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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0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稱:㈠被告乙○○為警查獲時係與女友王惠雅同行,被告甲○○則與女友黃筱琪一起,依彼四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乙○○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甲○○所有之三五六五-FG號自小客車抵達,與女友王惠雅一同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一三號八樓,嗣甲○○固於第一審中陳稱當日四人係同一車到達,但乙○○於第一審已解釋稱係四人同車到達後,渠又載女友出去,再回到八樓,是原判決認定當日十一時許「甲○○偕乙○○共同返回上址住處」,已與被告等及王惠雅、黃筱琪四人於警詢所陳不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五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十一頁以下),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已有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誤。㈡且原判決認定甲○○於案發是日偕乙○○一同返回租住處,入內後見桌上有毒品,囑乙○○收妥,乙○○始基於與「阿龍」、甲○○共同持有毒品之故意而持有,繼於接獲「阿龍」電話後,依「阿龍」指示,攜帶置於桌上之毒品外出,擬交付「阿龍」等情,然而,二人關於「阿龍」之供述,不僅前後矛盾,彼此間亦不一致,應屬幽靈抗辯,茲分別析述如下;1、甲○○於警詢時,完全未提及所謂「桌上」的毒品,亦未提及曾囑乙○○予以收妥,而僅針對警方在渠房內搜獲及在乙○○身上查獲之毒品,陳稱毒品係「阿龍」的,警方詢以:「你有無交付乙○○把毒品帶走?」,被告甲○○先答稱:「我沒有主動交代他把毒品帶走,是阿龍講好時間叫我們把毒品拿給他」,警方進一步詢以:「阿龍與你約定何時?何地交付給他?」,甲○○隨又改口稱:「我不知道」,警方又詢以:「乙○○及王惠雅於何時至你住處?作何事?」,甲○○先答稱:「於二十一日十一時左右,乙○○與王惠雅是來我住處把毒品拿去給阿龍」,警方進一步詢問其如何知情,其隨又表示係渠推想,陳稱:「因為乙○○與王惠雅為警查獲時身上帶有毒品,所以我想應該是要把毒品交給阿龍」(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2、乙○○及其他二名同案被告於警詢亦完全未提及有關「阿龍」之事,乙○○反而供稱:「因為我朋友甲○○他叫我外出時要把東西收藏好,所以那些毒品我是要拿到車上放的」

「甲○○叫我離開時將毒品收好不要放在桌上」「我是要將毒品放在三五六五-FG自小客車內」「車子是甲○○的,我沒有要開車離開我只是要把毒品放在車上」(見偵查卷第二0、二一頁),其意顯指毒品來源為甲○○,亦係受甲○○指示,打算將毒品藏放到甲○○使用之三五六五-FG號自小客車車上。但乙○○與甲○○交情較為密切,渠二人亦如此表示,衡情,如乙○○在停車場被查獲之毒品確屬「阿龍」所有,乙○○豈有在被查獲之初不說出「阿龍」反而僅提及甲○○之理?更何況,上開三五六五-FG號車,甲○○於第一審時已說明該車是其向開中古車行之舅舅拿的,當時已由乙○○使用中,只是尚未付清車款(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三頁),則乙○○於警詢之初更無必要特予說明渠當時係打算將毒品放到甲○○之車上。3、嗣經移送至檢察署後,內勤檢察官先詢問乙○○,其雖改稱:身上毒品「是從樓上八樓甲○○和阿龍客廳桌面拿的,東西應該是他們二人之中的,我想應該是阿龍的,因為甲○○叫我要走時把桌面收乾淨」云云,其推論顯不合邏輯,因此,於檢察官追問時,隨即又改口稱:「其實是阿龍叫我把毒品拿過去給他」「阿龍說桌上東西是他的,被抓前我接到他電話,當時我在八樓,叫我把東西帶去……」

「我跟他不熟,甲○○比較熟。阿龍打我的行動電話沒有來電顯示。甲○○以前可能有跟他說我的電話」「沒有(跟甲○○說拿毒品的事),他後來跑去睡」「他(甲○○)沒有說(毒品是誰的),只有說東西不要那樣丟在桌上,可能有說到幫阿龍收一下」(見偵查卷第五八、五九頁),嗣甲○○於同次訊問時則稱:「那天十一點多我回去看到桌上都是那些東西,我就叫乙○○幫阿龍收一收,我就回房睡覺,我也有幫阿龍收了一些毒品在我房間」「(問:阿龍認識乙○○?)見過」(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八頁以下),然此不僅與黃筱琪於警詢時稱乙○○與王惠雅抵達後,伊回房屋睡覺,只剩甲○○、王惠雅、乙○○三人在客廳討論事情等情不符,並且,「阿龍」既與乙○○不熟,僅係見過,何以竟會恰好知悉乙○○前來,而撥打乙○○之手機,囑其將桌上價值不菲之毒品送至指定地點,亦在在有違常情,何況,甲○○既自承渠回房睡覺時也幫阿龍收了一些毒品,亦即後來警方在其房內手提袋中查獲之毒品,則其何以不順便將置於桌面上之毒品(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扣案之毒品原來均全部放桌面上)全部一起放入手提包內帶回房間,反而留一部分毒品,籠統囑咐乙○○代為「收一收」,亦未具體指明如何收、收於何處(甲○○就此第一審仍不否認,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九、一三三、一三四頁),明顯有悖情理。