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 被告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五、一二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苗栗縣頭份鎮農會(下稱頭份鎮農會)總幹事,彭源順(業經判刑確定)為該農會推廣股指導員,黃文維(因死亡,經判決不受理確定)為苗栗縣頭份鎮茶葉產銷班(下稱產銷班)班長。緣苗栗縣政府辦理「農業生產環境改善及加強農業產銷及推廣教育活動計劃」,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申請補助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作為興建「椪風茶展售中心」之用,該補助款透過苗栗縣政府撥入頭份鎮農會,再由該農會委託產銷班辦理。故被告、黃文維及彭源順對於台灣省政府該補助款之承辦事項,均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湯文治(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則為被告之配偶,因被告在頭份鎮農會所開立帳號五五六-七號甲種活期儲蓄存款之支票簿均交由湯文治使用,然湯文治因經商失敗及競選國民大會代表花費頗鉅,導致在外負債甚多,並致其所簽發0八六七七三號,面額一百萬元,應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兌現,屬被告名義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湯文治乃告知被告該紙支票已遭退票,被告因前另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如該支票帳戶再被列入拒絕往來戶,勢將影響其頭份鎮農會總幹事職位,故與湯文治共同謀議,由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以電話向黃文維借款支應,但因黃文維手上無現金,即與被告商議,由被告以頭份鎮農會總幹事名義,先將上開二百萬元補助款中之一百萬元,撥入黃文維在頭份鎮農會00000000號私 人帳戶內,另一百萬元則提領現金再轉借予被告使用。被告遂於同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指示彭源順立即辦理,彭源順明知該筆補助款需專款專用,僅得存入產銷班在頭份鎮農會0000000-0帳號專戶內使用,且當日該農會推廣股 股長鍾年淳仍請事假中,卻未堅拒不法命令,反屈從被告違法指示,基於偽造印文(盜用印章)及幫助侵占公有財物之故意,將該筆補助款分為以現金支出一百萬元,轉帳一百萬元入黃文維私人帳戶內,及在現金支出傳票「部門主管欄」中,盜蓋「鍾年淳」印文之方式,使得頭份鎮農會信用部其他不知情承辦人員誤以程序完備,而將台灣省政府補助款分一百萬元以現金發放予黃文維,另一百萬元則轉存入黃文維私人帳戶內,使黃文維順利侵占該筆公有財物,並足生損害於鍾年淳與公眾。黃文維於取得一百萬元現金後,旋於當日上午八、九時,再轉借予被告。被告則立即趕赴頭份鎮農會信用部上街分部,將該筆公有補助款存入其前開甲存支票帳戶內,使湯文治所簽發之前開支票得以註銷。嗣黃文維受他人勸告,始於同年月十一日,將其私人帳戶內之一百萬元補助款,再轉帳入產銷班之專戶內。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根據線報隨即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深入查訪,被告、湯文治獲悉檢調單位已著手調查此事,為恐案情明朗後不利於己,乃由湯文治於同年十月間,分次返還五萬元、八萬元、十二萬元及十萬元予黃文維,另六十五萬元原約定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庭訊時,視黃文維有無附和其夫妻之辯詞,始考慮返還,但因被告、黃文維當庭為該檢察署檢察官諭令羈押,故所餘之六十五萬元補助款迄無著落,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係依憑黃文維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上訴審時具狀主張本件「椪風茶展售中心」新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完工驗收,並提出中原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原公司)負責人劉肇銘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內載黃文維所興建之「椪風茶展售中心」主體工程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業已完工,僅剩油漆、裝潢等部分待收尾;黃文維於第一審及原審更㈡審中又供稱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領取補助款前,本件工程之房子已蓋好,至契約書所載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係指包商最後一期工程款之付款日;彭源順於原審更㈠審、更㈡審及更㈢審亦陳稱本件工程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完工並由其驗收;被告於原審更㈢審時復供陳本件工程分為軟體及硬體二部分,頭份鎮農會係補助硬體工程部分,該部分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完工,僅剩室內裝潢尚未完成;黃文維與文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新公司)訂立之本件工程承包契約書及附件,亦載明本件工程包括鋼鐵、土木、水電三部分,另依「苗栗縣辦理農業生產環境改善及加強農業產銷及推廣教育活動計劃細部計劃說明書」之預算細目所載,該計畫並非僅有興建展示場一項,故黃文維、彭源順於調查站所陳本件工程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尚未完工,應係其等於作答時認知錯誤所致,證人謝幸枝、彭源順復證陳被告於頭份鎮農會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本件工程驗收及向苗栗縣政府報銷補助款時並不在該農會,而由該農會秘書代理決行等理由,據謂本件工程硬體設施既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完工驗收,縱尚有細部工程未完成,亦不影響該工程硬體部分已完工驗收,且被告既未經手本件工程之驗收及補助款之報銷,自難認其對苗栗縣政府撥入頭份鎮農會之本件補助款有何違法報銷情事(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九頁第九行)。