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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二號

傷害致人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劉介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並予以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行為時,如何僅具有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之故意;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被告對原審提示並告以要旨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請傳訊醫院人員作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原審未予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被告於原審已指定許巍騰律師為其送達代收人(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則原審審判期日傳票向該送達代收人送達,自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未經合法傳喚,亦非有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劉 介 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二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人重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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