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上 訴 人 甲○○(原名牟務卿) 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路263巷7弄7 丁○○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峽鎮○○路36號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三號、第二00九九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二號、第五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原名牟務卿)、乙○○、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丙○○之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彭煥明(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死亡,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以「大董」自居,其胞弟彭添祿(另案起訴)則以「二董」自居,上訴人甲○○乃與其二人基於常業詐欺及概括縱火之犯意聯絡,分別糾集上訴人乙○○、上訴人丙○○(經原審判處罪刑,所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丁○○與郭念華(第一審通緝中)、呂忠育、劉榮華、楊嘉祥、程玉麟、陳秀花、許傑雄、蘇美玲、楊明宗、葛恒弼、陳昆豐、吳麗山、李麒宇、陳清賢、李虹美、林皇甫(以上十五人另案起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間起,在基隆市、台北縣、桃園縣、台南市、台南縣等地區,尋找他人經營不善所盤讓之廠房或商店,出資承受後,搬入劣質財物,冒充正常營運,向各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各保險公司未察,因而陷於錯誤,准予鉅額保險。嗣彭煥明等旋即利用下班打烊無人之際,伺機縱火燒燬該等他人所有無人在內之建築物或供人使用之住宅,再以受有鉅額損失為由,向不知情之保險公司要求依約理賠,詐取保險金多次,得逞後所得朋分花用,彭煥明、甲○○並恃此為生。其詳細行為時間、地點、保險公司、投保金額、理賠金額、犯罪情節析述如下:㈠網路咖啡(青禾商行):彭煥明指示甲○○,夥同郭念華、乙○○及丙○○等人尋找目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由甲○○與郭念華,佯與台北縣中和市○○路四百三十一巷一、三號(為樓梯相通之集合住宅)之屋主楊清和承租店面開設網路咖啡店,並交付票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票額各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十二萬元支票予楊清和,取得其信任。繼而由乙○○及丙○○共同向楊清和詐得之店面租賃契約與工作計畫,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持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購買保險金額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之商店綜合保險。投保後,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凌晨四時四十三分許,趁該網路咖啡生活館打烊無人看守之際,由彭添祿與呂忠育縱火予以燒燬,並由乙○○向富邦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五百一十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得逞。㈡夜巴黎KTV:彭煥明指示彭添祿、甲○○、丁○○進行尋找目標及投保事宜,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由甲○○以陳順勝之名義向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十六巷五號一樓屋主黃秀卿佯稱頂店,詐得頂讓契約書、所有權人劉智鵬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後、連同丁○○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夜巴黎KTV酒店」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書與裝修資料,於八十九年五月持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保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共投保保險金額高達三千六百五十萬元之商業保險。進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凌晨十二分許,由彭添祿、劉榮華,趁該店停止營業,時值深夜無人看見之際,分別佈置火場縱火燒燬該店,但因燒的不嚴重、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未遂,第二天乃再由彭煥明指使甲○○、劉榮華再加強燻黑,繼而由甲○○向太平保險公司及新光保險公司共詐得保險金一千零二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後朋分花用。㈢俊達電腦組裝廠:彭煥明指示劉榮華、楊嘉祥、甲○○尋找目標,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由劉榮華出面以楊嘉祥名義,頂下台北縣樹林鎮○○街二百九十號之俊達電腦組裝廠,並由彭煥明提供資金及設備,佯裝營業,再由程玉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持以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之高額保險後,旋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二點四十分許,由彭添祿、劉榮華、甲○○進行縱火,進而由程玉麟申請保險理賠八百八十萬零七元後朋分花用。㈣畢卡索西餐廳:八十九年間彭煥明指示陳秀花尋找目標,並以其名義承租桃園縣平鎮市○○路二百九十五號、二百九十七號、二百九十九號之畢卡索西餐廳,由許傑雄擔任店長,佯裝經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由陳秀花持向太平保險公司投保三千八百萬元之商業保險,投保後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三點十分許,由甲○○、劉榮華及呂忠育進行縱火(火災時四樓為員工宿舍),再由陳秀花申請保險理賠二千五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得逞後朋分花用。㈤好萊塢婚紗公司:九十年九月間彭煥明指示彭添祿、程玉麟、蘇美玲尋找目標,後彭添祿覓得台南市○區○○路二段一百八十一號之好萊塢婚紗公司,乃由程玉麟出面承租並掛名負責人,實際由蘇美玲負責營業,嗣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由程玉麟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保險公司共投保三千一百萬元之商業保險後,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由彭煥明召集彭添祿、甲○○、呂忠育、楊明宗、葛恒弼、許傑雄、程玉麟等人商議縱火事宜,進而於該日凌晨四點五十七分許各自分工進行縱火,縱火後由程玉麟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向新光保險公司詐得保險金六百二十四萬零二元。