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七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縣旗山鎮翠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翠谷公司)負責人,其經營之「大衛營渡假山莊」
附設游泳池供人游泳,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鄂信旗(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並未考領水上救生員執照,非合格之救生員,且對於救生員必備之心肺復甦術(即Cardio-Pulmo nary Resuscitation《原判決誤載為cardiopulmonaryres uscit ation》,以下簡稱CPR)並不純熟,應注意不得派其擔任游泳池救生員代班之職務,竟疏於注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初起,僱用鄂信旗擔任游泳池管理員兼代班救生員(即合格救生員休假時由鄂信旗代班)。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十分許,旅客劉常志帶同劉○○(男,八十七年生,人別資料詳卷)等子女至該山莊之游泳池內游泳。當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劉常志因該游泳池即將在二十一時關閉,遂自行上岸至距離游泳池約十五公尺處之小木屋拿取毛巾,準備與劉○○等返回房間休息。詎劉常志返回池畔時,已不見劉○○蹤影,經四處搜尋無著,迄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始經發現劉○○溺水於游泳池內,陪同尋找之鄂信旗見狀立即將劉○○救起,此際劉○○手部脈搏尚有微弱跳動,鄂信旗旋即為劉○○進行CPR 急救,因技術不純熟,另有一名不詳年籍姓名之護士亦加入急救,然劉○○因傷勢過重,雖經送往旗山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
惟按:㈠、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劉○○因未隨其父兄行動,自行上岸欲回其房間,又因不知房號,到處尋找,一時心慌,約二十一時三分許,跑回游泳池而掉落,因游泳池已於二十一時清場,係劉○○私下跑回游泳池而掉落,並非游泳溺水,又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劉○○被救起,因已溺水過久,雖經旁邊有專業CPR訓練之護士進行急救,仍不治死亡,故鄂信旗未發現劉○○折回泳池附近而失足掉落,係其去做打掃、消毒工作而未注意所致,縱有過失,應不須由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擔負刑責等語。
原判決則以:「被害人劉○○被救起,手部脈博(搏)尚有微弱跳動,此經鄂信旗陳明,當時若急救得宜,應仍有救活機會,是鄂信旗急救技術不純熟,才未挽回救活被害人;又鄂信旗去做打掃、消毒工作,未注意小孩折回泳池附近而失足掉落,則上訴人甲○○對泳池人員之教育及管理,仍有疏失」等由,資為其認上訴人前揭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一之㈣)。然查原判決就其所謂「當時(劉○○)若急救得宜,應仍有救活機會」「是鄂信旗急救技術不純熟,才未挽回救活被害人」等情,並未敘述究係依憑何項證據及理由而為認定,已有可議。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即辯謂:翠谷公司之游泳池部門,基於分工,係全權委由經理邱伶珠負責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
五、五十四頁),核與證人即該游泳池之救生員徐榮坤於第一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一審卷第一0一頁)。倘若無訛,上訴人既已將該游泳池之事務管理,依分層負責制度,交由經理邱伶珠掌管,則有關「游泳池人員之教育及管理」縱有疏失,何以仍須由上訴人負責?原判決未詳加說明論述,逕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予以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能調查者,則為發現真實起見,自應盡調查職責,踐行調查之程序。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傳訊相驗劉○○屍體之法醫師秦永泰,調查劉○○因溺水時間甚長,縱及時施以正確之CPR 急救,是否仍可救回等情,以資證明劉○○之死亡與鄂信旗未具備純熟之CPR 急救技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見原審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原審對於此項上訴人聲請調查,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而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遽行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本件上訴人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有關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應較有利於上訴人,自應與主刑部分分別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法律。原判決以上訴人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又因過失再犯本罪,以修正後刑法不構成累犯之規定較為有利於上訴人,固屬正當,然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諭知其折算之標準(見原判決第九至十頁,理由二),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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