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四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配偶胡月美,在台東縣鹿野鄉○○村○○路六十號經營阿美小吃部,被害人曾旭正常至該店喝酒鬧事,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晚上九時許,被害人酒後又至該店滋事胡鬧,胡月美乃打電話報警,警員袁宗城至現場後載酒醉之被害人返家,被害人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復在極度銘酊醉意下,再度前往阿美小吃部滋擾,胡月美叫店員邱蓮華打電話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至店裡見狀甚為氣憤,其客觀上可預見用力毆打已經醉酒之被害人,可能導致被害人不支倒地顱內出血死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毆打坐著喝酒之被害人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處,被害人因坐姿不穩而自椅子上往後倒下,頭部撞及地面,而受有雙側頂部挫傷紅腫三乘三公分、顱內出血等傷勢,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故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惟應於判決理由說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邱蓮華、鄭德興、段金鐘於警詢中(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至十四行、第四頁第十八行至第五頁第三行)、周春輝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至六行)供述各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否認有前揭犯行,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並為上訴人辯稱: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等情,而原判決所援引邱蓮華、鄭德興、段金鐘、周春輝上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未詳予說明邱蓮華、鄭德興、段金鐘、周春輝上開供述各情,是否有上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逕以邱蓮華、鄭德興、段金鐘、周春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尚有未合。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因上訴人用手毆打坐著喝酒之被害人之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處,被害人因坐姿不穩而自椅子上往後倒下,頭部撞及地面,而受有頭部雙側頂部挫傷紅腫三乘三公分、顱內出血等傷勢,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所致。然上訴人否認上情,辯稱:被害人之前在其他店滋擾而被打,伊並未毆打被害人,僅以手揮及其前額(原審卷第二十頁)等語。而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表送驗臟器及目視情況欄內記載:……被害人肺臟及胃腸出血;於請求鑑定事項欄記載:……胃腸出血原因(相驗卷第三十九頁)等情,第一審判決並據而推論上訴人若僅用手毆打被害人頭部或胸部,衡情應無致被害人肺臟及胃腸出血等嚴重傷勢之可能,被害人於本件案發前,是否未遭受其他傷害,非無疑義(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八、㈠)。又第一審判決另依憑解剖照片所顯示被害人頭部受傷之情形(相驗卷第六十至六十一頁),據以推論被害人不論向前或向後倒而撞及地面,衡情其頭部前面或後面應留有傷勢,然被害人頭部前面或後面均無出血情形,而係於頭頂兩側有皮下紅腫瘀血之情形,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是否頭部撞及地面,亦非無疑義(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八、㈡)等情。檢察官因而聲請原審斟酌是否將本件送專業單位,鑑定被害人顱內及胸腹出血等情形,係於案發前多久受到這些傷害,並鑑定上訴人揮手致被害人倒地,其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等情。而上情與上訴人辯解各情是否屬實及本件事實如何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第一審判決上開論述說明各情,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洪 文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