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趙文淵、吳燦
- 上訴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0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中所謂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0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任職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站)調查員,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洪信旭偵辦洪國禎等以暴力脅迫方式強取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經營權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指揮高雄縣調站調查員葉水樹、謝雯欽至洪國禎經營之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要求該公司副總經理朱明將相關儀器設備、帳冊等證物交出,朱明並主動交出新利鼎公司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七十張(下稱系爭支票),經朱明與汎生公司董事長蔡崑山、總經理蔡沈雪櫻雙方同意,將該等支票全數交付調查員葉水樹留存,日後交由承辦檢察官處理,葉水樹即當場製作收據予以留存,攜回高雄縣調站交由上訴人保管,及將案件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上訴人因而對系爭支票負有保管及移送高雄地檢署之責,而為其主管之事務等情,乃就上訴人嗣後擅將系爭支票發還蔡崑山、蔡沈雪櫻之行為,論處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刑。然上訴人當時在調查站擔任調查員,收受保管另一調查員葉水樹交付之系爭支票,究竟係依何法令,足資認為上訴人保管系爭支票係屬其職務上有主持或執行權責之事務?卷內資料非盡詳明,原審未進一步查究,審認明白,即遽行判決,自嫌調查職責未盡。二、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汎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及嘉億公司(帳號:000000000000)「票據代收摺」之記載,原判決附表所載系爭支票中已提領兌現之四十五張部分,其中編號1至5之支票係在嘉億公司上開帳戶兌領,其餘編號6至45則在汎生公司之上述帳戶兌領,證人蔡沈雪櫻於第一審亦證陳:「因為汎生公司、嘉億公司是同時營業的,有五張支票上面是嘉億的抬頭,不能存入汎生公司的戶頭」、「(之前存入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和嘉億公司的錢如何處理?)在調查局要跟我們追回系爭七十張票據前就已經用掉了,四十張支票的錢是用在公司的花費,嘉億公司的他們自己用」等語(見高雄地檢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三六七號卷第二八至三一頁,第一審卷第一三九、一四0頁);如果無訛,上開已提領兌現之四十五張支票,似分別係由汎生公司與嘉億公司受有使用票款之利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支票發還蔡崑山、蔡沈雪櫻時,增懋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懋豐公司)亦透過蔡崑山及蔡沈雪櫻之手取得該等支票執票人之地位,得行使背書轉讓或到期提示等票據上之權利,而取得不法利益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但其對於上訴人將系爭支票發交蔡崑山、蔡沈雪櫻,如何併能使增懋豐公司取得該等支票執票人之地位,而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以取得不法利益?及該公司何曾透過蔡崑山及蔡沈雪櫻之手取得該等支票?並未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一 日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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