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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一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蔡彩貞林俊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一號

上訴人
甲○○

          37號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段四○七號該鎮公所所有公共造產之林業用地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一台、手鋸一支,切割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塊,計八十五塊(一八七四四立方公尺,總重二千零六十公斤),山價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並將之搬運至其車號八V─○九七二號自小客車上,而竊取之,嗣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係以贓物之價額作為計算併科罰金之基礎。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不應以主管機關鑑定時之山價為計算標準。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在南投縣竹山鎮○○段四○七號該鎮公所所有公共造產之林業用地內,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塊。如果無訛,其贓額若干,自應以九十四年二月當時之山價為標準計算之。乃原判決憑以認定山價基礎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投政字第○九六四一○一四○五號函及所附之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係依據九十六年一月地方市價表為查定根據(見原審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而非以九十四年二月上訴人竊得牛樟樹塊時為計算標準,自難認適法。參以依卷附「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見同上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所示,九十六年一月份之牛樟樹塊下材為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恰與上開被害價金查定書所載市價相同,然九十四年二月份則為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顯低於九十六年一月份之價格,因該山價若干,攸關罰金刑之計算基礎,自應詳加調查清楚,審認明白,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另依上開「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之記載,被害立木材積為一點八七四四立方公尺,而原判決則載為一八七四四立方公尺,其事實之記載與卷存證據互相齟齬,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且上開違背法令,因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一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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