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七號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六、二五二六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擅自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大樹鄉○○段七三六之六號土地,供不特定人、車輛傾倒、回填一般廢棄物與建築廢棄物。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同意「聚泰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川凱(經判處罪刑確定)僱用司機,駕駛未領有清除廢棄物執照之大貨車,連續載運約二十車次建築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傾倒、堆棄,嗣經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究應如何取捨,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判斷必須合乎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苟其採證有悖於常理之推斷,即難謂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本件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供聚泰有限公司及林川凱傾倒、堆棄建築廢棄物之事實,業據林川凱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供述綦詳,並經證人林顯雄於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證述明確。況證人林川凱、林顯雄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且其二人供證係由被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一節,對林川凱之刑責並無減免,其二人似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是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與林川凱簽訂,清運被告所經營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堂建設公司)營建廢土之工程合約書,認林川凱不可能於簽約前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開始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繼而執此認林川凱、林顯雄上開證述均不可採(見原判決第三頁)。但查被告與林川凱簽訂之上開合約書之日期為何,與被告係於何時同意林川凱傾倒廢棄土在系爭土地上,兩者似無必然關聯。參以林川凱證稱:「當時我確實有告訴她(被告)要傾倒別家公司廢棄物」、「我們(林川凱與被告甲○○)事前就已經有接觸,……本件系爭之廢棄物都不是幫甲○○載運去的」(見一審卷第三二二、三七四頁)。足見林川凱於該合約開工前所傾倒之廢棄物,應為其他地方之廢棄物,而非永堂建設公司之廢棄物。從而,上開合約書之簽約日期,與被告同意林川凱傾倒廢棄物之日期,應屬二事。原判決以林川凱不可能在簽約前取得被告之同意,資為有利被告之論據,其採證有悖於常理,難謂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二)、判決理由之敘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另依憑上開合約書備註欄之記載,認被告係與林川凱約定應將廢土傾倒於大林埔、西青埔垃圾場內,從而林川凱證述被告同意其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一節,因與該合約書之內容不符而不可採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然查該合約書備註欄係記載:「含大林埔、西青埔垃圾場蓋章」,未載明必須將廢棄物傾倒於大林埔、西青埔垃圾場內。參以林川凱證稱:「到大林埔垃圾場的垃圾,只要四、五台車就可以拿到這資料,該合約我還沒開工就被查到」(見上訴卷第四十五頁)等語以觀,上開記載似約定林川凱應取得廢土傾倒於大林埔、西青埔垃圾場之證明文件,供建設公司申請建造執照許可之用,而與如何清運廢棄物無關。原判決上開理由之敘述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證人陳賜評、李勝雄、陳清來等人雖分別證稱:被告買地(非系爭土地)後,將之交付出賣人使用,或多年來未曾前往察看土地,或購買系爭土地後,委由莊洪璋管理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但查其等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始終未曾前往系爭土地察看之事實,且被告是否將土地交由他人管理,與被告是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給林川凱傾倒廢棄物之判斷,亦無必然關聯性。原判決執此資為被告無罪之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相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