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四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及予減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情形,要難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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