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
    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賴忠星林開任

  • 被告
    丙○○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丁○○ 戊○○ 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八、二四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丙○○、丁○○、甲○○、己○○、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乙○○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庚○○、丙○○、丁○○、甲○○、己○○、戊○○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庚○○、丙○○、丁○○、甲○○、己○○、戊○○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予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倘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事實審未依法予以調查斟酌,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人即被告庚○○於警詢中坦承:伊以「元紅進企業社」等名義所設置之詐欺集團約有一百人左右受騙」等語(偵字第二三八七八號卷第二十六頁)。雖本件檢察官起訴時所列附表之被害人僅孫坤輝等十八人,但於檢送扣案之卷證中除該十八人外,另有被告丁○○所持有張羽順、賴慶椿、林武弘、陳俊興、郭建志、沅泗海、康志偉、葉家旗、黃敏樺、黃福成、邱俊銘、朱益德、黃憲政、詹育儒、簡士竣、林建成、楊志忠、楊榮鑫等人所書立之服裝申購單及楊志忠、黃憲政、蕭永福、詹育儒簽立之附條件分期買賣合約書、本票、借條附卷可稽,與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等人詐欺孫坤輝等十八人之情節相同,張羽順等十九人似亦為遭被告等人詐欺之被害人。而第一審公訴人於論告時亦表示:「被害人不僅只起訴書所載之人」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六六頁)。茲上開扣案之證據資料均載有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及住址可供查證,原判決事實欄中亦記載有該等扣案證據(原判決第六頁),乃原審就上開卷內已存在之證據均未加以調查並為必要之論敘,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持有並經扣案之服裝申購單十三份及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四份,卻於其中註記:(彭嘉湧、廖建民等非本案被害人);黃清華持有之應徵人員名單記事簿二本、存證信函三張、服裝申購單九份,亦於其中註記:(非本案被害人);被告乙○○持有之服裝申購單十八份,亦註記:(陳明源等非本案被害人);被告戊○○持有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三份及服裝申購單一份,亦註記:(莊秉勳等非本案被害人);被告己○○持有之服裝申購單一份及人事部履歷表共五份亦註記:(均非本案被害人)等語。然原判決既以被告等向被害人謊稱:若有意至舞廳上班謀職且欲購買服裝者,均需先書立附條件分期買賣合約書及本票或以現金繳交服裝費,倘至該等舞廳任職滿二月後,該等企業社必將全額補助而退還服裝費云云,而以高薪待遇及優渥條件誘使謀職者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或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實際價值僅一千九百元之西裝制服費,並先行交付部分訂金或款項,就不足部分簽立本票及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並留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書立人事履歷表、服務自願書等資料於元帥企業社及元紅進企業社以供擔保等情。倘若不虛,被告等以被害人填寫服裝申購單及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為其向被害人詐取西裝制服費之手段,則扣案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上記載之人何以非屬「本案被害人」?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即例外的賦予證據能力。而非指先前陳述有比審判中陳述內容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否則恐落入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不分之泥淖中。原判決認證人洪培堅,柯祥格、黃藻甲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非以渠等於警詢時在案發之初,較少干擾為判斷依據。惟查證人於警詢中陳述較審判中陳述之時點更接近其聞知事實發生之時點,此為訴訟程序之必然,故時間因素並非判斷證人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卷查亦未見有何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受到如何之干擾,原審未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何不符為調查,逕以證人警詢時在案發之初較少干擾為由,而認上開證人警詢筆錄較為可信,並據以採為判決基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此種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除需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外,並需經公訴人「證明」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始稱適法。原判決就證人孫坤輝、陳志中、張有志、許棋全、陳正宗、黃是凱、黃駿樹、曾坤明等人之證言,僅籠統泛稱:「證人孫坤輝、陳志中、張有志、許棋全、陳正宗、黃是凱、黃駿樹、曾坤明等人嗣後經第一審及本院傳訊未到,其警詢之證述,參酌上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亦得為證據」等語。然原判決並未論敘公訴人已如何「證明」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逕行認定有證據能力,復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除乙○○以外之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庚○○、丙○○、丁○○、甲○○、己○○、戊○○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乙○○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被告乙○○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諭知其共同常業詐欺罪刑,檢察官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乙○○已於上訴後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有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H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