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六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六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駁回其聲請減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乃強制規定,法院應於合於數罪併罰之裁判內;或檢察官應聲請最後事實判決之法院裁定之,其目的在被告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等恤刑之利益。而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必於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各罪始為刑之執行完畢,縱各罪中有先經執行完畢者,仍不能視為該罪已執行完畢,為當然之解釋。抗告人甲○○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前,又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各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四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二、三),則此三罪即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如上所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雖所犯同附表編號一、三之罪,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揆之首開說明,仍不能視為已執行完畢,則抗告人聲請對該二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與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即非無據。原裁定遽以各該二罪已執行完畢而駁回其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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