復參以王惠雅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仍稱:與乙○○至上址係找朋友聊天,去時未見到毒品,只有看到桌上有吸食器云云,此亦與甲○○稱渠回家見桌上有毒品等物,渠叫乙○○收一收之後,渠即回房睡覺等情不盡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三頁)。揆諸被告二人於警方解送至檢察署途中,以迄在檢察署拘留室等候訊問過程,均已有交談之機會(見第一審卷第一三頁),是乙○○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始改口提及「阿龍」,是否受甲○○影響所致,實應審慎研求,更何況甲○○所謂毒品一部分自行帶回房間,另一部分卻囑乙○○收一收之說詞,甚不合常理,已如上述。4、迄第一審審理時,甲○○仍堅持其所謂毒品係「阿龍」不知於何時放在桌上,渠只是叫乙○○收妥之辯詞,乙○○則除附和甲○○之辯解外,並改稱在偵查中所稱接到「阿龍」打電話囑其送毒品乙節係當時虛編之詞。但迄上訴審、更㈠審及更㈡審審理時,被告二人又改稱扣案毒品係合買來自己要施用,顯已承認扣案之毒品為彼二人所有,益徵渠等先前所辯毒品為「阿龍」所有之說不實。5、被告二人始終無法提出足以證明有「阿龍」其人之任何佐證,既稱「阿龍」亦共同租用上址,復無法提供其聯絡方式。甚且,甲○○當日尚委託乙○○代其外出繳付房租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如確有「阿龍」其人共同承租該屋作為放置毒品處所,何以房租係由甲○○支付?益徵所謂毒品為「阿龍」所有之說純屬幽靈抗辯。而本件扣案之毒品,依甲○○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稱海洛因約0.四公克一千元,安非他命約一.二公克一千元計算,市價合計高達二十二萬元至三十二萬元,已非一般施用毒品者所用之量,如非為販賣,實不可能一次同時購入如此多量之兩種毒品,何況,甲○○籍設桃園縣大溪鎮,渠有時稱不常去,有時僅二、三日去一次,無論何者為真,究非固定住於該處,而該處亦僅有一間房間,內有一張床,被告復自承以同學名義承租,如非作為在桃園市販售毒品之用,何須無端支付一萬八千元之租金,大方提供「阿龍」共用,並且,又不敢用自己名義承租?而乙○○如非參與販賣毒品,又何須干冒風險,將明知價值甚高之大量毒品,隨身攜出?6、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後供述,前後反覆不一,但無一承認如同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二人係與「阿龍」共同持有毒品,之後乙○○接獲「阿龍」來電指示,擬將部分毒品送至指定地點而被查獲之事實。迄上訴審以後,被告二人甚且已改口承認毒品確為被告二人所合購,僅辯稱係供二人自行施用。原判決既亦肯認被告不可能為自行施用而購入如此大量之第一、二級毒品,而不採渠等所謂「供自行施用」之說,卻未審酌被告二人嗣已不爭執毒品為渠等所有之事實,逕就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割裂採用,自行認定僅單純「共同持有」「阿龍」所交付保管之扣案大量毒品,其採證認事,有悖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等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陳紀淵之證言,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者,均同)所示毒品及物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照片五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 080007128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0930005125號檢驗成績書一份、第一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刑事判決、第一審法院九十三訴緝字第九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甲○○、乙○○)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被告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分別論處被告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各罪刑(被告等均為累犯,乙○○自首減輕其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被告等均否認與「阿龍」共同持有,均辯稱:扣案毒品是被查獲當日上午去中壢向「阿龍」買的,甲○○出八萬、乙○○出六萬,二人合買回來自己要吸用的,買回來以後就到甲○○住處按出資比例來分,分好後就被警察查獲了,被查獲時為了要交保,才說毒品是「阿龍」的云云;另被告乙○○於警詢及第一審時供稱:不知道毒品是誰的,當天是甲