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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六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六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李木盛之姪子,李木盛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結束朋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並將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由上訴人保管,言明不得作為他用。八十九年五月間,郭子銘(已判決無罪確定)經營之合力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亟需資金週轉,向上訴人借用支票,乃上訴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未經李木盛同意或授權,擅將其所保管之上開空白支票八十一張及印鑑章交予不知情之郭子銘,郭子銘即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連續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共六十九紙,以之週轉等情(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部分,未據李木盛告訴)。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詳予指駁。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陳述之犯罪事實,供稱:「認罪。」繼之詳敘上開事實始末,復稱:「……我是將整本的空白支票交給郭子銘,印鑑交給陳訓縣,有交代他們不能讓票跳票,我是沒有事先徵得我叔叔的同意,整個借票的過程我叔叔都不知情。」等語綦詳(見第一審訴緝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初訊時,業已表示「認罪」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行至第十三行),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上訴意旨否認曾為認罪之表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人陳訓縣所為陳述,前後不盡一致,但判決內已敘明其斟酌取捨之詳細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至第六頁第一行);復以:證人郭子銘在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九七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而得為證據。郭子銘在本案中經傳喚未到,但因事證已臻明確,並無拘提必要,併加說明(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五行至第七頁第六行)。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漫就證人陳訓縣、郭子銘所為陳述,持己見任意評價,並指摘原審未拘提郭子銘為違法,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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