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七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鐘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明知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八時許,駕駛其所有掛名於順德行之車牌號碼0一九─TF號自用大貨車,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承攬,自嘉義市○○路、重慶路附近某空地,載運該地經整地後產生之破布、廢鐵、輪胎、木材、雜草、水泥塊、磚塊及泥沙等廢棄物前往嘉義縣山區,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一時許,在省道台十八線即阿里山公路二一‧五公里之嘉義縣番路鄉○○村路段,經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則應按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科以刑事責任。因此,上開刑事處罰之主體,應為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是倘依上開規定處罰行為人,自應就該行為人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處罰要件,依卷證資料取捨予以嚴格證明,並在理由中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八時許,駕駛自用大貨車,以六千元之代價承攬,自嘉義市○○路、重慶路附近某空地,載運該地經整地後產生之破布、廢鐵、輪胎、木材、雜草、水泥塊、磚塊及泥沙等廢棄物前往嘉義縣山區,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一時許,在省道台十八線即阿里山公路二一‧五公里之嘉義縣番路鄉○○村路段,經警當場查獲等情;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然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明白認定上訴人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已有可議。於理由內就上訴人是否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一節,復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即否認其所載運者係「廢棄物」,並具狀辯稱伊當日所載運者主要係廢木材、廢鐵等可供再利用之物,不須取得清除許可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黃乙原、周有成(見原審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以證明上訴人所載運物之內容並非廢棄物。此攸關上訴人所處理者是否為廢棄物之認定,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傳喚上開證人到庭究明。然原審就此處罰要件之重要關係事項,既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黃乙原、周有成到庭調查,遽認「核無必要及關聯性」(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行),復未依職權傳喚案發當日前往處理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郭志煌(見警卷第十頁)到庭究明之,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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