○○叫我把桌上的毒品收一收,我剛要出去幫甲○○繳房租,就幫甲○○把毒品帶去車上放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或不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又公訴人雖以被告甲○○、乙○○持有大量毒品,顯非係供自己施用,又無法提出「阿龍」男子資料,不能證明真有「阿龍」其人存在,認被告二人所為應係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甲○○、乙○○分別被警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毒品,雖數量非少,且為大包裝,顯非係供自己施用,然被告二人持有毒品之動機、原因及目的,本即有多種可能,自應就全案卷證詳為審酌,尚難因被告等持有毒品之目的非為供自己施用,即逕以渠等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而推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即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故意。復參酌甲○○、乙○○二人自被查獲時起之警詢、偵查中及至法院審理之歷次訊問,均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人指認有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之情形,及扣案如附表編號5-9所示之殘渣袋二只、電子秤一台、夾鍊袋七個、湯匙一支、吸食器一組等物品,亦為一般施用毒品者通常可能持有之物,難為販毒之直接佐證,在客觀情狀上,亦難遽認被告二人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至甲○○、乙○○迄今雖均無法提供「阿龍」男子資料供法院調查以證實「阿龍」其人之存在;但從事毒品交易或有施用毒品惡習之人為規避警方查緝,通常均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而故意以綽號與他人交往,於實務上多所常見,自難以此即謂無「阿龍」之人存在;至被告二人與「阿龍」男子間因情誼深厚、關係密切,使「阿龍」得以充分信任被告二人,而置放大量毒品於甲○○租屋處,及指示乙○○持以交付等情,並非不可能之事實,尚難以此即謂被告二人先前所供有關「阿龍」男子一節均不可採。至「阿龍」男子何以持有大量毒品一節雖至為可疑,惟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除本案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以外,復與「阿龍」男子間有何不法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據以為裁判基礎而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本諸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甲○○、乙○○持有本案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其主觀上係意圖供販賣所用,或係基於販賣之故意而販入之持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僅被告等主觀上犯意認定不同而已,爰將起訴法條逕予變更,復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被告等有本件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被告等之辯解、或前後不一之詞,認不可採,或以何者為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又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除本件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以外,復與「阿龍」男子間有何不法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據以為裁判基礎而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本諸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持有本案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其等主觀上係意圖供販賣所用,或係基於販賣之故意而販入之持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僅被告等主觀上犯意認定不同而已,爰將起訴法條逕予變更,亦在判決內詳加敘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被告等涉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0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