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二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王世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槍枝無殺傷力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扣案槍枝中,改造之掌心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專責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950075969號槍彈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調科參字第0960032575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審據以為該槍枝確具殺傷力之認定,並無不合。又鑑驗槍枝,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方法,且前述鑑定機關,亦非彈藥製造單位,經原審函詢結果,或無製造子彈之相關設備,或為保持公允避免造成偏頗,均無從逕行組裝子彈而行試射,有各該復函在卷可稽,原審未命鑑驗機關製造適用之子彈以實射方法鑑驗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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