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六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添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0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四號、第五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乙○○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被查獲處罰鍰後,即未再參與,原判決竟認其對同月二十八日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本案廢土為甲○○購自他人,乙○○並不知情,原判決未說明乙○○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修正後為第四十六條)規定係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為處罰要件,原判決對上訴人等所為是否構成「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未予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係就違反同法第十條之規定者,予以處罰之規定,而同法第十條係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佔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解釋上係處罰「長期、反覆之經營和開發行為或事業」者,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二次傾倒營造剩餘廢棄物行為,何以係屬「長期經營」
,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依憑甲○○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鐘添仁(經原審判刑確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乙○○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前審審理中之供述,詳為說明本件係上訴人等共同計畫傾倒營建剩餘廢棄物於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之土地上,其等並在現場指揮,另僱用鐘添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在現場洗路面及大卡車輪胎等情,雖乙○○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場,但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乙○○上訴意旨㈠
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後為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係規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並未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為要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自無庸對此為說明。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係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佔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即不限於擅自開發、經營,尚包括擅自使用在內,上訴人等擅自傾倒營建剩餘廢棄物於系爭國有及私有之山坡地上,自係違反該條規定,原判決論以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㈠㈡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其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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