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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
    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

  • 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扣案盜版遊戲光碟八百三十一片中,除其中二十四片光碟其遊戲軟體電腦程式共七種為日商光榮公司所開發外,餘PS、PS2系統八百片(另 DC系統六片、不明系統一片光碟詳後述),依據卷證資料均未能查明驗證其遊戲軟體電腦程式共五百五十六種,係分屬那些遊戲軟體商所開發?是否受侵害?是否論罪?其著作完成暨公開發表之時間為何?是否經過保護期間,而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均未見調查論述,亦未敘明未予調查論述之理由,自屬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㈡對於世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雅公司)之七片光碟部分,該七片光碟遊戲軟體開發商為何人?世雅公司被侵害者究為何著作財產權?其疑義未經查證論述,仍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及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㈢扣案盜版遊戲光碟為電子遊戲科技,有何證據足以證明已成公知之事實,且如何以PS、PS2 系統合法重製之遊戲軟體光碟標示面及外包裝封面上,皆標示「Library Programs」等英文字樣,據以判定上訴人必知扣案之未有「Library Programs」標示之PS、PS2系統盜版遊戲光碟中確隱(儲)存「Library Programs 」電腦程式?原判決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即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告訴代理人洪振豪律師、楊益昇律師及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光榮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文銓分別於警詢中之被害陳述、第一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二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台中分隊搜索扣押筆錄二份、扣押物品清單一份、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相片九張、日商新力公司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影本二份、經認證之美國著作權局著作權登記證證書影本二份、認證聲明書中、英文影本各一份、「PlayStation」及「PlayStation2 」系統真品遊戲光碟標示面與光碟外包裝封面影本各一份、營利事業登記(彬彬玩具店)網路查詢網頁一紙、盜版遊戲光碟清冊一份、盜版遊戲光碟抽樣檢視相片十張、告訴代理人洪振豪律師提出之鑑識證明與鑑識結果各一份、告訴人台灣光榮公司提出之商標註冊證三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真品遊戲光碟片與包裝封面影本十份、被侵害電腦程式著作及商標清冊一份等、在上訴人設於台中縣清水鎮○○街二十三之一號之「彬彬遊樂器專賣店」(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彬彬玩具店」)內及台中縣清水鎮○○路三五三號倉庫處,扣得之盜版遊戲光碟合計八百三十一片、盜版遊戲光碟目錄一本、原審勘驗扣案之八百三十一片盜版光碟片之結果:⒈PS系列光碟片八百二十四片,光碟標示面或外包裝封面印有日商新力公司PS設計圖或PlayStation註冊商標者:PS2光碟二百三十六片。⒉光碟標示面或外包裝封面印有日商光榮公司及台灣光榮公司Koei、三國志、三國無雙等商標圖樣者,計有十六片,餘八片均未標示。⒊光碟標示面或外包裝封面,均未標示印有日商世雅公司SEGA 或SEGA SATURN商標圖樣者。⒋所有PS、PS2 遊戲光碟其標示面或外包裝封面均未有日商新力公司所有之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權標示。⒌世雅公司SEGA部分之七片光碟部分:光碟外包裝封面有DC標示者二片、D標示者四片、餘一片未有標示(DC或D,就是DREAMCAST 的簡稱,乃世雅公司所製作之遊戲平台,如同SONY公司所研發之PS)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以散布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為常業之犯意,辯稱: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因禁不住小朋友之要求,始再販賣盜版之遊戲光碟,然伊並非以此為業,伊之店中原有販賣合法之電腦軟體、電視遊樂器主機及周邊設備等物,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營業額僅佔伊店內營業額之一小部分,應僅構成連續犯而非常業犯。又依原審勘驗之結果,外包裝上既未有「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權標示,上訴人對此程式之存在即非明知。又於台中縣清水鎮○○路三五三號倉庫處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四百九十五片,均為淘汰不用之舊片,伊並無用以販賣之意思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足採,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販賣盜版光碟等罪,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一號簡易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對於其為「彬彬遊樂器專賣店」之實際負責人,且其明知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主動上門兜售之遊戲光碟,均為未經包含日商新力公司、日商光榮公司及台灣光榮公司等公司同意,即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該等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該等光碟片上所使用相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PS(設計圖)」「PlayStation 」「koei」「三國志」「三國無双」等商標圖樣,亦未經商標權人即日商新力公司及日商光榮公司之同意,仍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向「小陳」購入後(此後約每隔一星期,經由「小陳」主動以電話聯絡之方式,陸續進貨),陳列於店中,而以每片二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他人;而總計其自開始販賣時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止,已販售出盜版遊戲光碟約三百片,獲利達三萬元左右,扣案之遊戲光碟目錄一本,為其自行製作,供顧客於選購盜版遊戲光碟時翻閱參考所用等情又坦承不諱,參酌上開告訴代理人洪振豪律師提出之鑑識證明與鑑識結果資料、被侵害電腦程式著作及商標清冊、扣案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盜版遊戲光碟目錄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論處上訴人本件罪行,已說明其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理由,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揆之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並予駁回,合以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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