然依卷內資料所載,黃文維於調查站時已陳稱:「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或六日甲○○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渠急需用款,要我向農會申請領取二百萬元補助款,再將一百萬元轉借給她使用,我表示展售中心尚未完工,尚不需用款,沒有必要提前領取補助款……」(見偵字第一二0三五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彭源順亦供稱:「當天(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我與甲○○約於早上七點五十分左右先後到達農會上班,約五分鐘後黃文維即到我辦公室表示要領取二百萬元補助款,甲○○即指示我整理相關傳票,辦理撥款手續以便黃文維領款,當時我曾向甲○○表示展示中心尚未完工驗收,似不宜預先撥款……」、「(請你詳細說明前述『展示中心』的狀況?)該展示中心係八十五年六月動工……」、「(依規定補助款應在工程驗收完後,始可撥款到專戶,前述工程尚未完工也未驗收,為何你要急於付款給黃文維?)因為黃文維答應在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要付款給包商,且農會總幹事(指被告)也指示我將該筆款項撥給黃文維,因此我才製作該筆現金支出傳票讓黃文維領走」(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他字第三三八號卷第八十頁正、反面),均已明確表示本件工程迄至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止尚未完工驗收。又證人鍾年淳於調查站並證陳:「前述補助款依規定應於會計年度(即六月底)前製作支出報表,詳列開支項目及金額附憑證彙送省府,但由於黃文維茶葉班興建地取得有問題,因此遲遲無法在八十五年五月底前動工,報銷出現問題,頭份鎮農會總幹事甲○○在八十五年五月初命不知來龍去脈的我代理股長,要我在六月底前報銷,我則交主辦人彭源順辦理,彭源順則先行以應付帳款處理,向苗栗縣政府報銷前述補助款」等語(見他字第三三八號卷第五十四頁)。另依卷存黃文維與文新公司所訂立之本件工程承包契約書及附件載示,該工程包括鋼鐵、土木、水電三部分及裝潢,工程總價含營業稅計三百六十一萬六千元,並約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前開工,同年八月十六日前全部竣工,及依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惟中原公司(在上開契約書列名為文新公司之保證人)負責人劉肇銘係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向黃文維收取二十萬元之開工款項支票一紙,嗣因工程進度緣故,延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始又收取一百萬元之工程款支票一紙,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再收取工程款一百萬元(見偵字第一二六三六號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而依卷附「苗栗縣辦理農業生產環境改善及加強農業產銷及推廣教育活動計劃細部計劃說明書」之預算細目記載,該計畫預算科目包括設備費、補助費及業務費三項,其中設備費包含集貨及展示場、鋼架鐵皮屋、鋁門窗設備、辦公桌、展示桌、椅子、分級桶、黑板、招牌、茶具組、磅砰、收縮機、真空包裝機、封罐機、殺菁自動啣茶組、鍋爐、油桶、輸送帶、笳、焙茶機、瓦斯桶、笆簊、楙棯機暨包裝盒、罐、袋等項,補助費係購買肥料,業務費則供分級評審、比賽評審之用(見偵字第一二六三六號卷第二十六頁),並無軟體項目。倘均無訛,本件工程既遲至八十五年五月底前仍無法依約動工,該工程又係依進度給付工程款,中原公司迄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復只收到工程款一百二十萬元,顯示當時 本件工程似約僅完成全部工程之三分之一,且如本件工程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已完工並驗收,頭份鎮農會自可檢附該項完工驗收憑證逕行向苗栗縣政府辦理補助款報銷手續,何必先行以應付帳款方式處理報銷?本件工程既包含裝潢在內,裝潢尚未完成如何能謂該工程已完工?彭源順於原審更審中,雖證陳本件工程已完工並由其驗收,但對該工程究係何時完工驗收,或稱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二0八頁),或稱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見原審上更㈢卷第二三八頁、第二三九頁),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苟其確已驗收本件工程,何以迄未能提出該工程之完工驗收紀錄以供證明?黃文維、彭源順嗣於第一審或原審各審中翻異改稱本件工程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或同年七月間完工驗收一節是否屬實?被告辯稱本件工程除硬體外尚包括軟體在內是否實在?即均非無疑;又依上所述,本件係被告指示鍾年淳須在八十五年六月底就工程補助款向苗栗縣政府辦理報銷手續,且係被告託請黃文維向頭份鎮農會領取工程款轉借其使用及要求彭源順辦理補助款撥款手續以利黃文維領取,能否謂被告並未參與本件工程補助款之報銷程序?中原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出具之證明書雖載明黃文維委建之本件工程,其主體工程在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業已完工,僅剩油漆、裝潢等部分待收尾等情(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一三二頁),然本件工程既係由黃文維委交文新公司承作,何以卻由中原公司向黃文維收取工程款?該工程因建地取得發生問題致無法在八十五年五月底前動工,且原又預計三個月始能完工,契約書上復記載因工程進度緣故遲延至同年七月一十日始再簽付工程款支票,則上開證明書所載本件工程之主體工程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已完工是否真實?何以該中原公司劉肇銘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仍得援引為判決之證據?亦均值詳予研求或說明。上開疑點實情為何?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調查。乃原審未根究明白,復未於理由內進一步予以敘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至被告被訴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嫌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發回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因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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