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0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0四號
- 抗告人
- 甲○○
乙○○即洪維格)
上列抗告人等因自訴李昌槿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等在原審聲請再審,未提出確定判決之繕本,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因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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