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六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甲○○、乙○○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甲○○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乙○○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甲○○、乙○○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顏順益即威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生技公司)董事長於第一審法院證述:威盛生技公司嘉義地區負責人是蕭宏斌等語,其為威盛生技公司之負責人,所證「嘉義地區之負責人為蕭宏斌」,應較受僱為會計之證人蔡佳萱所證「甲○○、乙○○為威盛生技公司嘉義教育中心實際負責人」之可信性、正確性為高,而上訴人究竟是否為「威盛生技公司嘉義教育中心」之負責人,乃判斷上訴人等應否構成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之幫助犯具有重要關聯。乃原審法院卻未依職權傳訊顏順益、蔡佳萱及蕭宏斌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探求事實真相,自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僅認定廖如瓊、蔡佳萱二人有接受吳佳玲施行脈衝光之醫療,然廖、蔡二人是否為上訴人所招攬之會員?渠等二人選擇脈衝光醫療是否為上訴人所引介?又依廖如瓊在第一審法院證稱:伊係負責在嘉義市○○街與民權路交岔口旁某大樓臨時據點招攬會員等語,則上訴人對於廖、蔡二人接受脈衝光醫療之行為,是否應負幫助犯之罪責,原判決在判決理由項下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之可言。甲○○、乙○○確係對外自稱林冠亨、陳盈利,且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美容事業為營業內容之威盛生技公司之會員兼行銷部門董事,行銷部門董事資格為招攬一百二十八名以上會員,而每介紹一新會員入會及購買產品或服務,即可從中取得一定金額之報酬,並有招攬會員及開拓市場之責等情,為甲○○、乙○○所是認(見一審卷第一四七至一五三頁),證人即威盛生技公司負責人顏順益於第一審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雖證稱:「(在嘉義診所沒有成立之前,嘉義籌備處何人負責?)有一位蕭宏斌先生負責,他是地區的幹部」、「(中興路的嘉義中心何人負責?)剛開始是蕭宏斌與他家人處理」(見一審卷第七一頁);惟顏順益亦證稱:「(被告二人為何在那裡出入?)被告甲○○是公司的執行長,執行長兼負責公司的業務,他是蕭宏斌的上線」、「(被告甲○○作執行長到嘉義做甚麼?)他是負責全省各中心的業務」、「(被告陳嘉麗到嘉義做甚麼?)全省都有他的會員,所以全省他都要輔導」(見一審卷第七一頁),衡情甲○○既為威盛生技公司執行長,負責全公司之業務進行與督導,並為嘉義負責人蕭宏斌之上線,乙○○之業務輔導範圍亦及於嘉義市,且嘉義市之脈衝光施打據點係乙○○委託證人廖如瓊在嘉義市所尋找,業經廖如瓊證述在卷,乙○○亦未明確否認(見一審卷第一三0、一三四頁),原判決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甲○○、乙○○二人,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五四八巷六號、負責人為顏順益之威盛生技公司之會員兼行銷部門董事,負有招攬會員及開拓市場之責,又受該公司之指示,擔任「威盛生技公司嘉義教育中心」實際負責人,綜理嘉義地區業務拓展等情,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且該事實已臻明瞭,要無再傳訊顏順益、蔡佳萱及蕭宏斌三人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㈠仍執陳詞,否認擔任「威盛生技公司嘉義教育中心」實際負責人,並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指摘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如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即成立幫助犯。原判決以甲○○、乙○○協助威盛生技公司在嘉義市○區○○路一八五號八樓建立威盛生技公司嘉義教育中心固定據點,指派不具合格醫師資格之吳佳玲為廖如瓊、蔡佳萱等會員執行施打脈衝光之醫療業務資以助力。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吳佳玲為會員蔡佳萱施打脈衝光,且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顧客諮詢表等物品,認甲○○、乙○○二人有幫助吳佳玲違法執行施打脈衝光之醫療業務之行為,並參以證人即受僱高雄威盛生技公司之辜春鐘醫師於第一審證稱:「(九十四年四月初你在何處開業?)我在雲林麥寮永春診所擔任醫師,四月二十八日才登記在嘉義開業」、「(脈衝光業務是否都是你親自執行?)剛開始都是我自己作,後來因為我年紀大了,手比較沒有力,都叫其他人作,我在旁邊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登記開業之前,有無到嘉義的威盛診所?)有,到過一次」、「(你何時去的?距離開業多久之前?)我忘記了,可能是三月底、四月初的事情」、「(那次去威盛診所做什麼?)我去診所看診所的設備、裝置,瞭解是做真的或做假的」、「(你去那裡是何人招呼你?)是蔡佳萱」、「(你在那裡待多久?)那天晚上很晚了,我只有在那裡待了幾分鐘」、「(有無看過在場被告二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前我沒見過,之後我有看過,是在診所看到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九三、九五、九六、九八、九九頁),則本件警方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於嘉義市○區○○路一八五號八樓之「威盛生技公司嘉義教育中心」當場查獲無合格醫師身分之該公司掛名「脈衝師」護士吳佳玲為招攬之會員蔡佳萱施打脈衝光時,辜春鐘顯然未在現場,此亦為吳佳玲自承在卷(見一審卷第三四頁背面),吳佳玲該次施打脈衝光之醫療行為,即非在合格醫師之監督下進行,甲○○、乙○○二人對於威盛生技公司嘉義教育中心於本件查獲時間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之前無合格醫師,而由非醫師之人從事施打脈衝光,認其等於工作業務範圍內提供助力,主觀上應已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又甲○○既為威盛生技公司執行長,負責全公司之業務進行與督導,並為嘉義負責人蕭宏斌之上線,乙○○之業務輔導範圍亦及於嘉義市,而由非醫師之人從事施打脈衝光之對象復為該公司招攬之客戶及會員,均在上訴人等業務範圍內之監督與輔導行為,則施打脈衝光之消費者或該公司之會員是否係上訴人等或其他會員所招攬之「下線」會員,對於本件上訴人等幫助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上訴人等之業務範圍及由非醫師之人從事施打脈衝光之對象復為該公司招攬之客戶及會員,對於違反醫師法施打脈衝光之醫療行為,客觀上提供助力,主觀上有幫助之故意,應成立幫助犯綦詳,是不問廖如瓊、蔡佳萱二人是否上訴人等所招攬之會員,然均在上訴人等業務監督與輔導行為範圍內,無礙其等幫助罪責之認定。上訴意旨㈡徒為事實之爭執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理由不備,亦不足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