㈥八鶴(千葉)日本餐廳:彭煥明指示陳昆豐、吳麗山、彭添祿、甲○○、蘇美玲、程玉麟、許傑雄、劉榮華尋找目標,嗣彭添祿與陳昆豐覓得台南市○○○路二號之八鶴(千葉)日本餐廳,推由陳昆豐與吳麗山出面承租該店,並由吳麗山掛名負責人,由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承保三千八百萬元商業保險,保險後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由呂忠育、李騏宇、許傑雄、吳麗山負責縱火,進而由陳昆豐與吳麗山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詐得保險金一千七百一十萬三千三百零二元,朋分花用。㈦龍達企業社:九十年間彭煥明覓得台北縣樹林市○○街三十九號龍達企業社,由彭煥明與甲○○前去簽約頂店,並由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太平保險公司投保六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商業保險,同年五月間由葛恒弼掛名負責人,於縱火前彭煥明與甲○○前往大陸以製造不在場證明,並指示彭添祿、楊明宗、葛恒弼佈置現場及縱火,縱火後由陳清賢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得逞三千九百二十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㈧青春年華婚紗店:九十年九月間彭煥明指示甲○○、李虹美、程玉麟出面向基隆市○○路七十五號之青春年華婚紗店之簡姓房東與謝姓業主承租頂讓,先由甲○○故意把條件壓低談不成,再由李虹美等談成承租頂讓事宜,期間彭煥明命程玉麟購買舊禮服交由劉榮華搬至該店,充當店內商品,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太平保險公司投保一千三百萬元之商業保險,投保後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凌晨一點五十二分許,由彭添祿與劉榮華負責縱火,縱火後由林皇甫陪同李虹美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得逞六百七十九萬一千二百一十六元後朋分花用。㈨京莉賓館:九十年一月間彭煥明選中位於桃園市○○路二百零三號之京莉賓館為目標,乃與甲○○前往該賓館與業主洽妥頂讓契約,由許傑雄掛名負責人,並由甲○○於同年一月八日向華南保險公司投保八百萬元之商業保險,投保後旋於同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由呂忠育、許傑雄負責縱火(火災時頂樓為員工宿舍),縱火後由許傑雄、程玉麟、呂忠育申請保險理賠,得逞金額六百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後朋分花用。㈩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間彭煥明指示陳秀花尋找目標,覓得桃園縣楊梅鎮○○路三號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由其向業主頂讓,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分向富邦保險公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共二億六千四百一十萬元,投保後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凌晨二時許,由甲○○、劉榮華、呂忠育、彭添祿、楊明宗負責縱火,縱火後因故解除契約,未能領得保險理賠而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乙○○、丁○○三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甲○○共同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乙○○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丁○○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與甲○○等人勾串,參與為上揭第㈠項縱火燒燬「青禾商行」網路咖啡店,再向富邦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行,以及認定上訴人丁○○有與甲○○等人勾串,參與上揭第㈡項縱火燒燬「夜巴黎KTV」酒店未遂,再向太平保險公司及新光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行部分,主要係依憑甲○○於原審法院供稱:「……網咖房子(指「青禾商行」網路咖啡店)是我去租的,我找朋友郭念華當承租人,彭煥明叫我簽約後將房子燒掉,我叫郭念華簽約當承租人時,我就告訴他以後要將房子燒掉詐領保險金,沒對郭念華說會分他多少錢,只說會分他錢。經營一個月後,彭煥明將網咖交給他弟弟彭添祿、乙○○,由他們夫妻經營,後來我就沒管了。保險也是乙○○接手後才保的。丙○○是郭念華介紹來當店長的,彭煥明告訴我,彭添祿有告訴乙○○及丙○○,將來這店要燒掉。放火時我不在場,放火後隔天,彭煥明有告訴我彭添祿已將房子燒掉」、「地點(指夜巴黎KTV酒店)是彭煥明找的,我找我的朋友陳順勝當承租人,陳順勝是我找的,彭煥明有對我說這店將來要燒掉詐領保險金,簽約前我有將燒掉詐領保險金分他保險金之事告訴陳順勝,彭煥明叫我跟他說分他五十萬元,彭煥明擔心陳順勝搞鬼,就將夜巴黎KTV負責人換成丁○○,……彭添祿在店內放火,但該店燒的不嚴重。第二天彭煥明要我和劉榮華去該店再加強一點,將店燻黑。理賠名義申請人是丁○○,理賠議價金額及過程的手續是我與丁○○去談的,這件我分一百萬元,當時沒給陳順勝,不清楚劉榮華分得多少,因都是彭煥明在處理的。」等語(見原審法院上訴字卷㈡第一0八頁、第一一頁),以及乙○○受領保險金五百萬元,丁○○與彭煥明曾為夫妻關係等情,為其認定之證據。然乙○○、丁○○於偵審中則均否認有參與上揭犯行。關於甲○○於原審法院(上訴審)所稱彭添祿有告訴乙○○將來這店(指青禾商行)要燒掉等語,是否甲○○於當場所見聞之事,抑或屬聽自他人之傳聞之證詞。原審未再傳喚證人彭添祿、丙○○等人到庭,就彭添祿有否告知乙○○有關青禾商行要燒掉詐領保險金之事,以及就乙○○何以就該承租之店舖向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保險等情,詳予訊問調查。自尚難依憑甲○○上揭證詞,作為認定乙○○上揭犯行之證據。又甲○○雖於原審法院供稱有關夜巴黎KTV酒店之理賠議價金額及過程,係伊與丁○○去保險公司洽談,伊並分得一百萬元等語。然原審漏未進一步就關於甲○○等人以該酒店佯為投保,再縱火並詐領保險金之計畫,丁○○是否知情,並參與分擔辦理保險及申請理賠之行為?甲○○分得保險金一百萬元是否由丁○○經手交付等事實疑點,傳喚證人甲○○到庭詳予訊問調查,並依法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徒憑甲○○上揭證詞以及丁○○與彭煥明曾為夫妻等事實,認定丁○○有上揭犯行,亦嫌速斷。實情如何?乙○○、丁○○對於甲○○、彭添祿、彭煥明等人縱火燒燬上揭青禾商行、夜巴黎KTV酒店再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費之犯行,究竟有無參與犯罪?原審未詳予調查相關證據,遽為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甲○○、乙○○、丁○○三人執以指摘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其三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對於甲○○、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丙○○上訴駁回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自明。經查丙○○就不利於己之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於上訴書狀敍述上訴之理由,遲至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出理由書狀。其上訴顯不合法,合依首揭規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