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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石木欽李伯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售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在台北縣三峽鎮龍埔里附近或同鎮○○街與國光街口等處,以每小包海洛因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售賣予陳志勝三次(其中二次各為一千元、另一次為五千元)。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陳志勝經警查獲,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零點三三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判刑確定),並於同月二十一日循線查獲上訴人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原判決以證人陳志勝在偵查、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審理中,均係具結後陳述,並於審判中接受詰問,其證言之真實性、憑信性已獲得擔保。且陳志勝於第一審法院開庭前,在看守所內遇見上訴人,上訴人要求陳志勝勿說出向其購買海洛因之事,但因陳志勝考慮如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處罰,故未應允等情,亦經陳志勝證述明確。益見陳志勝具結後,不致為虛偽之陳述,其證言自堪採信。何況陳志勝所犯者,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度較偽證罪為輕,尤不可能干冒偽證罪之危險,而虛偽供述毒品來源,已於理由內詳加審酌論斷(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行至第十九行、第二十六行至第三十行)。上訴意旨猶漫稱證人陳志勝有虛偽陳述以邀減刑責之動機,其陳述之真實性可疑,原判決僅憑其證言遽認上訴人販賣毒品,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砌詞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上訴人係基於牟利之意思而售賣海洛因予陳志勝,且事實上亦已獲利,判決內已併論敘明灼(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三行至第八頁第一行)。上訴人售賣海洛因牟利之事實既經證明,則其因何持有海洛因?是否基於售賣之意思而販入,或其他原因持有後,嗣始起意售賣?均不影響本件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適用,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加調查說明,尤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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