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0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新竹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第十一選區(尖石鄉、竹北市、湖口鄉、新豐鄉、關西鎮、新埔鎮、橫山鄉山地原住民)登記第二號候選人,被害人謝應隆則為該選區登記第一號之議員候選人。甲○○為求勝選,竟與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基於妨害謝應隆競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謝應隆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甲○○所借得之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早已清償完畢,竟由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及二十四日,接續以電話向被害人恐嚇稱:「如果不拿出二百十萬元給我的話,競選總部就不會讓你成立……會讓你的票開得很難看」及辱罵三字經並告知「小弟已上來」等語,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且妨害被害人之競選,被害人乃承諾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先給付一百萬元,再經協調乙○○同意降為五十萬元,於十二月三日投票日前給付,嗣因檢警查緝甚嚴而恐嚇未成,因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修正前關於牽連犯(甲○○、乙○○係牽連共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該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代理村幹事,為協助甲○○能當選新竹縣議員,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下旬,至溫俊光之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一鄰田埔十七號住處,交付五百元,要求溫俊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因認被告犯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經審理之結果,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查被害人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我於十幾年前擔任尖石鄉鄉民代表,有意競選鄉民代表主席,時任鄉長之甲○○,因有感於之前我有幫過他,他要回饋我,我才跟他開口要兩百十萬元,他未告知錢的來源,當時有簽本票(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三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簽發一張二百十萬元之本票在他們手上,對方打電話來要錢,因競選總部將成立,故答應先付給一百萬元,他們之手段我不敢說是恐嚇而是「追債」各等語,並有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一紙足憑(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八、二九、一00頁)。證人陳沺宇亦證稱:我不清楚甲○○與被害人之金錢往來,亦不知被害人有無償還二百十萬元(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七、二一八頁)。是被害人是否已償還欠債,事實尚欠明確。上開事項,攸關恐嚇罪或他罪名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原審未深入調查、細心推求,遽行判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並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而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亦認知行賄者行求、期約或交付之目的在於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謂。查丙○○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九十四年十月下旬,有拿五百元給溫俊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七頁)。溫俊光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時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下旬,丙○○到我家,……五百元交給我,並表示拿去零用……,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丙○○在我家附近碰到我二次,都表示;記得去投票,並支持甲○○;我有投票權,知道丙○○為甲○○助選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二五頁,第一審卷第二二四、二二五頁)。是丙○○於交付上開五百元時,能否謂授受雙方無賄選對價關係之認識,且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間不具關聯性,即非無疑。又丙○○與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二十八分至四十一分許之監聽對話「甲○○:沒關係啦!我們已談好了,說好是『五;一張』;丙○○:那……,前面的還沒給他;甲○○:沒關係的,我知道了;丙○○:那好囉!」。丙○○之妻甘美蓉與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分至五分許之監聽對話「甘美蓉:唉喲,你不知道啊!我一直在顫抖呢,你真是的!甲○○:你在做什麼?甘美蓉:我在顫抖了啊!唉!唉!甲○○:你顫抖,那我們怎麼辦?甘美蓉:就是嘛!像昨天他們告訴我時,我就開始一直顫抖著,害怕啊!現在害得我心臟很不好呢!我現在還一直在害怕發抖,就連吃飯都無法吃呢!」等語(見九十四年度監字第八五號卷第一0、一七頁)。如丙○○未替甲○○買票而觸犯刑責,甘美蓉何以害怕發抖甚至無心吃飯,實情如何,尚有調查審認之必要。檢察官及甲○○、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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