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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0四號

瀆職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0四號

抗告人
甲○○

      乙○○即洪維格)

上列抗告人等因自訴李昌槿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等在原審聲請再審,未提出確定判決之繕本,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因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0四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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