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葉育豪(已更名為葉文煙,以下仍稱葉育豪)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向設於台北縣五股鄉○○○路一二一號之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鋐公司),藉用名義而承包工程,其工程所需鋁材料向錦鋐公司購買。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止(時間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四三二號對面鴻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樺公司)工地,先後持錦鋐公司之統一發票向鴻樺公司請款,收受上開鴻樺公司簽發、指定受款人錦鋐公司之工程款支票,竟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人盜刻錦鋐公司之公司章二顆即一為「錦鋐企業有限公司」,一為「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蓋於該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上,造成背書之連續,持以向不知情之如該附表所示金融業者行使,致該金融業者陷於錯誤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個人或其不知情之弟葉義柏之帳戶內,再予提領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花用,足以生損害於「錦鋐企業有限公司」、「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業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業務侵占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壹至肆所示之偽造「錦鋐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叁枚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說明:「卷附告訴人所指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背面,並無錦鋐公 司之背書,有支票影本附卷可按,原判決(第一審判決)並未敘及,而原判決(第一審判決)所指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則未經告訴人指訴,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考,原判決(第一審判決)一併論述,則與卷附資料不符」等旨 (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二行)。惟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期,票號CQ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其支 票背面蓋有「錦鋐公司」之背書,並存入案外人葉義柏之帳戶,有台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蘆存字第九一00三二七號函送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九十六至九十八頁),如該分行檢送之支票影本無誤,該支票背面,確有「錦鋐公司」之背書,並非空白,原判決認定該支票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已與卷內證據未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認:「(問:為何有的票會存進葉義柏的戶頭?)因為我跟錢莊借錢身分證押在錢莊,而我又急需用錢,土銀的票如果直接存入土銀戶頭,當天就可提領,所以我叫我弟弟在土銀開戶,直接把票存入我弟弟葉義柏的帳戶。」,「(問:你為何有公司章?)因為支票有抬頭,所以我去刻公司章才能領,刻了幾個公司章我沒有印象」,「(問:(提示證物)是否你偷刻的?)是,這些都是我第一次要用那個公司章領錢時偷刻的」(見偵查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仍供認:「(問:錦鋐公司的章你刻過幾個?)印象中錦鋐企業有限公司一個、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個」,「(問:對於台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函送及支票影本,有何意見?(提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六號卷第九十六、九十七頁並告以要旨)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如其所供無訛,上開支票之「錦鋐公司」背書,似亦出於被告所偽造,原判決未釐清究明,且對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亦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即有證據之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載稱:「(被告)盜刻錦鋐公司之公司章,蓋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持以向不知情之金融業者行使」等情。惟該起訴書並無附表之記載,原審未察及此,已有違誤。又檢察官如係起訴被告偽造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之背書,則原審就該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未予審酌,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而如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及告訴人所指之支票號碼第0000000號之支票。則原判決縱認該第0000000號 之支票部分,不構成犯罪,但原判決附表五部分與有罪部分,既具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其就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自仍應一併予以論處。乃原判決竟僅以「原判決(第一審判決)所指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則未經告訴人指訴,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考,原判決一併論述,則與卷附資料不符」為由,資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原因,而就原判決附表五部分未予一併審理;就上開不構成犯罪之第0000000號支票部 分,究應為如何之裁判,亦無一語敍及,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被告亦上訴聲明不服,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