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劉介民許錦印

  • 被告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弄30號2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四、一九0四九、一九0五0、二0二三五、二0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法(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結果,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論處被告共同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實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之記載先後兩歧,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或事實記載、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僅籠統記載:被告與其妻周如玫(業經判刑確定)明知如其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乃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未經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錄音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侵害上開錄音著作財產權人之物,仍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犯罪之犯意聯絡,推由周如玫向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入如該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多片,二人並將所購大部分盜版音樂光碟片放置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六四巷七號內,遇有客人欲購買盜版音樂光碟片時,再前往上址取貨,而共同在新莊市○○街一一一號旁加蓋房屋之「電腦維修資訊站」內,以每片約新台幣三十元之價格出售盜版音樂光碟片、「影音光碟片」予不特定之顧客,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均以之為常業等情,但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數量各若干,及被告夫婦二人究於上開「電腦維修資訊站」內出售何種盜版之「影音光碟片」予不特定之顧客等攸關犯罪情節、沒收範圍及法律適用之事項,並未詳實記載,明白認定,顯不足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準據(即主文諭知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但其數量不詳,且附表二並無「影音光碟片」),已有未合。又依卷內資料,本件查扣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僅有「侏儸紀公園3」一百七十六片(一套二片)及「神鬼傳奇 2」一片(見偵字第一二七九四號卷第八十八頁所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而依上所述,原判決事實係認定被告有出售盜版影音光碟片予不特定顧客之犯行,但其理由先則謂:「……公訴人指被告甲○○涉犯此部分擅自重製(包括意圖販賣而擅自重製『神鬼傳奇2』影音光碟片)犯行,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屬常業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十一行至第十三頁第十三行),嗣又稱:「……茲(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即指盜版之『侏儸紀公園3』影音光碟片一百七十六片)及音樂光碟片,告訴人等均無法提出該國之發行日期或相關證明文件,是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此部分自不構成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屬常業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六行至第十行),亦即認被告並無被訴意圖販賣而擅自重製影音光碟片之犯行,則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即不相一致;再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九三所示,被侵權之「動力火車」所演唱之歌曲「寄生人」音樂光碟片,其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然該附表編號一二七則記載同一歌曲音樂光碟片之錄音著作財產權人為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事實之記載亦先後兩歧;另原判決以周如玫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自承其等確係以販賣光碟片營生(指偵字第一二七九四號卷第一三三頁反面及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0六頁)等理由,據謂警方在新莊市○○街一六四巷七號所查獲而由周如玫擅自重製、販賣之葉啟田「熱情」、江蕙「江蕙」、李翊君「重生」等音樂專輯光碟片,及周如玫於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時,被告均有參與,並與周如玫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七頁第一行)。然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四號卷第一三三頁反面所示(該頁反面係空白頁),並無周如玫供述之記載,另依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0六頁之筆錄所載,周如玫亦僅供陳:「(那家資訊站《指『電腦維修資訊站』》是誰在經營?)那時是我」,均無周如玫自承其與被告確以販賣光碟片營生之記載,關於周如玫在偵審中究有無如上之供述,理由之說明,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又原判決事實認定:葉啟田之「熱情」音樂專輯及江蕙之「江蕙」音樂專輯,乃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員集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六行至第九行),惟依卷存全員集合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書記載,江蕙之「江蕙」音樂專輯及葉啟田之「熱情」音樂專輯內歌曲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序係分屬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寶星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對上開「熱情」、「江蕙」音樂專輯內歌曲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究屬何公司所有,事實之記載亦與卷內所存資料不相符合,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外國人之著作,在我國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前,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得享有著作權者,必須具備「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二、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之要件。又關於美國人之著作,於美國國內首次發行一年內,由中華民國人或法人取得專屬發行之授權而發行之著作,須具備已可在任何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之要件,始受我國及美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此觀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自明。因此,外國人之著作如何能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而享有著作權,當應於判決事實欄內詳為記載,並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曾具狀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一「娃娃臉」之「IS NO CRIME 」歌曲、編號二四「暴暴藍」之「SPRING」歌曲、編號二五「東京小子」之「想你的時候」歌曲、編號二六「小比利」之「 SHE'S MY GIRL」歌曲、編號二七「茱莉與瑪莉」之「PEACE 」歌曲、編號二九「得意的一天」之「PLAY」歌曲、編號三五「棒辣妹四重奏專輯」之「WINTER」歌曲、編號四0「原子少女貓專輯」之「I WAITYOUR LOVE 」歌曲、編號五三「易希」之「UNO FURTIVA LAGHITMA」歌曲、編號五四「瑪婷」之「完美時刻」歌曲、編號七六「TLC瘋狂郵件」之「SILLY HO 」歌曲、編號八九「閃亮的節奏快樂80專輯」之「YOU MIGHT THINK 」歌曲、編號九0「飛揚的青春閃亮80專輯」之「DRIVE 」歌曲、編號九一「往日情懷專輯」之「ONE MORE NIGHT」歌曲、編號九二「珍珠港電影原聲帶專輯」之「BROTHERS」歌曲、編號一二六「熱帶舞林」之「突擊檢查」歌曲、編號一三二「理查情歌世代」之「約定」歌曲、編號一三六「V6」之「奇蹟的開始」歌曲、編號一三七「飛行青少年」之「承諾」歌曲、編號一三八「地球樂團」之「OUTERNET」歌曲、編號一四0「韓樂光芒」之「神秘」歌曲、編號一四一「2 BE3」之「EVEN 」歌曲、編號一四二「失落的帝國」之「情不自盡」歌曲、編號一四三「柚子」之「為了自由」歌曲、編號一四五「NRG全球獨門閃亮精選」之「MESSENGER」歌曲、編號一四六「微笑姊妹」之「FUTURE GIRL 」歌曲、編號一四七「80'S連續舞曲」之「CALL ME 」歌曲、編號一四八「變身國王」之「一直有你」歌曲、編號一四九「熱舞啪啦」之「TBY ME」歌曲等音樂光碟片,似係日本人、美國人等外國人之著作,是否合乎前揭說明之法定要件而受保護,應予查明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九三頁、第一九五頁至第二00頁),參酌其所提出之奇摩網站歌曲介紹及音樂光碟片封面等資料(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宗第八十頁至第一七五頁、第二三三頁至第三三一頁),辯護人之上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又依告訴代理人楊凱翔於原審此次更審時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資料顯示,其中編號42「棒辣妹四重奏專輯」之音樂光碟片(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五)屬美國人之著作,其在台灣首次公開發行銷售日期為西元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而依原判決所載,本件之查獲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倘若無訛,該音樂光碟片在台灣首次發行之日期似於本件查獲日之後,則該錄音著作於本件查獲當時是否已具備在我國領域內對公眾流通之要件?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亦非無疑。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且此於被告之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對辯護人上開主張,如何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理由內復未置一詞,遽行判決,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㈢、依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楊文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提出之電影片准演執照、證明文件等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如原判決附表三之甲所示之「侏儸紀公園3」影音光碟片,似係美國環球影片公司之著作而授權協和公司在台灣地區享有獨家重製、銷售及發行影音光碟片之權利。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摘該影音光碟片是否符合我國法定要件而得在我國享有著作權,應予究明(見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四號刑事判決第四頁第一行至第十行),乃原審此次更審時未再傳喚楊文華或協和公司之代表人到庭訊明、釐清,即逕認協和公司無法提出該影音光碟片在美國之發行日期或相關證明文件,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此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六行至第九行),其違誤之情形依然存在。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原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免訴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Q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