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自訴代理人
- 徐揆智律師
- 被告
- 魏沛緹(原名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魏沛緹(原名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更名)為台東師範學院(已更名為國立台東大學,下稱台東師院)之職員。自八十一年起,在台東師院內,自任會首,邀集會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或一萬元不等之互助會,上訴人以自己及妻曹惠子之名義參加其中六組一萬元之互助會,共計三十六個會次,而上訴人前曾投資股票及向銀行貸款,殊料股票失利,且銀行頻催繳納貸款利息,以致周轉失靈,會款之繳納更是捉襟見肘。詎被告竟乘上訴人急需金錢以繳納會款及銀行貸款利息,且所投資股票亦面臨「斷頭」之際,貸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上訴人向被告借款及利息情形如該附表所示),被告雖言明利息(月息)僅二分,惟被告係採取利息預扣之方式,以表面二分利息矇騙掩飾,實際收取超過四分七(指年息百分之四十七)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又刑法重利罪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原判決以:「被告借款之利息雖然偏高(月息二分,利息先扣),惟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尚難謂之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由,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二頁,理由三之㈠)。然查本件依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貸款予上訴人雖言明月息二分,然均於給付借款金額時,先行扣除利息,且其借款期間有長達二年者(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實付七十萬二千元,二年期滿須償還本息一百三十五萬元,利息共計六十四萬八千元,年息已逾百分之四十六)等情。倘若不虛,則以目前國內經濟狀況,各地區正常之民間利息各有高低不同之計算標準,被告收取之利息,較之當地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無特殊之超額?自應釐清究明。原審就此並未詳加調查,亦未說明其憑以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論斷之依據,遽行判決,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又說明:「自訴人(即上訴人)所稱伊向被告借款時,伊已經陷於『融資、融券即將遭到斷頭,且須負擔銀行鉅額利息』之經濟困境一節,即使屬實,依一般經驗法則,亦未必會坦誠相告,以免遭到被告拒絕借款。」等旨,因認上訴人指訴被告係乘其一時急迫而以重利貸予款項等情,顯然不實(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三之㈢末四行)。然查被告於第一審具狀陳稱:「自訴人向被告說他要投資購買股票以及投資買房地產,可以賺一筆錢,但是他的資金不夠,所以向被告週轉金錢去投資,……」「到期日時,自訴人又提出說他所投資買來的股票已經被套牢,以及所投資買來的房地產,又碰上不景氣,無法脫手賣出,所以他沒有錢還清他所借款本金的總數金額,以及還清他所欠的利息總數金額,自訴人要求被告再讓他繼續借欠款,……」等語(見自字第一二號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其經濟陷於窘困之際,向被告借款之時,顯已據實相告而未隱瞞。原判決並未說明被告上開陳述不足採取之理由,而為與其陳述內容不符之論斷,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依自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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