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林永茂、洪文章、蕭仰歸、何菁莪、王居財
- 被告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二九八五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乙○○等就被害人曾紹雄、曾國雄投資上海凱振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凱振公司)部分,以因當時大陸投資法令限制,僅能以振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勤公司)名義與上海嘉定黃渡低壓電器廠合資成立凱振公司,所以無法將彼等列入股東名冊等情置辯,並為原判決作為諭知被告等無罪之依據,但原判決竟又以甲○○、曾紹雄及證人黃文達均稱開股東會時有講過列曾紹雄、曾國雄為上海凱振公司的董事,復有凱振公司董事會成員和高級管理人員名單在卷可查,進而認曾紹雄、曾國雄二人亦均列為凱振公司董事之事實應屬實在,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曾紹雄、曾國雄提出告訴時即提出傳真函影本二件為證,該函文係請甲○○傳真公司股東名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次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而甲○○之傳真回文則以:「請尊重執行董事之權益,一切以公司利益為最高指標,目前人事安排尚未擬定,擬定之后也以公司利益為主…所謂人善被人欺,馬善被人騎,請不要過份…不要再找麻煩,或自找麻煩」等語,曾紹雄於第一審證稱:「(你要求被告提供什麼資料給你看他不拿出來?)股東名冊、帳目,第一次開會當時我們要求每半年開一次會,他提出的帳都不清楚,所以我後來要求請台灣的會計師去查帳;(有無給你類似被證四之證明書?甲○○是否有提供投資上海凱振(公司)的章程與台灣的振勤(公司)及上海嘉定黃渡低壓公司給你們?對被證三上面曾紹雄及曾國雄為上海凱振公司的董事有何意見?),均稱:沒有;沒有看過這份文件」等語,證人黃文達於第一審證稱:「(你是否知道曾國雄及曾紹雄二人有拿到證明書?)他們的情形我不知道;(上海凱振公司董事會成員及高級人員名單你是否看過?甲○○是否跟你們說過?)我沒有看過,甲○○是有說那邊的高級人員,但是名單我不曉得」等語,則原判決以被告甲○○所邀集之每位投資人均應甚清楚前開投資金額係以法人合資設立凱振公司及凱捷公司之方式投資經營,且每人之投資金額亦均發給證明書,告訴人曾紹雄、曾國雄亦確係凱振公司之董事,均係每位投資人甚為清楚之情,應可肯認,因而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就被告上開對被害人之質疑完全不予理會之傳真函及被害人之指訴均恝而不論,就黃文達未臻明確之證言,遽而採信為所有全部投資人均甚清楚本案投資情形之依據,就凱振公司既以法人投資之方式經營,何以又得列被害人為董事之情事,亦未再加以調查,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被告等經營之帆盛有限公司(下稱帆盛公司)向被害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下單,並由帆盛公司簽發三個月之期票付款,業據被告甲○○供認無誤,亦經證人康鴻儀證述明確,而高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旗公司)提出告訴時即檢具帆盛公司簽發與該公司之退票支票影本十二紙,其中在民國八十九年八、九月間退票之支票有四紙,金額近達(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之後之退票亦近達九百萬元,有各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該公司之代表人高承丕於第一審指稱:「最後他們開始跳票,我們讓他拖一、兩個月,後來拖到八十九年五月份時他又大量下訂單給我,最後一次出貨是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那時候累積欠我的錢已經一千多萬了,八月二十八日要出貨,我曾經打電話給乙○○,問她到底要不要出貨,她說一定要出,隔天就是八月二十九日有一張三百多萬的票說一定會兌現給我們,結果貨也出了,但是票沒有兌現,總共累積跳票金額是九百多萬;九月之前已經欠我們十張票了,一直退票」等語,康鴻儀亦證稱:「九十年二月十日的票是八十九年九月或十月之前的,因為他後來就沒有照平常三個月的時間來開,被告十月十日就跳票了;(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到期的票兩張小的金額有兌現,兩張大的金額沒有兌現;十月份的貨還沒有開票,十月十日跳票之後我就沒有再出貨給帆盛,十月十日因為跳兩張票,然後那兩張票就延到十一月十四日,結果那兩張票還是跳票,連利息都跳票;八十九年十月出貨給帆盛時,還不知道帆盛財務已經出問題;十月份定的貨是十一月份付款,開三個月,就是可以開到次年一月底,甚至可以延到二月十日」等語。