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七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五號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㈠、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七、㈡記載:「甲○○抗辯其於羈押禁見期間被借提至警局詢問時,有四海幫兄弟王運天等人勸伊認槍,並當場給伊安家費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等語;另證人王運天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五號審理時亦證述:『(問:你有無當場拿一萬元交給甲○○?)有。這一萬元是我自己的』、『(問:你交一萬元給甲○○時,警方有無看到?)有。當時警員沒有阻止』等語,並有該案卷附之看守所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收據一紙可稽;王運天雖表示是看甲○○可憐才自己給甲○○一萬元,因警方認為不只這些槍,要伊勸甲○○如果有槍多認幾把;然抗告人與王運天並不認識,警方何以借提抗告人,且抗告人羈押禁見中卻由王運天勸抗告人多供出幾把槍,殊有違警方辦案常規。㈡、上開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判決理由欄又記載:「甲○○羈押禁見期間,王運天及劉建華竟無端分別交付一萬元及十萬元予甲○○及其父親,甲○○辯稱係遭警員找來王運天及劉建華遊說栽槍,並給予安家費一事,並非全無可採」
等語;足證警員謝清文於本件證述:「不可能做栽槍之事」,及警員謝子源於本件證稱:「我們是依甲○○引導去取槍出來」云云,皆屬虛偽。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判決理由欄七、
㈢又記載:「警員謝清文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警方在偵辦過程中,除甲○○與律師外,其他人可否在場?)除非有指定之親屬在場,其他人不能在場』、『(問:你認識王運天、劉建華?)我完全不認識』等語;與王運天、劉建華於本院另案均證述認識謝清文,且在警局與甲○○溝通時有見到謝清文等情不符,應以王運天、劉建華證述認識謝清文,並在警局有見過謝清文等語較為可採」云云;足證謝清文顯係欲藉由否認認識遊說、運作栽槍之王運天、劉建華等人,以掩飾謝清文與幫派份子勾串聯手栽槍之事實;該判決理由欄七、㈢復指出:「參以王運天證述在警局勸甲○○認槍時,甲○○明確表示沒有槍了,甲○○帶警方去取槍是後來的事等語;且王運天先後出入警局與甲○○接觸期間甚長,惟均在甲○○遭羈押之初至帶同警方取槍之前,甲○○即與王運天、劉建華等人見面而受不當之干擾,亦堪認定」
,益證抗告人委無藏匿及販賣槍械犯行等語。然抗告人於案發遭羈押初期,因警方與幫派份子勾串遊說抗告人認槍,抗告人為恐累及家人,不得不配合認槍。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憑警員謝清文、謝子源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必須以經判決確定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而所謂「證明」,原則上須以該為虛偽證言之證人已因此受偽證罪之判決確定,並於判決中確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係虛偽之證言。但若該偽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並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者,例如被告死亡、逃亡、時效完成等原因,以致於無法追訴該虛偽陳述者,仍得聲請再審。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核結果,認抗告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謝清文、謝子源之證言係虛偽,然並未據其提出謝清文、謝子源因此受法院判處偽證罪刑之確定判決,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進行告發偽證之刑事訴訟之證明,僅提出抗告人另案即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判決無罪之確定判決;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乃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關於證人證言取捨之意見,據為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之證明,是抗告人僅提出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判決無罪之確定判決,洵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情形不符,依上說明,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於法難謂有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謝清文、謝子源於公開法庭具結後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言,顯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偽證犯行已臻明確,而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僅檢察官得追訴處罰,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未提出偽證罪之確定判決,即遽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漫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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