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嗣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對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未有認識,縱然離逸現場,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即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有肇事逃逸犯行,但理由內就上訴人知情被害人黃瑞賢受傷一節,未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否認有肇事及逃逸行為。被害人黃瑞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警詢中供稱:「(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有無騎乘 LG9-491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一三三巷口,與 G7-157號小客車發生車禍?)有;他(指肇事者)有下車站在我面前,問我有沒有事情,我因腿部受傷疼痛說不出話來」等語;嗣在原審審理中證稱:「(碰撞經過?)我在機車道,他在內側車道,他原來在我左前方,他在他的車道,我在我的車道,他突然偏到我的機車正前方,他煞車,我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去;(碰撞後對方有下來看嗎?)有下來看,沒有跟我說話,看完了就走;(為何警察問你說對方有沒有問你,有沒有事,與你剛剛所言不同?)他有問我,我那時因為疼痛,沒有回答他;他問一下,回車上就開走了;(你當時沒有去看醫生嗎?)沒有,自己去買要(藥)吃,自己擦藥」等語(見偵字卷第十一頁反面、上更㈠字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如果無訛,則該肇事者是否知情黃瑞賢受傷?黃瑞賢是否確有受傷?何以不必就醫?且經肇事者詢問時,何以不及時回應?若有外傷,其外傷是否明顯可辨,且可為肇事者當場所認識?實情究竟如何?此攸關肇事者是否認識被害人受傷而仍逃逸,自應查明釐清,乃原審未加究明,致此部分事實仍有不明,本院無從就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為判斷,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自始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不在場等語,並在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鄰居張錦標,證明黃瑞賢所指之車禍發生時間,伊汽車並未受有損壞;原判決認不必傳喚證人張錦標,理由說明:「被告(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張錦標證明其計程車並未損壞等情。惟查被告係在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斯時距車禍時間相隔已逾半年,其車況自難保車禍時原始狀態,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惟上訴人既舉其鄰居張錦標證明案發時其汽車之情況,原判決以上訴人到案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之長短,判斷證人有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其論斷已有可議。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係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並非當年八月十六日(見偵字卷第九頁);則原判決論斷所憑之證據,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判決亦有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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