另提出帆盛公司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出具予中國電器公司未獲兌現之貨款支票影本為證,是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中國電器公司進貨僅三萬六千餘元,係因斯時被告等經營之帆盛公司已多次退票,財務上已陷於週轉不靈之情況,原判決置各該不利於被告等之相關事證於不顧,亦未審酌被告等所簽發之支票貨款均係三個月以上之期票,認被告等當時大量進貨,即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僅以被告等事後積極與被害人尋求解決之道即認其未具詐欺之犯意,就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即潛逃出國,經發布通緝後,至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始返國遭緝獲之事實均未予考量,其採證顯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新竹市○○路四九三號一樓帆盛公司之負責人,其妻即被告乙○○為總經理,二人亦在中國大陸上海市與他人合資成立上海凱振公司。甲○○、乙○○明知自己資力不足,為求順利在上海市成立凱振公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常業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推由甲○○先後至甲○○舅父曾紹雄、曾國雄在新竹市之住處,向二人表示欲前往上海市設廠,希望曾紹雄及曾國雄各出資三百萬元,可成為凱振公司股東,分享凱振公司所創造之利潤,曾紹雄與曾國雄陷於錯誤,各開立支票讓甲○○提領。豈料甲○○二人是以乙○○所經營之振勤公司為名,與上海嘉定黃渡低壓電器廠合資成立凱振公司,未將曾紹雄、曾國雄列入凱振或振勤公司之股東、董事,亦不讓曾紹雄二人參與經營,迄未曾出示各項公司會計帳冊、股東及董監事名冊,僅於八十三年間分配一次紅利。又甲○○二人所經營帆盛公司、振勤公司於八十七年底,銷售一批價值美金四百餘萬元之燈具至俄國,然因品質瑕疵遭退貨,二人逐漸積欠龐大債務,延至八十九年初,帆盛公司已無力經營,然二人為圖東山再起,將營業重心轉移至上海市,為獲取足夠資金,竟仍舊繼續向中國電器公司等七十六家廠商購買零件、器材,開出大量無法兌現之支票,被告二人並隱瞞經營不善、難以週轉之事實,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繼續向中國電器公司訂購貨品,帆盛公司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宣布倒閉,所開支票亦陸續退票,積欠廠商款項超過數千萬元,其中中國電器公司未兌現票款達五百六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甲○○二人陸續將詐騙所得鉅款挪用他處,帆盛公司之生產機具亦移往上海市,以防止受騙廠商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二人另以乙○○之母吳何鶯鶯之名,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在台灣成立倍好有限公司,再度經營燈具買賣。換言之,甲○○等雖有部分償債能力,卻隱匿財產,僅願以債權額二成返還欠款,至此所有債權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邀集親友曾國雄、曾紹雄、黃文達、莊政夫、謝德榮、張政峰、陳茂生、曾秀卿及王正治等共十人,共同投資赴大陸設廠,生產照明燈具等產品,惟受限於當時我國法令有關個人之大陸投資限制,乃以台灣振勤公司與大陸上海嘉定黃渡低壓電器廠合作模式,以二法人合資型態設立上海凱振公司之方式經營,董事長為陳立人(實際上由王正治代理董事長,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改由被告甲○○擔任董事長),而告訴人曾紹雄、曾國雄為董事等情,除據被告甲○○供稱明確外,告訴人曾紹雄於原審(第一審)亦坦認甲○○確有在開股東會議時將伊及曾國雄列為上海凱振公司董事,證人即凱振公司股東之一之黃文達證稱甲○○有說過要用法人、公司的名義去投資、又開股東會的時候有講過列曾紹雄、曾國雄為上海凱振公司的董事,且經他們同意等語屬實,此外,復有滬台合作經營上海凱振電器有限公司章程及凱振公司董事會成員和高級管理人員名單在卷可查,是上開被告甲○○及告訴人等共同投資大陸凱振公司並係以法人投資之方式經營,而告訴人二人亦均列為凱振公司董事之事實,應屬實在」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至第七頁);復說明依據證人即股東之一之黃文達在第一審所為:甲○○有交付股東(名冊)之單子等語之證詞,曾紹雄、曾國雄均自承有召開八次股東會,並有會議紀錄在卷,且曾紹雄、曾國雄亦自承會議紀錄上渠等簽名均屬真正,又曾紹雄、曾國雄、黃文達等投資人均自承多次親至上海凱振公司視察業務,公司設有工廠並正常生產,另曾紹雄、曾國雄亦自承曾經委託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惠民前往上海凱振公司查帳,並有該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報告書在卷可參,綜而據認甲○○並無不讓曾紹雄、曾國雄等瞭解公司經營之情形,且無不出示各項會計帳冊及資產負債表等情形(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至第九頁);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依卷附王惠民會計師赴大陸查帳後之上開報告書亦列曾紹雄、曾國雄為股東無誤。