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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三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三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0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根本沒有了解始末,致上訴人被宣告判刑,希望重新審理,並讓上訴人陳述整個經過,上訴人自覺委屈且受辱,上訴人並無逃逸,且已賠償對方金錢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HUNTREBEKAH LEE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一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遺棄罪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涉有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肇事當時係因證人HUNT REBEKAH LEE並未受傷,且未聽到證人HUNT REBEKAH LEE以中文或手勢要求其留在現場,始駕車離開現場,因當時伊車上有乘客,且伊車子有保險,沒有必要逃逸。伊並無肇事逃逸故意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本件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三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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