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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陳世雄蔡國在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五號

上訴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均已執行完畢。仍未見悔悟,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金國戲院公廁,及同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同市○○○路一0六巷十二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

嗣於同月十七日十二時許,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十二包(驗餘淨重零點八五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三六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集合犯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五十六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於刑法修正前後,均不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所定之施用毒品罪為集合犯。是本件上訴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一罪一罰。

原審未詳予闡述論析,即逕依集合犯論以一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五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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