燕│ │ │槍) │ │ │生陳屍處│三二編號七│、蔡○堂及陳│ │ │ │ │ │ │ │○陽案所用之│ │ │ │ │ │ │ │物,且係違禁│ │ │ │ │ │ │ │物 │ ├─┼─────┼────┼────┼────┼─────┼──────┤ │㈥│子彈(9mm │101顆 │ 年 │台北市龍│八六槍保四│八六、八、二│ │ │半自動手槍│(起訴書│ 8月 │江路三一│三二編號五│二刑鑑五七○│ │ │用制式子彈│附表三編│ 日 │八及三二│及編號九 │六○號(九四│ │ │) │號五) │ │八巷間防│ │顆) │ │ │ │(拆解1 │ │火巷林○│ │八六、八、二│ │ │ │顆,餘 │ │生陳屍處│ │五刑鑑五七○│ │ │ │100顆) │ │ │ │五九號(七顆│ │ │ │ │ │ │ │,拆解一顆)│ │ │ │ │ │ │ │林○生所有之│ │ │ │ │ │ │ │違禁物 │ ├─┼─────┼────┼────┼────┼─────┼──────┤ │㈦│彈匣 │8個 │ 年 │台北市龍│其中五個:│八六、八、二│ │ │ │(起訴書│ 8月 │江路三一│八六槍保四│二刑鑑五七○│ │ │ │附表三編│ 日 │八及三二│三二編號八│六○號(六個│ │ │ │號六誤載│ │八巷間防│。另一個:│,供編號㈣之│ │ │ │為2個)│ │火巷林○│八六槍保四│槍枝使用)係│ │ │ │ │ │生陳屍處│三二編號四│高○民所有,│ │ │ │ │ │ │。一個:八│供其犯白○燕│ │ │ │ │ │ │六槍保四三│、蔡○堂、陳│ │ │ │ │ │ │二編號六之│○陽案所用之│ │ │ │ │ │ │手槍內。一│物 │ │ │ │ │ │ │個:八六槍│八六、八、二│ │ │ │ │ │ │保四三二編│五刑鑑五七○│ │ │ │ │ │ │號三之手槍│五九號(二個│ │ │ │ │ │ │內 │,其一供編號│ │ │ │ │ │ │ │㈢之槍枝使用│ │ │ │ │ │ │ │,係林○生所│ │ │ │ │ │ │ │有供犯白○燕│ │ │ │ │ │ │ │、蔡○堂、陳│ │ │ │ │ │ │ │○陽案所用之│ │ │ │ │ │ │ │物。另一係衝│ │ │ │ │ │ │ │鋒槍之彈匣且│ │ │ │ │ │ │ │已損壞,亦為│ │ │ │ │ │ │ │林○生所有)│ ├─┼─────┼────┼────┼────┼─────┼──────┤ │㈧│奧地利九○│1支 │ 年 │台北市○│0000000000│八六、一一、│ │ │手槍(克拉│(起訴書│ 月 │○路○段│(槍號: │一八刑鑑七八│ │ │克 CLOCK │附表三編│ 日 │○○巷○│BCE634,起│五一七號 │ │ │17型 9mm制│號七) │ │○號二樓│訴書誤載為│高○民所有供│ │ │式自動手槍│ │ │高○民死│BCW643) │其持犯白○燕│ │ │) │ │ │亡時持有│ │、陳○陽及方│ │ │ │ │ │ │八六槍保三│○芳案所用之│ │ │ │ │ │ │九三號編號│物,且係違禁│ │ │ │ │ │ │一 │物 │ ├─┼─────┼────┼────┼────┼─────┼──────┤ │㈨│美製九○手│1支 │ 年 │台北市○│0000000000│八六、一一、│ │ │槍(貝瑞塔│(起訴書│ 月 │○路○段│(槍號: │一八刑鑑七八│ │ │92FS型 9mm│附表三編│ 日 │○○巷○│L71177Z, │五一七號 │ │ │制式半自動│號八) │ │○號二樓│起訴書誤載│高○民所有供│ │ │手槍)(起│ │ │高○民死│為L717778 │其持犯陳○陽│ │ │訴書誤載為│ │ │亡時持有│) │及方○芳案所│ │ │義大利製)│ │ │ │ │用之物,且係│ │ │ │ │ │ │八六槍保三│違禁物 │ │ │ │ │ │ │九三號編號│ │ │ │ │ │ │ │二 │ │ ├─┼─────┼────┼────┼────┼─────┼──────┤ │㈩│子彈(9mm │41顆 │ 年 │台北市○│八六槍保三│八六、一一、│ │ │半自動手槍│(起訴書│ 月 │○路○段│九三號編號│一八刑鑑七八│ │ │用) │附表三編│ 日 │○○巷○│三及編號四│五一七號 │ │ │ │號九) │ │○號二樓│ │高○民所有之│ │ │ │(試射6│ │高○民死│ │違禁物,隨身│ │ │ │顆,餘35│ │亡時持有│ │攜帶,但未曾│ │ │ │顆) │ │ │ │持之犯罪 │ ├─┼─────┼────┼────┼────┼─────┼──────┤ ││彈匣 │3個 │ 年 │台北市○│八六槍保三│八六、一一、│ │ │ │(起訴書│ 月 │○路○段│九三編號一│一八刑鑑七八│ │ │ │附表三編│ 日 │○○巷○│及編號二 │五一七號 │ │ │ │號十誤載│ │○號二樓│ │高○民所有(│ │ │ │為4個)│ │高○民死│ │其中二個係供│ │ │ │ │ │亡時持有│ │編號㈧之槍枝│ │ │ │ │ │ │ │使用,供犯白│ │ │ │ │ │ │ │○燕、陳○陽│ │ │ │ │ │ │ │、方○芳案所│ │ │ │ │ │ │ │用。另一個係│ │ │ │ │ │ │ │供編號㈨之槍│ │ │ │ │ │ │ │枝使用,供犯│ │ │ │ │ │ │ │陳○陽、方○│ │ │ │ │ │ │ │芳案所用) │ ├─┼─────┼────┼────┼────┼─────┼──────┤ ││黃燐彈 │1顆 │ 年 │台北市○│交軍方保管│軍方 │ │ │ │(起訴書│ 月 │○路○段│ │高○民所有,│ │ │ │附表三編│ 日 │○○巷○│ │隨身攜帶,但│ │ │ │號十一)│ │○號二樓│ │未持之犯罪 │ │ │ │ │ │樓下000-│ │ │ │ │ │ │ │0000號機│ │ │ │ │ │ │ │車置物箱│ │ │ │ │ │ │ │內 │ │ │ ├─┼─────┼────┼────┼────┼─────┼──────┤ ││彈匣(半自│2個 │ 年 │台北市○│八六槍保 │八六、一一、│ │ │動手槍之金│(起訴書│ 月 │○路○段│ │二五刑鑑八○│ │ │屬彈匣) │附表三編│ 日 │○○巷○│ │一○四號 │ │ │ │號十二)│ │○號二樓│ │高○民所有 │ │ │ │ │ │樓下000-│ │ │ │ │ │ │ │0000號機│ │ │ │ │ │ │ │車置物箱│ │ │ │ │ │ │ │內 │ │ │ ├─┼─────┼────┼────┼────┼─────┼──────┤ ││子彈(9mm │26顆 │ 年 │台北市○│八六槍保 │八六、一一、│ │ │制式子彈)│(起訴書│ 月 │○路○段│ │二五刑鑑八○│ │ │ │附表三編│ 日 │○○巷○│ │一○四號 │ │ │ │號十三誤│ │○號二樓│ │高○民所有 │ │ │ │載為20顆│ │樓下000-│ │ │ │ │ │) │ │0000號機│ │ │ │ │ │ │ │車置物箱│ │ │ │ │ │ │ │內 │ │ │ ├─┼─────┼────┼────┼────┼─────┼──────┤ ││奧地利製手│1支 │ 年 │台北市○│0000000000│八六、一一、│ │ │槍(克拉克│(起訴書│ 月 │○路○○│(槍號: │二六刑鑑八○│ │ │17型 9mm制│附表三編│ 日 │○巷○○│BLM906US)│三九八號 │ │ │式自動手槍│號十四)│ │號陳○興│ │陳○興所有供│ │ │) │ │ │持有 │八六槍保四│其持犯民生東│ │ │ │ │ │ │三二編號十│路及卓○祺案│ │ │ │ │ │ │一 │犯罪所用之物│ ├─┼─────┼────┼────┼────┼─────┼──────┤ ││奧地利製手│1支 │ 年 │台北市○│0000000000│八六、一一、│ │ │槍(克拉克│(起訴書│ 月 │○路○○│(槍號: │二六刑鑑八○│ │ │19型 9mm制│附表三編│ 日 │○巷○○│BLM637US)│三九八號 │ │ │式半自動手│號十四)│ │號陳○興│ │陳○興所有供│ │ │槍) │ │ │持有 │八六槍保四│其持犯白○燕│ │ │ │ │ │ │三二編號十│、五股強盜、│ │ │ │ │ │ │二 │蔡○堂、陳○│ │ │ │ │ │ │ │陽、富陽街、│ │ │ │ │ │ │ │永和對峙、強│ │ │ │ │ │ │ │姦編號㈥、│ │ │ │ │ │ │ │、方○芳、│ │ │ │ │ │ │ │民生東路(配│ │ │ │ │ │ │ │編號之滅音│ │ │ │ │ │ │ │器)、卓○祺│ │ │ │ │ │ │ │案所用之物 │ ├─┼─────┼────┼────┼────┼─────┼──────┤ ││美製手槍(│1支 │ 年 │台北市○│0000000000│八六、一一、│ │ │貝瑞塔92FS│(起訴書│ 月 │○路○○│(槍號: │二六刑鑑八○│ │ │型 9mm制式│附表三編│ 日 │○巷○○│BER372147Z│三九八號 │ │ │半自動手槍│號十五)│ │號陳○興│) │陳○興所有供│ │ │) │ │ │持有 │ │持犯白○燕、│ │ │ │ │ │ │八六槍保四│五股強盜、蔡│ │ │ │ │ │ │三二編號十│○堂、陳○陽│ │ │ │ │ │ │ │、富陽街、永│ │ │ │ │ │ │ │和警對峙、方│ │ │ │ │ │ │ │○芳、民生東│ │ │ │ │ │ │ │路及卓○祺案│ │ │ │ │ │ │ │所用之物 │ ├─┼─────┼────┼────┼────┼─────┼──────┤ ││子彈(9mm │142顆 │ 年 │台北市○│八六槍保四│八六、一一、│ │ │銅彈) │(起訴書│ 月 │○路○○│三二編號十│二六刑鑑八○│ │ │ │附表三編│ 日 │○巷○○│五 │三九八號 │ │ │ │號十六)│ │號陳○興│ │陳○興所有之│ │ │ │ │ │持有 │ │違禁物 │ ├─┼─────┼────┼────┼────┼─────┼──────┤ ││子彈(9mm │12顆 │ 年 │台北市○│八六槍保四│八六、一一、│ │ │鉛彈) │(起訴書│ 月 │○路○○│三二編號十│二六刑鑑八○│ │ │ │附表三編│ 日 │○巷○○│五 │三九八號 │ │ │ │號十七)│ │號陳○興│ │陳○興所有之│ │ │ │ │ │持有 │ │違禁物 │ ├─┼─────┼────┼────┼────┼─────┼──────┤ ││子彈(9mm │19顆 │ 年 │台北市○│八六槍保四│八六、一一、│ │ │中空彈) │(起訴書│ 月 │○路○○│三二編號十│二六刑鑑八○│ │ │ │附表三編│ 日 │○巷○○│五 │三九八號 │ │ │ │號十八)│ │號陳○興│ │陳○興所有 │ │ │ │ │ │持有 │ │ │ ├─┼─────┼────┼────┼────┼─────┼──────┤ ││彈匣(90、│12個 │ 年 │台北市○│八個:八六│八六、一一、│ │ │92彈匣) │(起訴書│ 月 │○路○○│槍保四三二│二六刑鑑八○│ │ │ │附表三編│ 日 │○巷○○│編號十三 │三九八號 │ │ │ │號十九、│ │號陳○興│三個:八六│(9mm 長彈匣│ │ │ │二八) │ │持有 │槍保四三二│二個可供編號│ │ │ │ │ │ │編號十、十│之槍枝使用│ │ │ │ │ │ │一、十二之│,9mm 短彈匣│ │ │ │ │ │ │手槍內 │三個可供編號│ │ │ │ │ │ │一個:八六│之槍枝使用│ │ │ │ │ │ │槍保四三二│,9mm 短彈匣│ │ │ │ │ │ │編號十四 │三個可供編號│ │ │ │ │ │ │ │之槍枝使用│ │ │ │ │ │ │ │,9mm 短彈匣│ │ │ │ │ │ │ │三個可供SIG │ │ │ │ │ │ │ │SAUER廠半自 │ │ │ │ │ │ │ │動手槍使用,│ │ │ │ │ │ │ │另點二二彈匣│ │ │ │ │ │ │ │一個,係貝瑞│ │ │ │ │ │ │ │塔廠點二二半│ │ │ │ │ │ │ │自動手槍使用│ │ │ │ │ │ │ │)陳○興所有│ │ │ │ │ │ │ │之違禁物 │ ├─┼─────┼────┼────┼────┼─────┼──────┤ ││德製手槍(│1支 │ 年 │台北市仰│0000000000│八六、一一、│ │ │H&k廠VP70Z│(起訴書│ 月 │德大道二│(槍號: │二六刑鑑七八│ │ │型 9mm制式│附表三編│ 日 │段一○五│90935) │六七九號 │ │ │半自動手槍│號二十)│ │巷後山坡│ │高○民所有供│ │ │,起訴書誤│ │ │ │八六槍保四│其持犯方○芳│ │ │載為全自動│ │ │ │三二編號十│案犯罪所用之│ │ │) │ │ │ │七 │物,且係違禁│ │ │ │ │ │ │ │物(配合編號│ │ │ │ │ │ │ │之滅音器使│ │ │ │ │ │ │ │用) │ ├─┼─────┼────┼────┼────┼─────┼──────┤ ││美製手槍(│1支 │ 年 │台北市仰│0000000000│八六、一一、│ │ │貝瑞塔21A │(起訴書│ 月 │德大道二│(槍號: │二六刑鑑七八│ │ │型點22制式│附表三編│ 日 │段一○五│BES30090U │六七九號 │ │ │半自動手槍│號二一)│ │巷後山坡│) │高○民所有,│ │ │) │ │ │ │ │且係違禁物,│ │ │ │ │ │ │八六槍保四│高所犯之案件│ │ │ │ │ │ │三二編號十│均有攜帶,包│ │ │ │ │ │ │八 │括白○燕、蔡│ │ │ │ │ │ │ │○堂、陳○陽│ │ │ │ │ │ │ │、方○芳案 │ ├─┼─────┼────┼────┼────┼─────┼──────┤ ││子彈(9mm │121顆 │ 年 │台北市仰│八六槍保四│八六、一一、│ │ │制式半自動│(試射14│ 月 │德大道二│三二編號十│二六刑鑑七八│ │ │手槍用) │顆,餘 │ 日 │段一○五│九 │六七九號 │ │ │ │107顆) │ │巷後山坡│ │高○民所有,│ │ │ │ │ │ │ │逃亡時持有,│ │ │ │ │ │ │ │未持之犯罪 │ ├─┼─────┼────┼────┼────┼─────┼──────┤ ││子彈(點22│5顆 │ 年 │台北市仰│八六槍保四│八六、一一、│ │ │制式半自動│(起訴書│ 月 │德大道二│三二編號二│二六刑鑑七八│ │ │手槍用) │附表三編│ 日 │段一○五│十 │六七九號 │ │ │ │號二二)│ │巷後山坡│ │(其中一顆無│ │ │ │(試射4│ │ │ │法擊發,不具│ │ │ │顆,餘1│ │ │ │殺傷力) │ │ │ │顆) │ │ │ │高○民所有,│ │ │ │ │ │ │ │逃亡時藏放各│ │ │ │ │ │ │ │處,未持之犯│ │ │ │ │ │ │ │罪 │ ├─┼─────┼────┼────┼────┼─────┼──────┤ ││彈匣 │3個 │ 年 │台北市仰│八六槍保四│八六、一一、│ │ │ │(起訴書│ 月 │德大道二│三二編號十│二六刑鑑七八│ │ │ │附表三編│ 日 │段一○五│七及編號十│六七九號 │ │ │ │號二三誤│ │巷後山坡│八 │高○民所有(│ │ │ │載為2個│ │ │ │其中二個供編│ │ │ │) │ │ │ │號之槍枝使│ │ │ │ │ │ │ │用,供犯方○│ │ │ │ │ │ │ │芳案所用。另│ │ │ │ │ │ │ │一個供編號│ │ │ │ │ │ │ │之槍枝使用,│ │ │ │ │ │ │ │供犯白○燕、│ │ │ │ │ │ │ │陳○陽、蔡○│ │ │ │ │ │ │ │堂及方○芳案│ │ │ │ │ │ │ │所用) │ ├─┼─────┼────┼────┼────┼─────┼──────┤ ││滅音器 │1個 │ 年 │台北市仰│八六槍保四│高○民所有,│ │ │ │(起訴書│ 月 │德大道二│三二編號二│持犯方保芳案│ │ │ │附表三編│ 日 │段一○五│一 │所用之物 │ │ │ │號二四)│ │巷後山坡│ │ │ ├─┼─────┼────┼────┼────┼─────┼──────┤ ││子彈(點22│52顆 │ 年 │台北縣三│八六槍保四│八六、一一、│ │ │制式子彈)│(起訴書│ 月 │重市○○│三二編號十│二六刑鑑八○│ │ │ │附表三編│ 日 │街○○○│六 │三九八號 │ │ │ │號二五)│ │號前000-│ │高○民所有,│ │ │ │ │ │000號機 │ │預備供自殺所│ │ │ │ │ │車內 │ │用,未持供犯│ │ │ │ │ │ │ │罪用 │ ├─┼─────┼────┼────┼────┼─────┼──────┤ ││子彈(9mm │17顆 │ 年 │台北縣三│八六槍保四│八六、一一、│ │ │銅彈) │(起訴書│ 月 │重市○○│三二編號十│二六刑鑑八○│ │ │ │附表三編│ 日 │街○○○│五 │三九八號 │ │ │ │號二六)│ │號前000-│ │高○民所有,│ │ │ │ │ │000號機 │ │未持之犯罪 │ │ │ │ │ │車內 │ │ │ ├─┼─────┼────┼────┼────┼─────┼──────┤ ││子彈(9mm │64顆 │ 年 │台北縣三│八六槍保四│八六、一一、│ │ │鉛彈) │(起訴書│ 月 │重市○○│三二編號十│二六刑鑑八○│ │ │ │附表三編│ 日 │街○○○│五 │三九八號 │ │ │ │號二七)│ │號前000-│ │高○民所有,│ │ │ │ │ │000號機 │ │未持之犯罪 │ │ │ │ │ │車內 │ │ │ ├─┼─────┼────┼────┼────┼─────┼──────┤ ││槍管(90手│1支 │ 年 │台北市○│八六槍保三│八六、一一、│ │ │槍用 │(起訴書│ 月 │○路○○│九五編號三│二八刑鑑八一│ │ │ │附表三編│ 日 │○號樓梯│ │二四六號 │ │ │ │號二九)│ │間 │ │(無法供編號│ │ │ │ │ │ │ │、之槍枝│ │ │ │ │ │ │ │使用)陳○興│ │ │ │ │ │ │ │所有,持犯民│ │ │ │ │ │ │ │生東路案所用│ │ │ │ │ │ │ │之物 │ ├─┼─────┼────┼────┼────┼─────┼──────┤ ││滅音器(90│1支 │ 年 │同上 │八六槍保三│八六、一一、│ │ │手槍用 │(起訴書│ 月 │ │九五編號四│二八刑鑑八一│ │ │ │附表三編│ 日 │ │ │二四六號 │ │ │ │號三○)│ │ │ │(可供編號│ │ │ │ │ │ │ │之槍管使用)│ │ │ │ │ │ │ │陳○興所有,│ │ │ │ │ │ │ │持犯民生東路│ │ │ │ │ │ │ │案所用之物 │ ├─┼─────┼────┼────┼────┼─────┼──────┤ ││美製手槍(│1支 │ 年 │苗栗縣銅│0000000000│八六、一一、│ │ │SMITH& │(起訴書│ 月 │鑼鄉樟樹│(槍號: │二八刑鑑八一│ │ │ WESSON廠 │附表三編│ 日 │村十五鄰│PAC3833) │二四六號 │ │ │SW9F 9mm制│號三一)│ │山坡地 │ │林○生所有,│ │ │式半自動手│ │ │ │八六槍保三│未持之犯罪 │ │ │槍) │ │ │ │九五編號一│ │ ├─┼─────┼────┼────┼────┼─────┼──────┤ ││美製手槍(│1支 │ 年 │苗栗縣銅│0000000000│八六、一一、│ │ │SMITH& │(起訴書│ 月 │鑼鄉樟樹│(槍號: │二八刑鑑八一│ │ │ WESSON廠 │附表三編│ 日 │村十五鄰│PAL5090) │二四六號 │ │ │SW9F 9mm制│號三一)│ │山坡地 │ │林○生所有,│ │ │式半自動手│ │ │ │八六槍保三│未持之犯罪 │ │ │槍) │ │ │ │九五編號二│ │ ├─┼─────┼────┼────┼────┼─────┼──────┤ ││子彈(9mm │247顆 │ 年 │苗栗縣銅│八六槍保三│八六、一一、│ │ │制式子彈 │(起訴書│ 月 │鑼鄉樟樹│九五編號五│二八刑鑑八一│ │ │ │附表三編│ 日 │村十五鄰│ │二四六號 │ │ │ │號三二)│ │山坡地 │ │林○生所有 │ │ │ │(試射12│ │ │ │未持之犯罪 │ │ │ │顆,餘 │ │ │ │ │ │ │ │235顆) │ │ │ │ │ ├─┼─────┼────┼────┼────┼─────┼──────┤ ││子彈(點22│40顆 │ 年 │苗栗縣銅│八六槍保三│八六、一一、│ │ │空包彈加裝│(起訴書│ 月 │鑼鄉樟樹│九五編號六│二八刑鑑八一│ │ │金屬彈頭組│附表三編│ 日 │村十五鄰│ │二四六號 │ │ │合而成之土│號三三)│ │山坡地 │ │(具殺傷力)│ │ │造子彈) │(試射1│ │ │ │林○生所有,│ │ │ │顆,餘39│ │ │ │未持之犯罪 │ │ │ │顆) │ │ │ │ │ ├─┼─────┼────┼────┼────┼─────┼──────┤ ││彈匣 │3個 │ 年 │苗栗縣銅│八六槍保三│林○生所有,│ │ │ │ │ 月 │鑼鄉樟樹│九五編號七│未持之犯罪 │ │ │ │ │ 日 │村十五鄰│ │ │ │ │ │ │ │山坡地 │ │ │ └─┴─────┴────┴────┴────┴─────┴──────┘ 附表:尖刀一把。 附表(應沒收之物) ㈠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 ㈡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物。 ㈢附表編號㈢所示手槍一支(含編號㈦所示之彈匣壹個)。 ㈣附表編號㈣所示手槍一支(含編號㈦所示之彈匣陸個)。 ㈤附表編號㈤所示手槍一支。 ㈥附表編號㈧所示手槍一支(含編號所示之彈匣貳個)。 ㈦附表編號所示手槍一支(含編號所示之彈匣叁個)。 ㈧附表編號所示手槍一支(含編號所示之彈匣叁個)。 ㈨附表編號所示手槍一支(含編號所示之彈匣壹個)。 ㈩附表所示尖刀一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