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
- 抗告人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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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等情,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執行羈押(嗣經原審判處其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八年)。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稱:伊受羈押後,其原患有腰椎疼痛之疾病日益嚴重,經看守所派員戒護就醫後,發現其有行動困難、疼痛難耐、第三、四節腰椎滑落、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疑椎間盤突出及合併神經等症狀,且醫囑藥物治療無效,宜手術治療等情,足見伊顯有立即至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單純戒護就醫僅領取止痛藥,對其病情之改善並無助益,反將導致其神經壓迫日益嚴重,而有壞死造成癱瘓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保外就醫云云。原裁定則以經原審向台灣台北看守所查詢結果,據該所查覆稱:該所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派員戒護抗告人至台北縣立醫院門診治療,而該醫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抗告人罹患上述病情,醫師並囑言「藥物治療無效,宜手術治療」等情;惟其雖稱「宜手術治療」云云,尚非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因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乃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台北縣立醫院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其上記載抗告人所罹患之病名為「第三、四節腰椎滑落、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疑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等症狀」,且醫師囑言記載「藥物治療無效,宜手術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原裁定理由雖謂上述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藥物治療無效,宜手術治療」等情,其雖稱「宜手術治療」,惟尚非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云云(見原裁定第一頁第三十二行至第二頁第二行)。但並未進一步說明其憑以認定抗告人所罹患之上開疾病,何以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之具體理由及依據,遽認抗告人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尚嫌理由欠備。究竟抗告人所罹患之上開疾病,是否有急迫而必須立即至醫院實施手術治療之情形?若未立即至醫院實施手術治療,會有何種後果?是否會造成如抗告人聲請意旨所稱「將導致其神經壓迫日益嚴重,而有壞死造成癱瘓之虞」之情形?又抗告人若有立即至醫院實施手術治療之必要,其住院實施手術治療之時間共須幾日?能否由台灣台北看守所派員戒護抗告人至醫院住院實施手術治療,而毋庸具保停止羈押?以上疑點與判斷抗告人究竟有無「非保外就醫,其所罹疾病顯難痊癒」之情形,暨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否准許攸關。原審並未就上開疑點分別向台北縣立醫院及台灣台北看守所詳加函詢明白,遽認抗告人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嫌調查未盡。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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