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九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徐文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審認上訴人係偽以「陳嘉麟」名義代收系爭包裹,並未依上訴人提供之「陳嘉麟」手機及傳喚證人蘇晉樑,查明是否確有「陳嘉麟」其人;又上訴人果真係運輸毒品之人,必聯絡妥當,於系爭包裹運至時迅速取走,然依證人吳柏賢之證述,系爭包裹到達時,竟聯絡不上上訴人,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審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⑵彭武明證述吳柏賢經其告知有包裹時即前往領取,原判決竟認運毒者係上訴人,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違法。⑶原判決認係上訴人一人取走包裹,及吳柏賢當日前往撞球場非要取走系爭包裹,與鍾傳權、彭武明供述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運輸毒品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吳柏賢、羅曉雲、彭武明、馬君毅之證供,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卷附優比速公司貨物簽收單、查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調科壹字第 080007877號鑑定通知書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⑴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曾委託吳柏賢以其所經營之「全民撞球場」為收件地址,代收快遞郵件等語,且上訴人有委託吳柏賢在「全民撞球場」代收收件人為「陳嘉麟」之包裹,經證人即全民撞球場之負責人吳柏賢證述在卷,證人即吳柏賢之前妻羅曉雲於警詢及偵審中亦證述曾在全民撞球場代收收件人為「陳嘉麟」之包裹,之後吳柏賢稱該包裹係幫上訴人所代收等語明確。⑵衡諸常情,若行為人委託不知情之快遞公司運輸毒品,其焉有將真實姓名書寫於收件人欄,而供警方日後查緝犯罪之理?由此應可推論,系爭包裹上記載收件人「陳嘉麟」,僅係收件人之代稱,並非實際行為人之真實姓名。
雖上訴人對「陳嘉麟」之身分背景,於警詢供稱:伊與「陳嘉麟」約於三年多前在桃園之SKY搖頭PUB所認識,約五十八年次,住在桃園火車站前,約一七0公分,中等身材,皮膚略黑,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云云。惟查「陳嘉麟」若居住於桃園縣市,理應委託居住於附近之友人代為收受包裹,何以卻遠到苗栗地區,委託遠居住於苗栗之上訴人代為收受?而徒增事前委託及事後取貨之麻煩,此與常理不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上開疑點質疑上訴人,上訴人復改稱「陳嘉麟」自稱係在高雄工作云云,其距離上訴人居住地更遠,而有悖常理,亦難採信。復經檢察官傳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蘇振禹到庭作證結果,其證稱:伊並沒有申請或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且該證人為七十二年次,居住於苗栗地區,有該訊問筆錄在卷,此與上訴人所稱「陳嘉麟」相關年籍等資料均不相符,並非「陳嘉麟」本人。而若真有「陳嘉麟」此人,其乃本案對上訴人有利之唯一關鍵性證據,上訴人於偵審中卻始終無法找到「陳嘉麟」本人,亦無法提供其確實之相關年籍、住居所等資訊供檢警追尋,由此可知是否真有上訴人所稱委託其代收郵件之「陳嘉麟」此人存在,顯有可疑。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蘇晉樑,欲證明該證人曾與上訴人一起看過「陳嘉麟」本人,可知「陳嘉麟」確有其人乙節,惟該待證事實顯與本案上訴人偽以「陳嘉麟」之名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且縱有一自稱「陳嘉麟」之人存在,亦無解於上訴人有運輸大麻之犯行,是上訴人聲請傳訊該證人,核無必要。又上訴人聲請調閱其手機0000000000、陳嘉麟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吳柏賢手機0000000000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之通聯紀錄,惟上開手機號碼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之通話明細均已逾保存期限,有遠傳電信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之回函可稽,是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⑶系爭包裹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於加拿大寄送至我國之快遞貨物中所查悉,航警局警員乃喬裝為優比速公司委託之翊倉公司快遞人員送該系爭包裹至全民撞球場,由該撞球場之負責人彭武明代為簽收後,員警乃表明身分並表示包裹內係毒品,彭武明認為應係寄給原承租人吳柏賢,乃聯絡吳柏賢,吳柏賢到場後,隨即為警方帶走,業據彭武明證述明確,復證稱:當時電話聯絡到吳柏賢後,伊稱要將包裹交給吳柏賢,吳柏賢稱他之前也曾經代收過「陳嘉麟」的包裹,那是阿良的,並說請伊代收,其會通知阿良來拿,後來伊約吳柏賢晚上見面來談之前撞球店內相關事務等語,與吳柏賢證述大致相符,可知彭武明在配合警方辦案下,設法約吳柏賢見面,警方再加以逮捕,惟在聯絡過程中,吳柏賢即表示系爭包裹應係寄給「阿良」(即指上訴人甲○○)的,且吳柏賢當時與彭武明見面,係為處理原承租撞球店事務,而非要取走系爭包裹,亦至為明確;參以吳柏賢約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即終止全民撞球場之租約,將撞球場交還予出租人彭武明,業據吳柏賢、彭武明供明在卷,若系爭裝有毒品之包裹係吳柏賢所訂購,衡情應會待包裹收到後始結束營業,或交代彭武明幫其代收,然吳柏賢卻從未交代彭武明代收,即終止租約,由此可知系爭包裹並非要寄給吳柏賢,而係要寄給上訴人,殆無疑義各等情,對於上訴人運輸毒品之事實,及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為不可採信,俱逐一說明審認、為證據之取捨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核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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