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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弄26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施用毒品罪並非本質上即含多數犯行之集合犯,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原判決依此認定上訴人被查獲前經採驗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之一次犯行為論罪處罰對象,公訴意旨其餘部分不能證明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對上訴人為有利。上訴意旨主張多次犯行為集合犯,應一併論罪,顯有誤會,且與被告只能為自己之利益而上訴之上訴制度本旨有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八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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