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起擔任興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街八十六號四樓,下稱興翰公司,該公司係新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所轉投資設立)總經理乙職。因Professional Business Traders Inc.(負責人:Charlie Lin,下稱PBT公司)於同年九月十日,向興翰公司簽約試用由該公司所提供之「XP Solution/Early Bird Program 」軟體二個月,期間並由PBT公司交付以漣樺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之支票乙紙予興翰公司,以為擔保。詎被告在上開試用期間屆滿, PBT公司向其表示無意購買上開軟體後,竟以興翰公司前已離職業務員李慧貞(英文名為「Jane Lee」)之名義,偽造 PBT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興翰公司購買「⒈iMAX、⒉Min-iMAX、⒊Pr oxy Server、⒋DDA、⒌Arelnet GK」之產品,總價合計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之預約發票(即PROFORMA INVOICE,簡稱PI)乙紙,再於同年十一月十、十一日交予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送至台北市○○○路○段三十號六樓之一予 Charlie Lin,主張 PBT公司應清償上開預約發票上之貨款金額,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PBT公司及李慧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依憑告訴人即PBT公司負責人Charlie Lin警詢、偵查中指訴之供詞、證人李慧貞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預約發票一紙,資為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主要論據。而上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預約發票(PROFORMA INVOICE),觀其所載內容,係關於交易品名、各項單價、總價,以及其付款暨貨品遞送方式之約定,且經交易雙方簽名確認,應屬一買賣合約性質。此由被告於偵查中具狀指所謂「預約發票」實係業界用以訂購之單據,其性質應屬「採購單」,而非「發票」自明。即證人李慧貞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PI分兩種,若(國內)客戶須伊公司報價,伊會先提供PI給對方,經客戶確認其內容無誤,在其上簽名回傳給伊公司,伊再轉為內部訂單等語(見二○○四○號偵卷第十二頁背面、一審卷第一二○頁)。依此,則上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預約發票上,除有李慧貞之英文簽名Jane Lee外,同時有 PBT公司負責人之英文署名「 Charlie Lin」,原判決事實既認該紙預約發票(實為採購單)係被告冒用李慧貞之英文簽名所偽造,則其上「Charlie Lin 」之署名,似亦係被告所冒名簽寫,而偽造該具有買賣契約性質之預約發票。原判決事實對該部分未加認定、記載,即與所引卷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被告同時冒用上開二人名義,而偽造該具私文書性質之預約發票,乃係以一行為侵害該二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冒用「Charlie Lin 」名義偽造預約發票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予併論,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㈡、被告始終否認有本件偽造預約發票,並予行使犯行,渠於偵審中辯稱依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預約發票付款條件及交貨或方式二欄之記載,該份PI係興翰公司允諾提供各項產品予 PBT公司一年功能測試,雙方約定若對產品測試不滿意,該公司可退還產品,無須付款,若測試後滿意,該公司則應依所載單價購買產品,故新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未有該筆發票所示之應收貨款紀錄。迨九十三年二月底,約定之一年測試期滿,PBT公司決定購買DDA乙台,Min-iMAX二台及Arelnet GK一台,而Proxy Server 軟體則安裝在DDA機器內,該公司並允諾支付兩台Min-iMAX價金,然就Arelnet GK及 ProxyServer兩項則要求繼續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被告再次以電子郵件通知告訴人應付款購買上開使用中卻未付款之二項產品,而告訴人於同年月十三日則表明希望能將上開二項產品更新到新XP產品,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要求PBT公司之工程師jessie 再次確認該公司使用中之上開二產品是否屬於興翰公司所有,且要其對於是否仍有繼續使用該二項產品作成報告,而jessie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亦回函對此予以確認無誤。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被告再次以電子郵件提出最後解決方案,即允許 PBT公司測試興翰公司新XP產品二個月,在測試期間內,該公司可繼續使用上開二項產品,若測試後滿意,要購買XP產品,興翰公司可給該新產品五折優待,並接受該公司無償返還上開二試用產品,若測試後不滿意,則該公司須付款購買上開二長期使用中之產品,興翰公司同意給予六折優待,告訴人嗣於同年八月十日亦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此方案,故興翰公司業務員洪千婷( Eliza)乃於同年九月十日依雙方協議,與告訴人簽訂新產品之報價單,上載五折產品報價即六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元,除允諾提供 PBT公司二個月產品測試,並要求其先行支付二個月期支票,以預作價金之一部。茲二個月試用期滿, PBT公司不願購買XP新系統,自應依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預約發票(即採購單)給付上開二項產品之價款五十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告訴人聲稱未積欠興翰公司價款,應屬不實等語,並提出上開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等書證影本為憑。此復經證人洪千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二○○四○號偵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正、背面、第十八至第二十四頁、一審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四頁、第八十一至第九十七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六、三十七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八十五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正、背面)。凡此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原審對之未加審認,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