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四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盜蓋印章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但告訴人陳美琪卻指稱上訴人偽造印章,顯見告訴人誣陷之情至明,原審未依職權將告訴人究辦,反採信告訴人之指訴為論罪之依據,其採證自非適法。㈡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無權製作而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謂。查薪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薪傳公司)早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與上訴人有合作之事實,並授權上訴人於招攬保戶時,以薪傳公司之名義與個別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自屬有權以薪傳公司對外行文,原審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自非有當。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業務聯繫簡覆表」,除有薪傳公司之印文外,尚有巨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京公司)之真正印文,上訴人如成立犯罪,至多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云云。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原為薪傳公司之保險經紀人,陳美琪則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其後上訴人另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一五七號九樓之一設立巨京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與薪傳公司召開協議會,雙方同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終止合作之關係,並就終止合作前所招攬保險契約之移轉(即經手人之變更),雙方約定:「保險契約轉移條件如下:⒈須於九十一年度各保險公司年終獎金發放後,且經保險公司同意。⒉契約移轉造冊內容……⒊辦理契約移轉之原經手人(登錄或註錄登錄)都須簽立『保險契約暨佣酬同意轉移切結書』,並交予甲方(即薪傳公司)。⒋符合⒈⒉⒊所列條件後,且檢具巨京經紀人(股)公司之『保險契約暨佣酬同意轉入同意書』,始得向甲方提出申請。」。薪傳公司與巨京公司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簽訂尚未移轉保險契約暨佣酬移轉權責繼受約定書,約定:「……甲方(指薪傳公司)因故無法繼續經營時,經簽約之保險公司同意,甲方應將乙方(指巨京公司)全部契約移轉至乙方指定之保險經紀公司」。嗣雙方就經手人變更方式發生爭議,上訴人竟未經薪傳公司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在巨京公司內,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業務聯繫簡覆表」上逕載明「茲原薪傳公司經薪屏所經手之團體保險,於續約時因實際經手單位已異動至巨京高雄單位,故呈請貴公司將如下之團體保險依實際單位計算處理:KGI19527傳說實業有限公司、KGI9419安家商行、KGI22125華胤實業有限公司、KGI34248 品軒咖啡簡餐(本件因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期滿未再續保,故其申請變更對薪傳公司並無損害)」等語,並盜用與薪傳公司合作期間,經授權使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印章於該簡覆表上,持向國華人壽公司辦理經手人變更,(其中品軒咖啡簡餐部分因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期滿未再續保,故不在同意之列),足以生損害於薪傳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案經薪傳公司、陳美琪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改為通常程序審理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原為薪傳公司之保險經紀人,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薪傳公司終止合作關係,雙方曾簽訂「尚未移轉保險契約暨佣酬移轉權責繼受約定書」,約定保險契約經手人之變更,須得薪傳公司同意始得移轉。及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未經薪傳公司之同意,將持有薪傳公司之印章,加蓋於「業務聯繫簡覆表」上,持向國華人壽公司變理經手人變更等情不諱,核與陳美琪在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協議會紀錄、「業務聯繫簡覆表」二份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酌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經由陳美琪之同意,始辦理保險契約經手人之移轉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依據證人陳美琪所證:「業務聯繫簡覆表」薪傳公司之印章與薪傳公司印文看起來是相同,及證人吳溪潭所證:「我們在與薪傳公司合作期間,每個單位都有薪傳公司的大小章」等語,應無偽造印章之情。又上訴人已供承:其未經薪傳公司之同意,盜蓋原判決附表所示印章等語詳確,是原審論處上訴人盜蓋他人印章以偽造私文書,即無不合。至上訴人假冒他人之名義,偽造保險契約經手人之移轉,其中巨京公司之印章雖屬真正,亦無解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