另依卷內資料,本件之投資案係於八十二年發生;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供稱:海峽兩岸於八十四年前不准私人名義到大陸投資,必須用公司名義投資,股東也知道等語(見第一審聲羈字卷);又曾紹雄自承,甲○○曾找伊擔任上海凱振公司之董事長,伊自己不願意(見訴字卷第二四頁反面),證人黃文達證稱:甲○○有提出資產負債表給股東,但伊看不懂;曾紹雄證稱:甲○○開股東會時,有時也有提出公司帳目,但即使提出我們又看不懂等語(見訴字卷第二四三頁、第二四五頁反面);況且倘曾紹雄、曾國雄兩人並非股東而為無關之第三人,任意聘請會計師前去查帳並指導上海凱振公司之會計師會計作業,上海凱振公司應無同意之理。則原判決說明上海凱振公司成立時係以法人名義與大陸廠商合資,嗣後有列曾紹雄、曾國雄等人為董事,且召集多次股東會議,並提供有關帳目給股東,並由曾紹雄、曾國雄委人查帳等情,即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再執曾紹雄等未任董事、甲○○不交付帳目及文件等事項指摘,係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且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指摘,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曾紹雄、曾國雄雖提出甲○○之傳真,內容為「請尊重執行董事之權益,一切以公司利益為最高指標,目前人事安排尚未擬定,擬定之后也以公司利益為主…所謂人善被人欺,馬善被人騎,請不要過份…不要再找麻煩,或自找麻煩」等語,惟上開傳真之內容亦未否認曾紹雄、曾國雄之投資;且依卷附之傳真影本,係於八十九年(即西元二000年)十二月十五日傳真(見偵字第七一七號卷第十一頁),距甲○○邀集曾紹雄、曾國雄等人投資已逾六年以上,且依卷內資料,當年十二月間甲○○在台之帆盛公司,已因週轉不靈,必須處理債務及面對債權人之催討;尚難以上開六年後之傳真內容遽認甲○○在八十二年時即有詐欺曾紹雄、曾國雄入股之情形。原判決雖未就上開傳真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但上開傳真既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事實,於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㈠、㈡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理由就中國電器公司部分說明:「㈠、帆盛公司與中國電器公司生意往來多年,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即已開始交易,並自八十六年間起,二公司間之生意往來更為頻繁,金額亦較多,往來方式係由帆盛公司向中國電器公司下單訂貨,由帆盛公司尋找購買客戶,或由帆盛公司找到購買客戶後再向中國電器公司下單,並由帆盛公司簽發期票付款,付款方式係給帆盛公司開三個月的票期,亦即倘若係四月份的貨款,是五月向帆盛請款,可以開八月份的票據等情,除據甲○○供稱在卷外,並經告訴人之代理人康鴻儀於原審(第一審)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交易明細可證;換言之,八月份為發票日或到期日之票據,其貨款的發生日係在數月前即四月份即已發生。又帆盛公司與中國電器公司於八十八年全年度,往來之營業額高達一千零二十九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而八十九年度一月至十月間雙方生意往來之營業額為一千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元等情,此有雙方之交易金額明細表、中國電器公司客戶對帳單及統計表附卷可憑。可知,被告等向告訴人公司所訂的貨,每月並無特別異常進貨之情形,甚且於公司財務確實出現不佳時(帆盛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倒閉,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退票),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告訴人公司進貨僅有三萬六千零五十元,並無利用此際大量進貨之情形,可認被告等係與告訴人公司為正常之交易往來,並未於財務不佳時藉此向告訴人大量進貨,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㈡、又帆盛公司至八十九年九月間為止,甲○○對中國電器公司簽發貨款票據均能如期兌現,未有何差池,亦經中國電器公司代理人康鴻儀於原審(第一審)訊問時陳稱:(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之前沒有跳票紀錄等語屬實,而十月間亦兌現部分票據,此亦有八十九年之期票登記簿上詳載支出金額及支票號碼可證。