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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吳信銘徐文亮

  • 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九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二、一三六三八、一五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自稱「黃老師」之黃志雄、吳坤龍、余嘉玲(均已判刑確定)、徐瑞珍(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陳玉華(已死亡,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於民國八十年間,共同基於常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黃志雄利用民間宗教信仰,誘使不特定人投資貝里斯國房地產等方式詐取財物。黃志雄、陳玉華先指示吳坤龍前往貝里斯國,以貝幣十二萬四千元(折合六萬二千美元,依當時匯率計算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購買坐落貝里斯市○○○路四十二又二分之一英哩處等四筆土地,計畫開發,誘人購買。復指示吳坤龍、甲○○在貝里斯市○○○街八號設立龍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Dragon Chin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下稱龍慶地產公司),將土地登記為該公司名義,並在台北縣林口鄉○○○路○段三十號設立龍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由吳坤龍擔任上開二公司實際負責人。八十年十一月間,黃志雄、陳玉華指示吳坤龍透過不知情之陳玫玲(已判決無罪確定)介紹,與美國佛慶公司(Fortune International Inc.)不知情之副董事長柳中平(已判決無罪確定)簽訂承攬合約書,在上開土地上建造「首都花園新城」。旋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對外宣稱黃志雄為「黃老師」,能與關聖帝君通靈,以宗教之交錯因果律,偽稱黃志雄能為信徒解惑、祈福;並向前來佛堂之民眾(黃志雄等人稱之為「有緣人」)詐稱台灣將於八十五年間遭遇重大災難及中共即將侵犯等情,而貝里斯國則為福地,如購買該國土地,即可獲得感情、事業及福報等語,以每單位二百五十萬元至六百九十萬元之價格促銷,使卜昭偉等五百十八人信以為真,相繼以高價購買。其分工方式為:黃志雄、陳玉華以宗教信仰方式對外招攬,吳坤龍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余嘉玲負責簽立買賣契約及收取價款,上訴人負責財務總管,共同以未經依法設立之龍慶地產公司名義營業,騙取金錢。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黃志雄、吳坤龍等人中斷「首都花園新城」開發,但仍繼續以前開方式詐騙不特定人購買,前後約五年共詐得八億六千九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與黃志雄、吳坤龍、余嘉玲、徐瑞珍等人復基於同一之常業詐欺犯意,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藉詞投資「首都花園新城」,先後向成美美等人共詐得三千零六十八萬元。嗣因大部分被害人無法取得所有權文件,且獲悉「首都花園新城」工程已停工多年,始知受騙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常業詐欺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共同被告吳坤龍、余嘉玲、黃志雄等人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共同被告之陳述,仍稱「沒有意見」,上訴人亦僅就其證明力表示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更㈡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六十九頁反面)。原審採為判決基礎,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尚無違誤,不得執此再事爭執,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上訴人雖曾陪同證人余如桐博士前往貝里斯,籌劃協助貝里斯開發農村農業,但余如桐所為之開發案僅止於籌劃階段,且因未覓得適當土地,迄未向當地政府提出開發案之申請,嗣後亦未繼續進行。至黃志雄等人在貝里斯購買土地及建造「首都花園新城」,余如桐均不知情,亦未目睹,業經余如桐證述明確。足見余如桐協助貝里斯農村農業開發案,與黃志雄等人之「首都花園新城」案無關,其所為證言及傳真信函等資料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敘(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十九行至第十六頁第十九行)。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解,漫謂上訴人曾提出余如桐參訪行程資料及亞洲蔬菜中心匯款資料,希望協助「有緣人」移民貝里斯,並無詐欺等語,對於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稱上訴人因篤信「黃老師」而為其擔任「稟奏」工作,僅屬個人祟拜及宗教迷信,內心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介入金錢收支,無從判斷整個土地買賣涉有不法。何況上訴人自己亦購買貝里斯土地及玉珮等物,並介紹自己胞妹購買,又與母親及胞妹辦理貝里斯居留卡,亦屬被害人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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