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九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寄藏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而認扣案兩截式土造鋼管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12GAUGE制式霰彈,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四九七七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上訴意旨謂該局僅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尚非有據。又上開鑑定既認扣案鋼管槍具殺傷力,當然表示其發射子彈單位面積動能,已達足以穿透人體肉層之最低動能標準。而上訴人於原審對該鑑定書表示無意見,原審自無再為其他調查必要,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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