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五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信賢律師
- 1號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於勝和冷凍有限公司(下稱勝和公司)任職冷凍工,兼任司機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下午九時五分許,駕駛勝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5S-九四二八號小貨車,行至高雄縣茄萣鄉○○路○段二六七號前之快車道上,準備由快車道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至路旁停車,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與後方直行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有飲酒過量之鄭天啟騎乘OKA-0一五號重機車由同向後方慢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重機車車頭由後追撞小貨車車尾左後車斗三分之一處,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二、三節斷裂等傷害。小貨車被撞後即向前駛入路邊停放,上訴人肇事下車後,見四處並無人車,逕行離去。嗣經路人報警處理,鄭天啟經送醫急救,因頸椎斷裂不治死亡。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於勝和公司任職冷凍工,兼任司機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如果無誤,上訴人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受僱為職業司機而駕駛營業小貨車,致肇事應負刑事責任,其行為自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原判決漏未適用上揭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始終否認其因變換車道未與後方直行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下午六時四十分下班前已將車停放該處直到警方通知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而證人蘇憲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經過現場時小貨車上沒有人,車子停在路邊,並未亮燈等語(見偵字第四七七二號卷第五八頁,原審卷第七九、八0頁)。另證人即勝和公司負責人李興進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車禍現場是伊工廠外面,當天甲○○下午六點四十分下班,就沒再去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八六頁)。上開證人證詞如屬可採,關乎本件車禍究係上訴人停車未當或駕車變換車道疏忽所致,原審就上開證人李興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是否可採,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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