又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帆盛公司發生週轉不靈之後,始產生應付之票據無法陸續兌現之骨牌效應,然被告等所有積欠中國電器公司之貨款均係八十九年十月間之前所發生之情,亦經告訴人職員吳錦錠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最後一次進貨是在八十九年十月份等語明確,亦有交易金額明細在卷可查;是帆盛公司與中國電器公司均正常交易,被告等並非一開始即以拒絕往來之票據支付票款,而商場上之經營風險及資金週轉、調度之突發狀況,並非被告等所得預知,被告等資金週轉失靈、調度失調,亦應非被告所願意,尚不能以被告等事後開給告訴人公司之票據未能兌現,即遽以推認被告等於向告訴人進貨時即預存不法所有之意圖。㈢、另帆盛公司退票後,甲○○主動委託大興國際法律事務所代理出面與債權人開會協調,陸續清償積欠廠商之貨款。另甲○○並與中國電器公司之代理人協議,以上海之公司一批約值四百十餘萬元人民幣.設值人民幣二百元之燈具抵償該公司之債務,該批貨物業經中國電器公司人員許火榮在中國大陸清點後,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會議時經雙方確認,雖最後因故未能達成共識,然可證被告等事後並未逃避其對告訴人之債務。㈣、被告等陳稱帆盛公司向銀行之貸款額度尚有餘額,因高旗公司持有甲○○所開立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期票,高旗公司未同意被告等延期之請求而提示,致使甲○○因存款不足遭致跳票,並影響被告等向銀行續貸款之情形,並經高旗公司代表人高承丕、許美惠陳稱屬實,並有銀行貸款書所載其可貸予之款項額度高達一億元,而被告等至八十九年八月間只向銀行貸款約八千萬元左右,亦有向銀行所簽立之借據一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等所言向銀行貸款尚有額度,尚非不可採信」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至第十五頁);原判決係綜合全案卷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所為論斷,並無違誤。至於告訴代理人康鴻儀所指帆盛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即有跳票紀錄,十月十日後即未再出貨給帆盛公司,十月十日之退票延到十一月,還是跳票,十月訂的貨係十一月付款,且可延到次年二月十日等語,核與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帆盛公司在十月十日之前對中國電器公司無退票之情形,並無牴觸,且與原判決說明退票之後未再與中國電器公司有交易等情相符,至於帆盛公司貨款之支付方式係三月之期票一節,已經原判決說明甚明,是上訴意旨所引之康鴻儀上開陳述,或經原判決予以參酌,或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起訴書之記載,高旗公司指訴被告甲○○等積欠貨款之事實,係經檢察官另以侵占罪嫌起訴,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就該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自難再就高旗公司部分再予論究其詐欺罪責。況依卷內高旗公司代表人高承丕及其妻許美惠之供詞,均不否認帆盛公司與高旗公司自八十一年五月二日起即維持合作產銷契約關係多年,每年帆盛公司支付之金額高達一千萬元以上,且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亦有向高旗公司付款,而帆盛公司向高旗公司所訂之貨品,亦依平常程序產銷等情(見訴字卷第三五五頁),則上訴意旨所引高承丕之供詞,指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乙○○仍要求高旗公司依前之約定出貨一節,即不能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又甲○○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離境,但在離台之前即已委託大興法律事務所代為清理債務,並經該法律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協調還款方案,事後亦處理在大陸之燈具貨物抵償中國電器公司,上訴意旨所指甲○○出境一節,縱使屬實,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㈢、㈣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徒憑己意,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係對原審認事、採證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為論斷之事項爭辯,又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形式。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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