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八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事實認定告訴人劉迪棋與上訴人因買賣機車款發生糾紛,告訴人告知上訴人不得將其已交付之車牌號碼YGP-四五一號機車及車牌號碼TFN-二三八號機車(下稱系爭二機車)辦理過戶,詎上訴人仍以其前委託不詳姓名人代刻之「達興機車行」、「劉迪棋」印章蓋在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遺失聲明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文件上,而偽造「達興機車行」及「劉迪棋」之印文後,分別持以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監理所等申請補發強制責任保險證、機車行車執照及辦理系爭二機車過戶手續等情,因而論以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並認在上開強制責任保險遺失聲明書等文件上之「達興機車行」及「劉迪棋」印文為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但原判決於理由欄四、說明:「經本院(指原審)前審函調『達興機車行』之歷年過戶資料,事實上被告早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即開始使用上述自行刻製之『達興機車行』、『劉迪棋』印章……被告以自行刻製之『達興機車行』、『劉迪棋』印章辦理機車過戶亦行之有年,因此辦妥之機車移轉登記不少,亦未聽聞告訴人前就此有何反對異議,凡此均非絕不足使被告誤認告訴人有允許伊便宜措施自行刻製印章使用之意,此與上述YGP-四五一號及TFN-二三八號機車已經告訴人向被告明確表示不得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確知不得自行使用印章辦理過戶者實屬有間,是本案縱告訴人否認曾允許被告自行刻印……被告初始刻製『達興機車行』、『劉迪棋』印章既乏偽造印章之主觀犯意,本院亦不認被告有偽造印章犯行,尚難認此等印章屬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偽造之印章』,爰不宣告沒收」(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上開理由論述,倘屬無訛,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持有之「達興機車行」、「劉迪棋」印章並非上訴人偽刻,則上訴人蓋用上開二印章而生之「達興機車行」及「劉迪棋」印文,能否認係偽造,似非無疑?倘上訴人明知告訴人不同意,竟仍蓋用上開二印章以辦理上開過戶登記等事宜,其使用上開二印章是否係屬盜用?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認印文係屬偽造而宣告沒收,自有違誤。二、原判決事實認定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出售TFN-二三八號機車,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至十七日,明知告訴人未同意,而蓋用上開二印章於強制責任保險遺失聲明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文件上,持以辦理該機車之補發強制責任保險證及過戶登記等事宜,又告訴人於九十年年底出售YGP-四五一號機車,上訴人明知告訴人未同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蓋用上開二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文件上,持以辦理該機車之過戶登記等事宜等情。倘屬無訛,上訴人未經同意先辦理TFN-二三八號機車之過戶登記事宜,相隔一年後再辦理YGP-四五一號機車過戶事宜,如何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縱認為……告訴人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發生爭執後,告訴人不可能同意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將YGP-四五一號機車辦理過戶予他人,但……TFN-二三八號機車過戶予他人之時間在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前,被告將該部機車過戶予他人應無偽造文書之問題」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而原判決於理由欄乙、一、㈠說明:「劉迪棋於原審(指第一審)……證述:『……TFN-二三八號機車,我有賣給甲○○,但因甲○○之前的車款八萬三千元(指新臺幣,下同)都沒有給我,我有告訴他該部機車在還未付清八萬三千元之前,不可以將它過戶……YGP-四五一號機車,是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跟我買的,後來甲○○於九十一年三月跟我說要將所有車款全部付清,但後來都沒有來付清』……『他搶我的本票,我不可能同意他去辦理二部機車的過戶』、『(他何時搶你的本票?)九十一年八月時』」(原判決正本第四頁至第五頁)。依上,告訴人究於何時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辦理TFN-二三八號機車過戶等事宜?原審未予究明,復對上訴人上開辯解是否可採,未為說明,遽行判決,自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