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更審裁定〔九十五年度聲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係指法官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而言,至法官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裁判,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因認抗告人主張所涉殺人案件,受命法官林慶煙,於更審前判決其有罪,有先入為主偏頗之虞,自應迴避等由,不合上開法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且林法官僅為合議庭之一員,判決之認定由合議庭為之,當無僅此即臆測其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未能提出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任何事證,其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聲請,同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擧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謂前前審之法官亦應迴避云云。惟該前前審係指參與第一審裁判之法官,在第三審應自行迴避而言,與本案情形不同,抗告意旨尚有誤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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