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0號
- 上訴人
- 甲○○
5之2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並未提供海洛因予陳家娟施用,可能係遭陳女偷用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而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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