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0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志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明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填報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業務之人。緣志明公司以貨運運輸為業,因曾文彬向志明公司購得車牌號碼KR─四九七號曳引車;陳煥文向志明公司購得車牌號碼KP─三三九號、KP─三四0號(嗣轉賣吳忠梁)、KP─四0八號(嗣轉賣蔣文安)、KQ─八二五號、KO─一九0號(嗣轉賣陳義宗)曳引車,為符合貨運管理之需要,乃以靠行、參與經營之方式,由志明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先後僱用曾文彬、陳煥文、蔣文安、吳忠梁、陳義宗等五人為司機,而從事貨運業務,由志明公司承攬客戶托運業務後,交由司機負責運送,托運費用則由志明公司向客戶收取,並於次月給付薪資予司機。
被告明知曾文彬於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實際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元、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九元、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九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三十三萬二千零三十元;陳煥文於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實際所得分別為四百十八萬七千三百十九元、四百三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元、三百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二百元、四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九元;蔣文安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實際所得分別為九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七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三十八萬零二百六十二元;吳忠梁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實際所得分別為一百十三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七十四萬零五百五十九元、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陳義宗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實際所得分別為四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竟因曾文彬等人要求低報所得,乃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曾文彬等人逃漏綜合所得稅與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間,連續利用會計王淑貞製作於志明公司之薪資傳票等會計憑證,及利用王淑貞於被告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前開五年度扣繳憑單,分別虛載曾文彬八十七年度所得為三十二萬零八百元、八十八年度為四十九萬六千六百元、八十九年度為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九十年度為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九十一年度為十二萬零七百元;陳煥文八十七年度所得為二十六萬四千元、八十八年度為三十一萬二千元、八十九年度為二十八萬八千元、九十年度為二十八萬八千元、九十一年度為十一萬六千五百元;蔣文安八十九年度所得為二十八萬八千元、九十年度為二十八萬八千元、九十一年度為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吳忠梁八十九年度所得為二十八萬八千元、九十年度為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元、九十一年度為十一萬八千八百元;陳義宗九十年度所得為三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九十一年度為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就曾文彬等人前開五年度實際所得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未依法辦理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後。除由被告以前開扣繳憑單列為志明公司之薪資支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由曾文彬等人以前開扣繳憑單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依其所申報數目繳納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扣繳義務人短報短徵罪嫌、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所犯三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本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於其製作之扣繳憑單上,為不實薪資所得內容之記載,所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亦供稱:「我『志明公司』並未開立足額之薪資所得予前述司機,我是基於前述司機少繳稅為出發點,故開立不足額之薪資所得予司機」,及稱:「我認為彼等車輛既然登記為『志明公司』名下,必須有駕駛人員,而有駕駛人員即須有薪資支出,又有薪資支出又必須有扣繳憑單,乃與彼等協調決定以『志明公司』名義依勞保局核定各年度之駕駛最低薪資額度申報薪資所得,並依該薪資所得而開立各年度之扣繳憑單予彼等」云云(見本案第一一六0五號偵查卷第一一、一二、一七、一八頁);如果無訛,被告倘係為使其靠行司機「少繳稅」為目的,並確有該製作薪資所得記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之事實,則其行為何以並不成立上述之罪名,自欠明瞭。原審並未斟酌上述事證,詳加勾稽審明,自嫌理由不備。二、卷附財政部賦稅署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台稅一發字第0九三0四五三七八六0號函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載稱:「至於貨運業,因其營運規模較大,且交易對象多為營利事業,故該財政部八十四年函釋並未規定寄行貨車駕駛人可予比照辦理。因此,目前接受貨車靠行之公司行號仍應合併靠行貨車之營業收入依法核計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寄行貨車駕駛人仍應按靠行公司所列報之司機薪資所得,申報其綜合所得稅」,證人呂淼江(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股長)於原審亦證稱:「薪資是多少就寫多少,依照他們當時約定的薪資有多少,扣繳憑單就應該寫多少」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第一審卷第九九頁),並無得於扣繳憑單短報司機薪資所得之情形。原判決以本案靠行車主與志明公司間並非單純之僱傭關係,靠行車主從事運送業務時,不可避免會有過路費、油費、車輛耗損及另行聘僱助手之額外費用,若以車行實際給付靠行車主之金額(實際上係屬運費),視為其薪資所得,而由靠行車主開立扣繳憑單,則靠行車主將被迫就其營業所得之毛利,而非淨所得,負擔繳稅之義務,而造成稅賦不公平,被告以蔣文安等人過去擔任司機時之薪資,擬制為渠等雙方約定之薪資,作為開立扣繳憑單之依據,僅係不同之報稅方式,縱有不當,屬應否補稅之問題,乃認被告並無上開被訴之犯罪故意。然依起訴書所載,諸如曾文彬於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實際所得分別為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元、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九元、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九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三十三萬二千零三十元,被告於扣繳憑單卻僅記載八十七年度所得為三十二萬零八百元、八十八年度為四十九萬六千六百元、八十九年度為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九十年度為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九十一年度為十二萬零七百元等等,其中甚至多有實際所得與扣繳憑單記載所得相差逾百萬元以上之情形,此與原判決理由所謂過路費、油費、車輛耗損及另行聘僱助手額外費用之合計金額如何係屬相當,而僅為選擇報稅方式之不同,不涉逃漏稅捐之問題,即俱非無疑。原審未進一步調查說明,其遽為上述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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